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21號
CYDM,110,金簡,21,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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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1066號、110年度偵字第102號、110年度偵字
第432號、110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 補充證據、理由如下:
㈠更正部分:犯罪事實一、第3行「民國109年9月中旬」更正為 「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
㈡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秀蘋蘇信璋曾培倫、周佳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羅秀蘋蘇信璋曾培倫、周佳蔥)、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羅秀蘋蘇信璋曾培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曾培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周佳蔥)。
㈢補充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內容為投資虛擬貨 幣之訊息,就加對方微信(暱稱「小劉」),對方要求我提 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的詳細年籍資料, 微信聯絡方式都刪除了云云;嗣於偵訊時辯以:暱稱「小劉 」之人告訴我說這是投資,我才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給「小劉」云云。顯見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台新 銀行帳戶是要做人頭帳戶使用。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從事 服務業(警0100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語,被告 既有受過國民教育,且有工作經驗,其於提供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時為年滿22歲之青年男子,應有足夠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此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微信暱稱「小劉」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後(無證據 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得預見有3人以上) ,是否遭「小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進行非法利用亦無所謂 ,足信被告係任令其台新銀行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 工具。從而,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任意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藉以收取、提領 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因此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並隱蔽其真實身分之可能,且無其他主觀上認為 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竟仍執意為之,對該取得其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進行詐欺取財而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 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是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 ⒊再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若無配合指示親 自提款,即難認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亦非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之立法理由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 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 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 ,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 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從而,本案固可認定被告主觀上 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其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後,藉著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收取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其後將該等犯罪所得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並提領殆盡,使該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逃避國家或司 法機關之追訴、處罰,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4人因受 騙而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持其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進行提款,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即難認與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列之各種洗錢行為態樣合致,而得認被告本 案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併 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其所辯應無足採納,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 被告並未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 項,而其所為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 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 犯罪(包含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收取詐欺取財所得後 加以提領而使正犯難以遭查獲,且不法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 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對告訴人4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同時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供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小 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供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本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且被告前未有因刑事犯罪受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詐欺金額 ,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小康(警0100號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自身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案告訴人4人分別匯款 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以網路轉帳 方式轉走,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系爭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 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 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法 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被告本案僅屬洗錢罪之幫助 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備註: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部分,併予更正)編號 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109年10月7日18時許 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及銀行行員,因訂單有誤需操作ATM取消云云。 蘇信璋 109年10月7日20時42分 18,989元 109偵11066 2 109年10月7日9時50分許 佯稱係486客服及銀行行員,因訂單有誤需操作ATM取消云云。 曾培倫 109年10月7日21時00分、07分(誤載為「15-20分」) 1.49,987元 2.49,987元 110偵102 3 109年10月6日20時許 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及銀行行員,因訂單有誤需操作ATM取消云云。 羅秀蘋 109年10月6日21時38分 49,989元(誤載為「4萬9982元」) 110偵432 109年10月6日21時40分 49,989元(誤載為「4萬9982元」) 109年10月6日21時42分 49,989元 109年10月6日21時43分 49,989元 109年10月6日21時45分 49,989元 109年10月6日21時47分 21,998元 4 109年10月7日19時8分許 佯稱係臉書網頁客服及銀行行員,因訂單有誤需操作ATM取消云云。 周佳蔥 109年10月7日20時52分 29,989元 110偵822 109年10月7日20時54分 29,989元 109年10月7日21時14分 30,000元 109年10月7日21時26分 6,000元 109年10月7日21時22分 30,000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處罰)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1066號、110年度偵字第102、432、822號。    犯罪事實
一、陳威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收取 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在嘉 義市東區住處,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 他人從事犯罪。嗣「小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蘇信璋曾培倫羅秀蘋、 周佳蔥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彼等,使蘇信璋等人 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陳威齊前 開台新銀行帳戶,而蘇信璋等人之匯款,旋遭轉出至其他帳 戶。嗣蘇信璋等人發現遭騙,乃報警究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詐欺之供述:坦承提供前開帳戶予「小劉」;僅辯稱 係因「小劉」表示要代其操作投資事宜等語。
  ㈡告訴人蘇信璋曾培倫羅秀蘋、周佳蔥等人之指訴,及 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證明告訴人遭人詐騙及匯款之經過情 形。
  ㈢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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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