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0年度,71號
CYDM,110,朴簡,71,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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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營業大客車」補充為「營業遊覽 大客車」,第9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妨 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第12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前補充「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證據 補充「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民國110年3月17日調解筆錄 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志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 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 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 告同時侮辱告訴人朱○○、許○○、陳○○、吳○○,屬單純一罪 。
(二)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朱○○、許○○、陳○○、吳○○ 公務之執行,及同時傷害告訴人朱○○、許○○、陳○○之身體 ,所犯傷害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貶損告訴人4人之名譽,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 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 辱罪,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 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侮辱公務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前揭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尚不足採。(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手拉扯警員成傷,致警員受有前揭傷害,並以此 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另以言語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貶損警員個人人格、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 ,殊無可取,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服務 業,業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 會110年3月17日調解筆錄1份為證,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謂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 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足見已知悔悟,且 告訴人4人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 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侯志宏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宏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2時7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安福里老人會館旁停車場,見被害人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 欲侵入該車竊取財物時,旋為當時在場之證人黃○○發現隨即 報警處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所長朱○○、警員許○○、陳○○、吳○○接 獲通報後,至上開地點處理時,侯志宏明知為公務員之朱○○ 、許○○、陳○○、吳○○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與處理員警徒手拉扯,腳踢巡邏警車,致朱○○受有右手 擦傷之傷害;致許○○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致陳○○受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之之傷害,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朱○○、許○○、陳○○、吳○○吐口水、辱罵:「去旁邊宏 幹,去給車撞死」等語,以此方式對於朱○○、許○○、陳○○、 吳○○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二、案經朱○○、許○○、陳○○、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於 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裕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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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