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7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奔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除擔任取款車手外,亦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 收取車手所領得贓款之車手頭工作。丙○○嗣即與「奔馳」、 己○○(傳喚未到,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甲○○、乙○○(起訴書誤將附表編號2 「匯款人」欄所示之受託匯款人庚○○、丁○○及匯出款項之銀 行帳戶所有人戊○○○
認定為被害人,應予更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親自或委 託他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奔馳」以通訊軟體「易信」與丙○○所持用IPHONE牌手 機1支(不含門號SIM卡,已遭另案扣押)聯繫,通知丙○○提 領贓款,丙○○即親自或夥同己○○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先 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金額,己○○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丙○○後,丙○○再 連同自己提領之贓款一併交予「奔馳」,輾轉繳回上手,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若係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贓款之 3%做為報酬;若係擔任車手頭,可獲取車手提領贓款之2%做 為報酬;己○○則係每日可領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05至111頁,本 院卷第125、137、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偵 卷第73至79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 、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乙○○匯出款項之銀行帳戶所有人 戊○○○與受託匯款之庚○○、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 卷第48至50、56至61、67至6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紙,及證人庚○○、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及證人戊○○○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各1紙,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互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地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4、52至55、62至66、 69至73頁,本院卷第95至99、107、11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 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 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 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掩飾 、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本質、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 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 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隱匿該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 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 人,行騙成功後,上開被害人將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上開被害人已匯入金錢 後,再由被告親自或夥同同案被告己○○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 騙所得款項,是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上 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騙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上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後 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得逞,再轉 交予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取得款項 之手法,早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更實際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或「車手頭」之工作,由「車手」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後,再由其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以被告 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 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等情節,而以 此詐騙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 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 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或 通訊軟體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並由「奔馳」以通訊軟體「易信」指示被告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後由被告親自或夥同夥同同案被告己○○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再連同己○○提領 之詐騙所得款項交予「奔馳」,輾轉繳回集團上手,其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括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奔馳」、被告、己○○等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雖被 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 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 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 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 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奔馳」、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向被害人乙○○施行詐術,使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親自或委託他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多 次為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
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一共係犯3 次(即甲○○1次、「庚○○、丁○○」1次、戊○○○1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係因起訴書誤將附表編號2「匯款 人」欄所示之受託匯款人庚○○、丁○○及匯出款項之銀行帳戶 所有人戊○○○認定為被害人之緣故,起訴書此部分所為認定 顯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5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至107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乃屬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 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予以 加重刑度,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中擔 任車手及車手頭之工作;⒉本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被告親自或同案被告己 ○○提領贓款後,旋即交付「奔馳」轉交予集團上手,以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 苦,所生危害非輕;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惟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上開被害 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 白牌計程車司機、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入監前係與 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另案扣押【見警卷第34至41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該案所涉犯罪,業據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3號審理中)】之 IPHONE牌手機(未含門號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中,若係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贓款之3%做為報 酬,若係擔任車手頭,可獲取車手提領贓款之2%做為報酬, 本案獲得之報酬已遭上開另案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以本案成功提領之 款項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 1180元【計算式:5萬9000元×2%=1180元】、2477元【計算 式:(4萬9900元×3%)+(4萬9000元×2%)=2477元】,為被 告本案犯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論罪科刑 1 甲○○(未提告訴) 於109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其外甥姚宗成,佯稱:周轉不靈,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甲○○ 109年4月20日12時34分 6萬元 張瑄吟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09年4月20日13時27分 嘉義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布袋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押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及另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109年4月20日13時28分 2萬元 109年4月20日13時29分 1萬9000元 2 乙○○ 於109年4月19日1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假冒係其友人陳梅子,佯稱:急需借款繳納保險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除自行匯款至右列帳戶外, 另亦向其友人庚○○借款,並請託庚○○直接匯款至右列帳戶。 庚○○ 109年4月20日13時9分 3萬元 李志誠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09年4月20日13時30分 嘉義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布袋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押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及另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均沒收。 109年4月20日13時33分 2萬元 庚○○委託其女丁○○代匯 109年4月20日13時20分 2萬元 109年4月20日13時34分 9900元 乙○○ (使用其丈夫戊○○○之銀行帳戶匯出) 109年4月20日13時23分 5萬元 己○○ 109年4月20日14時57分 嘉義縣○○鄉○○村○○○○○○○號「統一超商(義竹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9年4月20日14時58分 2萬元 109年4月20日14時59分 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