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衆稱
張美滿
張鈺雯
兼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春美
原 告 張米足
被 告 張晉睿
張晉豪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柯秀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柯秀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 國109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存款,原告張衆稱為被繼承人配偶、其餘原告則為 其子女、 被告為被繼承人張柯秀枝長子張宗敏(民國108年 9月24日死亡)所生之子女,兩造均為張柯秀枝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又被繼承人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存款,因被繼承人未以遺 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 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又系爭房屋同意依估價金額由原 告張美滿、張米足、張鈺雯、張春美(下稱原告張美滿等四 人)共同取得,並補償原告張衆稱及被告;再者,除原告張 衆稱及被告外,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計31萬2,160元係由其原
告張美滿等四人共同支付,原告等同意喪葬費在15萬元範圍 內,應由被告共同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應予估價補償方式、 存款依應繼分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名下尚有系爭房屋,被告原住在該房屋 ,並照顧被繼承人,但在被繼承人過世前七日,原告就將門 鎖更換,屋內尚有被告之物品及祖先牌位,且被繼承人死亡 後,所有喪葬事宜交由葬儀社辦理,葬儀社提出之方案喪葬 費為在15萬元內包辦完成,而原告所提出資收據等,有部分 項目為原告等人出於自願另行增加之項目,未經詢問被告之 同意,故超過範圍不應予以計算等語,作為抗辯。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 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第1 款規定,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 院調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9 年8 月11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 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客 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73至97、127頁),自可信 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 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 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 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 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系爭房屋之面積、權 利範圍,供長期生活居住使用,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登記 ,經鑑價後之估價金額為30萬8,652元,及編號2為金融機構 存款;又編號3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31萬2,160元,原告 等同意在15萬元範圍內,應由被告分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或同意,並有前述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喪葬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等、歐亞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歐估嘉字第1091025號 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0 年課稅明細表及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4、147、 133至145),自可信為真實。
㈡又兩造就遺產分割之方式,除原告提出前述分割方式,原告 張衆稱及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分配,亦均同意以價金補償,應 依兩造繼分比例分割,由原告張美滿等四人共同取得,並共 同各以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補償原告張衆稱及被告,而 由原告張美滿等四人依其等應繼分,而保持共有乙節,為兩 造到庭所不爭執或同意(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本院考 量系爭房地面積、權利範圍,及現使用狀況,與兩造之意願 ,依系爭房屋性質及兩造之關係,分割予原告四人共同取得 ,並保持共有,而由原告張美滿等四人以金錢為補償,可為 繼續使用之目的。因此,參酌系爭房屋整體利用效益及前揭 使用現狀,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的現值,暨兩造間均為 親屬關係,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等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等因素,暨前述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存款之性質,本院認以將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房屋及 存款,依分配方式欄所示為分配,應屬適當。
㈢再者,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 後事必要及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 款亦有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 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又有鑑於為死 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 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除。本件 原告張美滿等四人主張其已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繼 承人喪葬費用計31萬2,160元,原告等同意在15萬元範圍內 ,應由被告分擔等情,已詳見上述,自應扣除支付原告張美 滿等四人。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支付原告 張美滿等四人後,其餘為本件應分割之應繼財產範圍。又本 院審酌前述遺產之性質為存款及利息、兩造應繼分之比例, 及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 式」分割為適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出之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為贅述。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柯秀枝財產明細(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4 號)
編號 種類 地段、地號或門牌號碼 新台幣/元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估價現值(新臺幣) 分配方法 1 房屋 基地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嘉義縣○○○○○○○○000○○○○○○○○○○○段000地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000號 124平方公尺全部 30萬8,652元 左列房屋由原告張美滿、張米足、張鈺雯、張春美各取得4分之1,並保持分別共有;由前述原告張美滿等四人共同各補償原告張衆稱合計5萬1,442元、被告張晉睿2萬5,271元、被告張晉豪2萬5,721元。 2 存款 土庫郵局雲林23支局 70萬7,447元 扣除被繼承人下述備註二之喪葬費用31萬2,160元後,該31萬2,160元分配由原告張美滿等四人共同取得;該存款餘額由被告張晉睿、張晉豪各取得4萬6,454元;原告張衆稱取得6萬0,475元、原告張美滿等四人均各取得6萬0,3476元。 3 喪葬費用 31萬2,160元 (15萬元) 如備註二 備註: 一、編號1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二、被繼承人張柯秀枝之喪葬費用為31萬2,160元,應由被告分擔其中15萬 元,其餘由原告等分擔,故被告各分擔1萬2,500元,原告每人各分擔5萬7,432元。 三、被繼承人存款70萬7,447元,原告張衆稱可分配11萬7,907元(不足一元由張衆稱負擔)、其餘原告每人可分配11萬7,908元、被告每人5萬8,954元,扣除前述應分擔之喪葬費用,由原告張衆稱分配取得6萬0,475元、其餘原告每人各分配取得6萬0,476元;被告各分配取得4萬6,454元。該存款若有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另併為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衆稱 6分之1 2 張美滿 6分之1 3 張米足 6分之1 4 張鈺雯 6分之1 5 張春美 6分之1 6 張晉睿 12分之1 7 張晉豪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