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凱倫
具 保 人 洪聖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0年度執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死刑、 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 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 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 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受刑人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 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受刑人經合法傳 、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 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 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受刑人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 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 ;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 、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受刑 人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予以羈押,然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路000號, 由具保人洪聖閔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後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59號案件進行審理,又受刑人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389、557號 等案件審理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案件追加起訴時, 受刑人是遭羈押送審,並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諭知以9萬元 交保,另由彭筱慈出具保證金9萬元而釋放),嗣上開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決後,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40、1461、1462號案件合併審 判後,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 09年度台上字第5642、5647、5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上開案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313、314號及110年度執沒字第107號 等案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執字第313、314號及110年度執沒字第107號等案件全卷核閱 確認無誤。惟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3號卷 內所附之執行通知相關資料,其中蓋有110年1月26日日期戳 章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記載「處理事 項;另案通緝中,另有交保2萬元,通知具保人協同受刑人 郭凱倫到案」或「郭凱倫通知(雙掛)應到日期:110年2月 18日上午10時00分具保人洪聖閔」、「地址:嘉義市○○街00 0○0號2樓」、「處理事項:協同受刑人郭凱倫到案執行」, 且所發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亦僅記載「上列 受刑人前因108年度聲羈字第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具保人於108年3月6日以新台幣2萬元具保後,即予釋 放。現該案業已判決確定,受刑人經另案通緝中顯已逃匿, 希保證人於110年2月18日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 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特此通知。」,且上開通知僅於 110年1月29日送達與具保人,未見有任何執行到案之通知書 或傳票向受刑人進行送達。亦即雖受刑人上開經具保案件業 經判決確定,但該案移送執行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另案遭 發布通緝,即認受刑人本案亦有逃匿之情形,而未對受刑人 送達執行通知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雖因另案經通 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 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受刑人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 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 ,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
、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既尚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 程序自有違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