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6號
CYDM,110,訴,3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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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250號、109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婉婷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宗祐黃婉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 行為:
一、李宗祐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至3之行為。
二、黃婉婷李宗祐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宗祐及其辯護人與被告黃 婉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宗祐雖承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證人 丙○○以LINE通訊軟體互為通話及傳送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之事實,辯稱:附表一編號1是丙○○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見面後因丙○○未帶現金而未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2 、3則與丙○○未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 :起訴意旨係以LINE對話紀錄與丙○○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 李宗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但從LINE對話紀錄中僅能 證明丙○○曾向被告李宗祐詢價而已,特別是附表一編號3之L INE對話紀錄可知是被告李宗祐主動向丙○○傳送「朋友在嗎 」、「朋友錢方便了嗎」等訊息,此僅為被告李宗祐詢問丙 ○○是否方便償還先前借款,再對照丙○○於審理中證述每次均 係其主動與被告李宗祐聯繫購毒事宜等情,附表一編號3確 實是被告李宗祐委請丙○○寄錢予受羈押中之乙○○。又依被告 李宗祐被訴涉嫌本案販毒時間,丙○○竟在短短36小時內向被 告李宗祐購買3次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此與丙○○審理時證述購毒後可施用日數及其另案販賣 毒品時間均不相符,顯見丙○○證述內容不可採信。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請就被告李宗祐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 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 ㈡被告李宗祐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 與丙○○聯繫等情,業據丙○○證述明確(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卷第28頁 至第30頁、偵6250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李宗祐所不 爭執(警220卷第1頁至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關於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3向被告李宗祐購毒經過,業據丙○ ○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09年5月20日警詢時證述:我與李宗祐認識不久,沒有金 錢和任何糾紛,我有向他買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所示LIN E對話紀錄,是我向李宗祐購買「1個」就是「1錢重」之700 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嘉義市靠近太保的水果市場外的 台塑加油站。對話紀錄中提及「半多少」、「一個多少」是 指毒品重量是半錢或一錢;「我現在找你一個朋友幫忙」是 要向李宗祐購買1個也就是1錢重的安非他命。這次李宗祐有 親手與我交易毒品並向我收取現金;附表一編號2所示LINE 對話紀錄,這次也是向李宗祐購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 地點是在嘉義市仁愛路「全聯」外面路旁。對話紀錄中提及



「找你」是要找李宗祐購買安非他命、「到了」就是我到全 聯外面路旁。這次李宗祐有親手與我交易毒品並向我收取現 金;附表一編號3所示LINE對話紀錄,是向李宗祐購買14000 元之安非他命,這次交易地點也是嘉義市靠近太保的水果市 場外的台塑加油站。這次我只帶「1個」的錢 「7000」,但 是李宗祐帶「2個」安非他命來要我全部購買,另外7000元 要我晚上10點前匯款給他。後來我在南京路與重慶路口的統 一便利商店匯款7000元給李宗祐。這次李宗祐有親手與我交 易毒品並向我收取現金7000元,另外7000元是用匯款的,我 有拍匯款收據等語(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⒉於109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先前的警詢筆錄我有看過,警 方有依照我所述記載。我與李宗祐交易安非他命的時間、地 點及金額均如我的警詢筆錄所述,我與李宗祐交易前都是先 用LINE連絡。我有次因多買一些毒品,身上錢帶不夠用匯款 方式,附表一編號3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之中國信託銀行收 據,就是我向李宗祐購買毒品匯款的收據等語(偵6835卷第1 6頁至第17頁)。
 ⒊於110年3月2日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乙○○介紹認識李宗祐, 因為我知道乙○○的上手是李宗祐。我與李宗祐不熟但很早就 想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只是李宗祐不跟我接洽,我是在乙○○ 出事後才有機會接近李宗祐。我與李宗祐聯絡都只會講毒品 的事情和討論乙○○被羈押之事情,除此之外不會因其他的事 情聯繫。我另案販賣安非他命的毒品來源有部分是向李宗祐 購買。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有拿我的手機問我與李宗祐間 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何,我當時向警察回答3次與李宗祐購 買毒品的事情並沒有亂說。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都有照實 講,我沒有要陷害李宗祐。附表一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 中,「半多少」是指半錢、「一個」是指一錢、「我要在找 你一個朋友幫忙」是要買1錢的安非他命、「有要」是指有 要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到了」是我有 與李宗祐見面。至於我與李宗祐交易毒品的地點有果菜市場 對面的台塑加油站,也曾在嘉義市仁愛路與康樂街口之全聯 福利中心。我會找李宗祐就是談毒品和乙○○被羈押的事情而 已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3頁)。  ㈣勾稽丙○○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LINE 對話紀錄,均係其與被告李宗祐商討購毒事宜,且被告李宗 祐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中販賣毒品種類、交易價格均證述清楚 ,交易地點亦確定曾於果菜市場對面的「台塑加油站」與嘉 義市仁愛路與康樂街口之「全聯福利中心」前,交易方式則 證稱除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外,亦曾有以匯款至被



李宗祐指定金融帳戶之購毒情節等主要事實並無二致。至 丙○○雖於審理時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都在睡覺」等語(本 院卷第213頁),惟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結果為「詢問過程中 ,丙○○多次閉眼狀態,但持續時間均為1至2秒,且在警員詢 問相關問題時,都能確認後再行回答,並未因有閉眼狀態而 精神受到影響」(本院卷第320頁),且丙○○在偵查中亦證稱 「警詢筆錄我有看過,警方有依照我所述記載」(偵6835號 卷第16頁」,嗣於審理時仍證述「警詢筆錄並無胡亂陳述之 情形」(本院卷第223頁),則丙○○之警詢證述顯無瑕疵可指 ,又其在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並無虛捏事實誣陷被告 李宗祐之情形,是丙○○所證購毒交易過程應屬平實可信,堪 認被告李宗祐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3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無訛。
㈤細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紀錄,固然十分簡短且未 明確指明詳細交易內容,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並 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 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 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 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 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 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 進行毒品交易,根本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 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 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隱晦,是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紀錄未能明確,乃屬自然。再參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丙○○表示「半多少」、 「一個多少」、「有要」、「我要在找你一個朋友幫忙」等 語;附表ㄧ編號2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丙○○表示「找你」、 「到了」;附表一編號3所示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宗祐則 稱「朋友錢方便了嗎」,而丙○○即回稱「我20分鐘到市區, 是匯款還是拿去給你」,被告李宗祐再指示「000000000000 朋友麻煩你儲這個帳號謝謝你」等情,綜合上開LINE對話紀 錄內容觀察,已明確提及「半多少」、「一個多少」、「有 要」及「找你」、「到了」等交易毒品時常用之關鍵性詞語 ,而被告李宗祐對於此等語意曖昧之訊息亦可立即領略其意 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顯然與一般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 傳送者通常會將訴求清楚表達呈現而明顯有別,惟丙○○於對 話中刻意以「半多少」、「一個多少」作為溝通暗語藉以規 避查緝。況丙○○證述與被告李宗祐並不熟識,是乙○○受羈押 後(即109年4月15日,本院卷第237頁)始因購毒需求而與被



李宗祐有所聯繫,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 丙○○於109年4月16日凌晨4時38分傳送「找你」訊息,並於 同日上午6時2分傳送「到了」文字訊息,以其2人根本沒有 任何私交之情況下,於清早特意相約見面目的顯非單純晨運閒聊之邀約,而係被告李宗祐與丙○○談論買賣安非他命之 訊息無疑。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LINE通對話紀錄中,丙○○證 述有於毒品交易後依被告李宗祐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 戶之經驗,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紀錄,自得執以 作為丙○○證述被告李宗祐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 證據。
 ㈥又被告李宗祐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之109年2月28 日及4月5日後某日與4月14日,3次分別以30000元及30000元 與10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有卷附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6頁), 亦得佐證被告李宗祐確有取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且 依其於相同時期販賣予乙○○之毒品金額可知,被告李宗祐亦 有一次販賣7000元及1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能力甚 明。
 ㈦被告李宗祐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是丙○○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因丙○○未帶現金而未交易成功,附表一編號2、3則均 未與丙○○見面,惟丙○○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丙○○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明確向被告李宗祐表示「找 你」、「到了」,顯見丙○○當時已經抵達與被告李宗祐相約 見面之地點即「全聯福利中心」,若其2人無其他重要而顯 著之情事變更,實無可能無故變卦不加見面之理,且依附表 一編號2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知,丙○○傳送「到了」訊息予 被告李宗祐後,2人別無其他後續連絡,更未見被告李宗祐 或丙○○表示要取消赴約之對話紀錄,被告李宗祐辯解顯不足 採信。
 ㈧辯護人雖辯護稱「丙○○在36小時內向李宗祐購買3次合計28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與其證述購得毒品可施用日數與另 案販毒時間不符,陳富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可採信,且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李宗祐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況附表一編號3所示LINE對話紀錄係李 宗祐主動聯繫,與丙○○審理時證稱均是其自行連絡李宗祐購 毒事宜亦不相符,況李宗祐確曾委請丙○○匯款予受羈押中之 乙○○,丙○○未忠實受託則與李宗祐無涉」等語(本院卷第330 頁至第331頁)。惟查:
 ⒈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證述其與被告李宗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之內容具有 可信度已說明如上,要無僅因其於審理時一度證述 「我有 跟李宗祐購買過毒品,不知道是否三次,至少一次,但交易 金額忘記」、「109年4月15日這次我有時候向李宗祐詢價和 比價,但我不確定這次是否有交易」、「我不敢確認是否有 在109年4月16日與李宗祐交易」、「我跟李宗祐購買毒品有 一次多買一些毒品身上錢不夠用匯款的沒錯,但另外一次是 退還李宗祐要給乙○○的7000元,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購買毒品 還是要還給李宗祐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因丙○○未能即時確定,即漫事全然否認其證述內容真實性 。況丙○○與被告李宗祐交易毒品時間迄今已近1年,對於各 次交易情節難免有記憶不明,須要透過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LINE對話紀錄用以喚起記憶,惟丙○○對於其在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內容,多次明確表示並無虛構事實而欲構陷被告李 宗祐之情形存在,實難僅以丙○○於交互詰問初始,因記憶不 明而未能立即證述絕對肯定而採取較為「保守」詢答方式之 證述內容,即執此逕為被告李宗祐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辯 護稱丙○○證述內容不可採信,難以採憑。
 ⒊辯護人雖質以丙○○於36小時內向被告李宗祐購買合計28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大於丙○○個人施用所需數量,且與丙○○ 另案販賣毒品時序不符,然丙○○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 毒者王泓富呂幸舉徐藍琪,分別係自109年4月26日至同 年5月10日間(合計交易毒品5次),時序確係在丙○○於附表一 編號1至3向被告李宗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為,此亦有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9 0頁),則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109年4月15日至17日 間,確有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用以販售其他購毒者 ,則丙○○於36小時內向李宗祐購買合計28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採憑。 ⒋辯護意旨另認被告李宗祐前曾交付丙○○9000元,其中2000元 委託丙○○寄送予受羈押中之乙○○,另以匯款方式返還7000元 等語,然丙○○於審理時已證述確有以匯款交付購毒款項之情 形,且丙○○受被告李宗祐指示匯入7000元為「蕭鈞倫」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頁)而與乙○○無涉,且乙○○受羈押期間無任何親友 、家屬送入金錢、飲食或物品等相關資料,有法務部矯正署 嘉義看守所110年3月9日嘉所戒字第11007000370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313頁),顯無李宗祐所辯情節存在,自無從採信。 ⒌辯護人再以丙○○於審理時證述均係其主動向被告李宗祐詢問 購毒事宜,然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被 告李宗祐先行詢問丙○○「朋友在嗎」而非丙○○主動聯絡,然 丙○○與李宗祐相識不久並無深交,彼此唯一交集即為毒品交 易及介紹人乙○○受羈押之事,已如前述,則其2人間無論係 由何人發動聯絡,均無礙於被告李宗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之事實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仍難執為有利被告李宗 祐之認定。
 ㈨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 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 ,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的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宗祐與丙○○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且被告李宗祐與丙○○為毒品交易時,均收有現金作為 代價,被告李宗祐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 惟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李宗 祐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 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 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之平價 轉讓毒品與丙○○之可能,是依丙○○證述與被告李宗祐供述, 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李宗祐主觀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丙○○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黃婉婷(本院卷第225頁)及李宗祐(警220卷第1頁至第7 頁、偵6250卷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328頁)就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可佐, 被告黃婉婷李宗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宗祐於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李宗祐,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 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黃婉 婷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中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因未 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應以轉 讓禁藥罪論處。  
三、核李宗祐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黃婉婷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李宗祐於附表一編號1至3為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黃婉婷於附表一編號4中,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宗祐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李宗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黃婉婷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③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黃婉婷於接續執行前揭甲、 乙執行案後,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6年8月31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 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3日及乙執行案,甲執行案殘刑之執行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5月22日,黃婉婷再於108年9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 2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 頁至第51頁)。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2人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會使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被告李宗祐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於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 39分至下午1時18分製作警詢筆錄時,於員警詢問「今日查 扣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7公克)如何來源?」被告李 宗祐即稱「我女朋友黃婉婷提供給我的。今天早上五點左右 我要去工作時,親手拿給我的,我跟他要的,沒有代價,因 為是同居人」等語(警220卷第1頁至第7頁),其後員警方持 被告李宗祐警詢筆錄,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至3時9分對黃婉 婷製作警詢筆錄時詢以「詢據李宗祐警詢筆錄供稱今(16) 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係由你提供,是否正確、屬 實?」等語(偵6250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由檢察官循此脈 絡為後續偵查,可知確係員警於109年7月16日搜索扣得被告 李宗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後,因被告李宗祐先 行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婉婷,檢、警因而查獲黃婉婷附表一編 號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李宗祐於附表 一編號4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祐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 販賣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提高社會負面成本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且犯後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開脫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 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難認有何真誠悔意,惟考量被告李宗祐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次數及金額,與犯後坦承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犯行;被告黃婉婷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 黃婉婷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與李宗祐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方無償轉讓甲基安非命之犯罪情狀,兼衡被告 李宗祐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現 由黃婉婷照顧,受觀察、勒戒前於果菜市場販賣水果,與黃 婉婷同住,家境普通;被告黃婉婷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子女,無業、獨居、家境不好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李宗祐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暨就 附表一編號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 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黃婉婷則就其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六、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李宗祐於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收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係被告李宗祐與丙○○為附表一編 號1至3聯絡販毒事宜所用(本院卷第328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LINE對話紀錄 宣告刑 1 李宗祐於109年4月15日晚間8時47分起至11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為右列聯繫後,2人即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塑加油站前,由李宗祐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完成交易。 ▓109年4月15日 下午8:47 李宗祐:OK(貼圖) 下午8:48 丙○○:半多少 丙○○:一個多少 下午8:49 丙○○:(語音通話31秒) 下午8:50 丙○○:有要 下午8:58 李宗祐:(未接來電) 下午8:59 丙○○:(語音通話34秒) 下午9:01 丙○○:(語音通話22秒) 下午9:21 丙○○:(語音通話26秒) 下午11:05 丙○○:我要在找你一個朋友幫忙 下午11:06 丙○○:(取消)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 2 李宗祐於109年4月16日凌晨4時38分至上午6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為右列聯繫後,2人即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李宗祐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完成交易。 ▓109年4月16日 上午4:38 丙○○:(語音通話) 丙○○:找你 李宗祐:(語音通話14秒) 上午5:24 丙○○:(語音通話18秒) 上午5:47 李宗祐:(語音通話49秒) 上午6:02 丙○○:(無應答) 丙○○:(無應答) 丙○○:到了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 3 李宗祐於109年4月17日下午5時31分至6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為右列聯繫後,2人即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塑加油站前,由李宗祐販賣1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丙○○當場先交付7000元與李宗祐而完成交易。嗣李宗祐與丙○○以LINE通訊軟體為右列後續之聯繫後,丙○○於同日晚間9時46分以匯款至李宗祐指定帳戶之方式,將賒欠之7000元返還予李宗祐。 ▓109年4月17日 下午5:31 李宗祐:朋友在嗎? 丙○○:嗯嗯 下午5:32 李宗祐:(語音通話23秒) 下午5:52 李宗祐:(未接來電) 下午5:56 丙○○:(語音通話22秒) 下午6:02 丙○○:(語音通話9秒) 下午8:42 李宗祐:朋友錢方便了嗎 下午8:43 丙○○:10點我現在竹崎 下午8:44 李宗祐:嗯 下午9:22 丙○○:我20分鐘到市區,是匯款還是拿 去給你 下午9:23 李宗祐:昨晚那裡全家 丙○○:好 丙○○:到密你 下午9:24 李宗祐:嗯有感謝 下午9:36 李宗祐:000000000000朋友麻煩你儲這個 帳號謝謝你 下午9:37 丙○○:我三分到全家 下午9:38 丙○○:一分到 下午9:39 丙○○:(傳送照片) 李宗祐:朋友拍謝我出門了倍七辣 丙○○:到 丙○○:那我去匯款好了 下午9:40分 丙○○:(取消) 李宗祐:(語音通話25秒) 下午9:44分 丙○○:(語音通話1分09秒) 下午9:47分 丙○○:(傳送照片) 丙○○:謝謝 李宗祐:有感謝 下午11:53分 丙○○:(取消)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 4 黃婉婷於109年7月16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街000號5樓之3住處內,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未達10公克)予李宗祐李宗祐則自斯時起收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並將之攜至車牌號碼為000-7255號自用小客車內。惟李宗祐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無 黃婉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李宗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0卷第39頁至第42頁)  毛重1.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公克 3 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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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