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
被上 訴 人 蔡協舜(即蔡通標之繼承人)
蔡逸威(即蔡通標之繼承人)
蔡依依(即蔡通標之繼承人)
蔡麗香(即蔡通標之繼承人)
蔡麗雲(即蔡通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協舜、蔡逸成、蔡依依為被上訴人蔡通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蔡通標於民國108年9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蔡 通標與被上訴人蔡協舜、蔡麗香、蔡麗雲、蔡逸成、蔡依依 均為原共有人曾沈之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為子女蔡協舜、 蔡麗香、蔡麗雲、孫子女蔡逸成、蔡依依等共5人。惟蔡麗 香及蔡麗雲2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146號 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蔡通標之繼承人應為蔡協舜、 蔡逸成、蔡依依3人。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蔡協舜 、蔡逸成、蔡依依為被上訴人蔡通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