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張國周強胃散壹瓶及普拿疼膜衣錠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高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甫犯竊盜案件(檢察 官以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以1 10年度速偵字第163號為職權不起訴《該案被告於警、偵均坦 承不諱,竊取之物品並已返還,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見 本院卷第11頁之書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佐),短時間內又再犯本案;⑵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僅顧一己之私,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殊非可取;⑶警詢時坦承有拿取本案遭竊商品,然辯稱 「我不知道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的行為」等語,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參酌告訴人方面之量刑意見( 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⑷行竊之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共新臺幣430元),並非至鉅;⑸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語,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 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張國周強胃散1瓶及普拿疼膜衣錠1盒,係屬被 告本案犯罪之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上開遭竊物品
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高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5日19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屈臣氏 賣場」內,以拿取陳列架上商品未經結帳離去之方式,徒手 竊取林慧芳所管理持有之張國周強胃散1瓶及普拿疼膜衣錠1 盒(價值共新臺幣430元),得手後離去。經林慧芳發覺異 狀,訴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慧芳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