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28號
CYDM,110,聲,228,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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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禮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0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禮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監執行中,以 110年3月24日法矯署教字(聲請書誤載為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及判決有期徒刑6月,二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 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 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 00000000000號暨110年3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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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