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盈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盈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6日18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8代天娘 娘廟內,自該廟之線香筒內抽取2支線香,以利用上開線香 香腳掏出功德箱內紙鈔之方式,先竊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紙鈔1張,放入其上衣右口袋內,接續竊取100元紙鈔1張 ,亦放入前述口袋內。其得手後欲離開時,恰為透過遠端監 視器畫面發現遭竊而趕到代天娘娘廟之該廟委員吳重德所攔 阻。周盈志乃聽從吳重德之喝令,將竊得之前述紙鈔放回功 德箱。嗣由吳重德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前述線香2支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周盈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重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報告單各1份 ;失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之 線香照片1張
三、核被告周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上開2張紙鈔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 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
四、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 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 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 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經有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顯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科刑紀錄外,另 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戒慎約束自 身行為,竟為圖不勞而獲,竊取廟宇內之香油錢,顯見其無 視法紀,亦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惟念其當場被查獲時, 已依被害人之指示,將所竊得之面額合計600元之紙鈔歸還 廟方,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線香2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皆是在 前述廟宇中當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 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紙鈔2張,均經其於查獲時當場返 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