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恆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緝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恆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09年5月26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17日16時41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8年12月29、30日間某時許 109年3月11、12日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0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42、363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42、3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414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5日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414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6日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30號(已易科罰金繳清)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13號(110年執緝字第74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13號(110年執緝字第74號) 編號2-3號由同案定應執行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