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2號
CYDV,105,訴,412,2021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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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張郡文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淳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蕭張朱瑩
蔡美容

陳蔡淑訓
蔡坤坤

蔡百祺

蔡燿洲
蔡孟翰
邱張金操
蔡張絹
張翠紅

張李滿
張谷鴻
張鈺汶
張耀熙
張榮楠

張燕婉
張榮堃

黃張銜環
蔡幸珠
蔡文怡

蔡文治

蔡逸芳
蔡緥容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桐欽
被 告 張桐
張麗華

張麗美

張靖珠
張馨月
被 告 張靜枝

張靜花

張富美
張玉櫻
張玉雪
張玉春
張光媚
張進源
張新丁

張新添

張定意
張金龍
張欣博
張榮義
張錦勝
張泰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石火
被 告 謝顏千代
翁石貴
張忠儀

張振興

張宗生

張旭燈
張黃玉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9樓之1
張旭熙
張瑞方

張榮仕
張榮柱
張榮華
周卿卿
張伯宗(CHANG,PO-CHUNG)




張伯勳(CHANG,PO-SHUN)



張世和

張重
張重臣
張錦庭
張育郎

張慶璋
張志量
蕭張金鶴
張金龍
張美津
蔡張志
張美櫻
翁張美金
張美緣
張陳春帆
張俊斌
張郁枝
張本良
張勢煌
張建雄
張明智
張清發
張耀聰

張智惟

張育賓
張世明
張勝男
張清楚
張清雅
張阿獎
張清旺
張育銘

張育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錦樑

被 告 張登
張丁卯

翁永寧
張繼志
張書銘

張書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被 告 張朝凱

張峻瑋
張永旭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張忠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奇
被 告 張吟風
張生男
張義松

張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月蓮
張蕭玉映
被 告 張美珠

張秀蕙
張志旭
張哲夫

張美惠

張鎰三

張瓊文

張志嘉

依莎貝爾

法定代理人 張心怡
被 告 張凱南

張勝雄
張仲熙
張仁峰
林素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21頁附表二的編號B1-4、B5-7的應有部分比例欄、D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的應有部分比例欄、D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
原判決第23頁附表三的編號C41-42所有人欄中關於「蔡䦚容」之記載,應更正為「蔡緥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前開之判決附表二編號B1-4及B5-7的應有部分比例欄及D 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內顯有誤算,應予更正為附表所示的應 有部分比例欄及D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
 ㈡另外,本院前開之判決附表三編號C41-42所有人欄中關於「 蔡䦚容」,應予更正為「蔡緥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分配面 積(公頃) 應有部分比例 D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B1-4 張欣博、張育郎張榮義張智惟 0.0544 張欣博:1/5 張育郎:1/5 張榮義:2/5 張智惟:1/5 張欣博:112/6445 張育郎:112/6445 張榮義:224/6445 張智惟:112/6445 B5-7 張榮義張世和張耀聰張朝凱 0.0326 張榮義:1/3 張世和:1/3 張耀聰:78/393 張朝凱:55/393 張欣博:67/3867 張育郎:67/3867 張榮義:5226/506577 張智惟:3551/506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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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