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
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佑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佑昇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至4日間某日某時許,駕 車前往高○○位在嘉義縣布袋鎮之住處,向高○○佯稱欲購買10 0台斤蝦子,致高○○陷於錯誤,認陳佑昇確有付款意願,即 交付100台斤蝦子予陳佑昇,陳佑昇隨即駕車離去。陳佑昇 復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駕車前往高○○住處,亦佯稱要購買100台斤蝦 子,高○○即陷於錯誤,而交付100台斤蝦子予陳佑昇。嗣後 陳佑昇竟拒付2次貨款,且拒接高○○之電話,高○○始知受騙 。
二、案經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佑昇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5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本判決所 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於警偵所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 頁;偵緝卷第42頁),並有2人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堪信為事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2次所為,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
四、原審以被告2次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告業已賠償相 當於200台斤蝦子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予告訴 人(價值部分見警卷第2頁),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7頁、第63頁)。此乃有利於被告 之重要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各罪之量刑與所 定執行刑,已非合適,是被告以欲與告訴人和解,並以此為 量刑參考,另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本案上訴,應屬有據 。則原判決既有上開不能維持之處,即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在無給付能力及意願之情形下,仍佯以要購買蝦 子之由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 0台斤蝦子與被告,被告卻仍食髓知味,再以相同手法詐得1 00台斤蝦子,告訴人卻均未能獲得貨款受有損害,被告2次 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自始坦承 犯行,且在本院原審不及賠償告訴人等節下,尚上訴本院二 審以期得以賠償告訴人,並確已如期給付賠償款項,有上開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意且積極 彌補告訴人損失;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仁200台斤部分, 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賠償相當於蝦仁200台斤之價金14萬 5,000元予告訴人,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將對被告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是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既有未恰,本院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