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侯宥霖
訴訟代理人 侯全錄 住○○市○○街000巷00弄00 號
被 上訴人 謝其勲
訴訟代理人 謝郭金美
謝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17,39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晴公司)簽訂再生能源裝設契約,由天晴公司 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號房屋(坐落嘉義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被上訴人建物)施作屋頂 平貼式併聯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太陽能發 電系統)。於施作完成後之107年4月10日,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就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電號:00-00-0000-00- 0)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9-PV-000-0000),購 售電容量為8.4瓩,購售電費率為1度新臺幣(下同)6.2269 元,購售電期限為20年,計價起迄期間自107年5月17日起至 127年5月16日止(下稱系爭電能購售契約),系爭太陽能發 電系統自107年5月17日起併聯,107年9月12日起正式躉購電 能(每期電費計費期間為2個月)。詎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 某日起,在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號房屋(坐落 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建物)上 違法增建鋼筋混泥土構造物,經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上訴 人仍違法復工,迄於108年7月29日已完成至6樓增建物。於 上訴人違法增建期間,被上訴人曾邀上訴人父親侯全錄至家 中協調,希望上訴人勿將其3層樓建物增建過高,惟上訴人
毫不考慮被上訴人立場及權益,執意將其建物違法增建至6 樓。上訴人違法增建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7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上訴人違法增建 前,其建物北側與被上訴人建物南側屋頂架設太陽能晶片板 位置原相距有5米以上,於違法增建後,其建物北側距離被 上訴人建物南側僅相距約0.8米,除有消防安全疑慮外,更 導致被上訴人建物南側裝設之12片太陽能晶片板日照完全遭 遮蔽,於秋分至春分時節,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發電量驟 降,於違法增建完成半年內,躉電已降至54%,減少46%,影 響甚鉅,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因上訴人建物之遮蔽,日照預 估減少發電量約3分之1,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售電損失。
㈡上訴人建物於106年2月開始興建,於107年初完工,屬一次建 築,又於108年初開始往上增建,於同年7月底完工,屬二次 建築,且該次建築屬違法增建,由此可見,上訴人建物之興 建情形應不得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因嘉義市政府鼓勵利用屋頂太陽能 發電而建置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於107年5月間台電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開始躉電,嗣上訴人開始二次建築,且屬違法增 建,也就是說本件是被上訴人售電在先,上訴人違建在後, 被上訴人亦曾與侯全錄協商,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等待上 訴人建物全部完工後再要求賠償之情形。因被上訴人建物與 上訴人建物間並非平行,其間相距最寬是1.8公尺、最窄是0 .5公尺,上訴人建物總高度並非僅有18公尺,上訴人建物於 違法增建完成後之秋分至春分時節,確有遮蔽部分太陽能晶 片板之情形,致使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發電量下降,被上訴 人之日照權因而受到侵害,而日照權乃自然人應有之權利,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售電損失。再者,在計算 售電損失上,本應以太陽能晶片板遭遮蔽後之度數為計算基 準,且不應包括遮蔽前之度數在內。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就被上訴人請求售電損失部分,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17,392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太陽能 晶片板損害、嚴重傷害被上訴人對建物完美心理損害部分
之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㈠兩造建物間隔相距有1.5公尺以上,於上訴人建物興建而搭設 鷹架時與鄰地間尚留有1公尺寬度,上訴人建物包含整修與 增建部分之樓層總高度只有18公尺,並未超過21公尺,無須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讓 鄰地有1小時日照之必要。上訴人建物並未遮蔽到被上訴人 之太陽能晶片板之情形,即便有遮蔽到,範圍及時間影響極 小,又每日實際日照時數、強度均不相同,系爭太陽能發電 系統之發電量減少應係氣候因素所致,與上訴人建物間應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應無因日照遮蔽情形而有賠償被上 訴人之問題。
㈡上訴人建物於106年2月29日開始興建,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建 物尚未全部完工(只是毛胚屋)之際,就盡一切所能阻擾上 訴人建物完工,於106年12月8日設置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 時間上只差10個月,並待日後上訴人建物完工即要求上訴人 賠償其售電損失,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理。即便上訴人須 負賠償之責,因上訴人建物興建在前,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 設置在後,關於躉電度數之計算應以遮蔽前之度數扣除遮蔽 後之度數來計算,且因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係以2個月計 算1次,在給付方式上也應該是2個月給付1次,被上訴人請 求以一次給付且未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尚有未 洽。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售電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 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在上訴 人建物增建建物,迄同年7月29日已完成至6樓增建物。 ㈡上訴人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與天晴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裝設契約 ,於被上訴人建物設置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總價 485,100元。被上訴人復與訴外人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就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簽立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9
-PV-000-0000,即系爭電能購售契約),簽約日期:107年4 月10日、購售電容量8.4瓩、購售電費率6.2269元/度、購售 電期限:20年、計價起始日:107年5月17日、計價起迄期間 :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27年5月16日止。 ㈣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自107年5月17日起併聯,107年9月12日 起正式躉購電能(計費期間自107年5月17日起算,每期電費 計費期間為2個月),至109年8月計費期間,計費年月、計 費度數及購電電費分別如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85頁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 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 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建物於增建完成後之秋分至春分時節,遮蔽被 上訴人部分太陽能晶片板,致使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發電量 下降,被上訴人之日照權因而受到侵害,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售電損失。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上訴人增建其建物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日照權。 ㈡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1條第1項規定「新建 或增建建築物高度超過二十一公尺部分,在冬至日所造成之 日照陰影,應使鄰近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 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基地配 置單幢建築物,且其投影於北向面寬不超過十公尺。二、建 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六公尺以上淨距離,且投 影於北向最大面寬合計不超過二十公尺。基地配置之各建築 物,其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十二點五度以上時,該 相鄰建築物投影於北向之面寬得分別計算。三、基地及北向 鄰近基地均為商業區,且在基地北向境界線已依都市計畫相
關規定,留設三公尺以上前院、後院或側院。」,足見日照 權乃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且該規範保護範圍即包含 鄰近基地住民之環境權益。因此,建築法規關於日照權之規 定,除為維護公共衛生之目的外,亦兼有保護鄰人享有健康 之居住環境之目的。又日照權既係源自上開建築技術規則, 則上開規定亦可作為判斷住宅之日照是否受到損害之標準。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建物包含增建部分之樓層總高度只有18 公尺,並未超過21公尺等語,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增 建建築物高度沒有超過2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足見上訴人建物增建後總高度並未超過21公尺,且僅存在於 被上訴人建物之一面,而非四周皆予以包覆,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難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日照權。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建物係違章建築,無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39-1條第1項定之適用云云,然建築法規關於日照權 之規定,除為維護公共衛生之目的外,亦兼有保護鄰人享有 健康之居住環境之目的,不論有無取得建築許可,均應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未取得建築許可,在原有建物 擅自興建增建物,然上訴人建物增建後總高度並未超過21公 尺,且僅存在於被上訴人建物之一面,而非四周皆予以包覆 ,難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日照權,已如上述,是被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既無侵害被上訴人 之日照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其日照權為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未取得建築許可,在原有建物擅自興 建增建物,經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然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 ,業經嘉義市政府函送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 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則上訴人之增 建物,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是否應強制拆除或勒令恢復原 狀,宜由嘉義市政府本於權責辦理,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因上訴人增建建物遮蔽 日照進而影響發電量,使其受有售電損失云云,縱令屬實, 然太陽能發電為經濟活動,且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太陽能晶片板有受損情形,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太陽能晶片 板損害,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建物室內外表美觀遭破壞, 乃係被上訴人為裝設南側太陽能晶片板所自行為之,與上訴 人無關,且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增建行為受傷,被上訴人 之身體、健康或人格權並未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太陽能晶片板損害、嚴重傷害被上
訴人對建物完美心理損害部分之訴,有原審判決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已認定被上訴人太陽能晶 片板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或人格權亦未遭 受上訴人侵害,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則縱令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因上訴人增建 建物遮蔽日照進而影響發電量,使被上訴人受有售電損失, 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 因未與被上訴人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被上訴人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難認 其權利受有如何損害,上訴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392元 ,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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