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0年度,3號
CYDM,110,聲簡再,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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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鴻翊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109年度嘉簡字第540號確定判決、10
9年5月15日所為109年度嘉簡字第560號確定判決、109年4月30日
所為109年度嘉簡字第532號確定判決、109年2月27日所為109年
度嘉簡字第2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鴻翊(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下:⑴109年度嘉 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一案)。⑵109年度嘉簡 字第245號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32號判決、109年度嘉簡 字第560號判決,經109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4月(下稱第二案)。⑶聲請人嗣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為警查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109年度毒聲字第230號,下稱第三案)。聲請人係前於10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3年7月13日 釋放出所。又聲請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同條 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如何處理?而第20條、第23條 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 渡(下稱新法),依新法規定,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逾3年, 聲請人認均屬適用新法規定恰當為之。因聲請人所犯罪刑時 間鄰近,且均為新法施行後才判決確定等情,故而符合數罪 併為執行勒戒處分,而非上開所述第一案、第二案之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而第三案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應一概適用新法 同為勒戒為恰當,而非論刑而定,以合乎新法訂定之矯正目 的。故而具狀聲請再審,懇請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 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 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易



言之,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 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而受理再 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如下:⑴109 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 109年6月3日確定;⑵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6月10日確定;⑶109年4月30日 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5月2 6日確定;⑷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9年3月25日確 定。又上開⑵至⑷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40號、第560號、第5 32號、第245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 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 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本院 109年度嘉簡字第540號、第560號、第532號、第245號判決 之時點均在109年7月15日前,則本院依據裁判當時之現行有 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 問題。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就上開4案件 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略以:上開所述案件,應一概適用新 法同為勒戒為恰當,而非論刑而定等語,依此觀之,聲請人 之主張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 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 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㈢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惟於同年7月15日始生效施行,若法院係於上開條例 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



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從而,本院上開4案判決 之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既均在109年7月15日之前,是原確定 判決係依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判決 ,自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復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第3款規定,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如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 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是以本件確定判決縱使尚在執行中,依修正後同條例 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應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4案判處徒刑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 正之處,自無再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之必要,且 亦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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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