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8號
CYDV,109,司,8,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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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素珍


相 對 人 布袋文創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永琳會計師為布袋文創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布袋文創世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15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布袋文創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布袋文創世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2,000,000股,聲請人持有100,000股之股權,聲請 人持股比率為百分之5,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而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3年10月1 5日成立至今已6年,均由負責人黃秉森執行,相對人公司之 監察人黃裕榮曾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28條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負責人於109年11月10日行使監 察人職權,惟相對人公司未依監察人之請求提出公司設立迄 今全部帳務資料,僅提供109年1月至11月之帳務資料及往來 銀行存摺,致監察人無法實際查核。再者,相對人公司資產 負債表列房屋建築新臺幣(下同)27,548,513元,並列累計折 舊2,384,006元似有違誤,因相對人公司使用之建築物是公 家所有,不應列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而流動負債科目中列 出股東往來款9,883,538元,經詢問相對人負責人黃秉森, 其均不知股東往來款如何產生。故有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 ,就相對人公司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之公 司營運及帳務簿冊,選派檢查人查核相關帳冊及營運資金流 向之必要,以維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答辯略以:相對人公司接獲監察人黃裕榮109年1 0月13日、22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函覆 監察人表示願意提供相關帳冊予監察人查閱,顯見相對人公 司未拒絕監察人查核帳冊。再者,相對人公司經營布袋文創 商旅,由相對人公司與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下稱雲嘉南濱海管理處)簽定委外經營投資契約,



相對人公司因須達到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最低投資金額3,000 萬,經雲嘉南濱海管理處委託之三普會計事務所查核後,增 資資本額至2,000萬元。況且,雲嘉南濱海管理處亦依上開 委外經營投資契約約定,委請三普會計事務所每年定期查核 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並定期要求相對人公司進行改善或提 出建議。是以,相對人公司需配合監察人查核帳冊,又需配 合雲嘉南濱海管理處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已達檢查目 的,無選派檢查人必要,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營運,故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就立法精神以觀,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充分斟酌、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 運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 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 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 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106年10月20日起繼  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百分之5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  公司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資格。 ㈡聲請人釋明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黃裕榮曾要求檢查公司帳  冊,然相對人公司未依監察人之請求提出公司設立迄今全部  帳務資料,僅提供109年1月至11月之帳務資料及往來銀行存  摺,且所列帳冊項目不但有部分錯誤,就監察人提出質疑之  帳冊項目亦無法說明等情,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  10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表等為憑。由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公司未配合監察人之要求提出全部帳冊供監察人行  使職權,且相對人公司所提出之帳冊項目有部分錯誤,負責  人亦無法回應監察人提出之質疑等情,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事  證,足認聲請人已就選派檢查人乙事,已釋明其理由、事證



  及必要性。
 ㈢至於相對人公司雖答辯稱已配合監察人之檢查、亦依委外經  營投資契約之約定,接受雲嘉南濱海管理處委任之會計師事  務所查核,故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查,兩造間  就相對人公司是否配合監察人檢查之全部要求,所述有所出  入,尚難認相對人公司已依監察人之要求提出全部帳冊資料 以供檢查。另相對人公司所述配合雲嘉南濱海管理處委任之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乃是相對人公司所負之契約義務,與少 數股東基於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行使檢查權,兩者迥異。況 檢查人乃由法院選派外部專業第三人任之,法律上並負有檢 查人依其專業裁量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權限,倘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 檢查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亦設有罰則規定。故相對人公 司以其已接受雲嘉南濱海管理處之查核,故公司股東並無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務必要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 103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必要,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六、茲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派之會員陳永琳會計 師,為國立臺灣大學會計系畢業、美國德州貝勒大學企管碩 士,現為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業會計師,於72 年11月11日入會,執行會計師業務38年等情,有該公會110 年3月4日會總字第1100085號函及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 憑。且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陳永琳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利害 衝突或不適任之情事,是陳永琳會計師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維護兩造 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本院認選派陳永琳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 派陳永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3年10月15 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相對人 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供檢查,並提 供必要協助,選任檢查人之費用則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 敘明。
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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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