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艾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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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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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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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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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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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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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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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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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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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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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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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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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周美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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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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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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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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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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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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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10位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同意更
生方案,其他4位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即視為同意,則同意
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已達50.47%,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
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
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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