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號
CYDM,110,易,25,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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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肯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9 年10月31日13時58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 ○00號學生宿舍「橙舍」,尾隨該宿舍住戶陳榆洋侵入須以 磁扣開啟之大門,並前往該宿舍3 樓洗衣間,搜尋翻找洗衣 機、烘衣機內之財物,冀圖行竊,惟尚未覓得財物之際,即 因陳榆洋察覺有異而上前詢問,林宗肯因此轉身離去,並於 離開宿舍大門後隨即奔跑逃逸而未得逞。
㈡109 年12月2 日20時6 分許,再前往上址「橙舍」,復尾隨 該宿舍某住戶侵入須以磁扣開啟之大門,並先後前往該宿舍 5 樓、4 樓洗衣間,搜尋翻找洗衣機、烘衣機內之財物,冀 圖行竊,惟無所獲,而陳榆洋早已發現且在該宿舍3 樓走道 喝叱,林宗肯往外逃逸,在「橙舍」門口遭陳榆洋等人攔阻 且報警處理,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二、案經「橙舍」管理員國雅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見院 卷第38頁),且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光碟、查獲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 錄影或翻拍,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 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竊盜犯行,辯稱:伊以後可能會在外租屋方便、就近工作, 網路評價「橙舍」不錯但隔音很吵,伊才會騎車前往看環境  ,伊知道「橙舍」有磁卡門禁管制,因為好奇就跟著別人進 去,伊臨時想進去所以沒通知「橙舍」管理員,只有第2 次 伊去5 樓看一下烘衣機,伊沒有行竊之想法云云(見警卷第 1-2 頁;偵卷第15-16 頁;院卷第37頁、第54頁)。經查: ㈠證人即「橙舍」承租學生陳榆洋於警、偵訊證稱:109 年10 月31日13時58分許,伊回宿舍刷門禁卡進入大門,被告尾隨 伊進入,因為伊沒見過他且禿頭,於是伊特別注意他,伊搭 電梯到3 樓出來,發現他在洗衣間翻動洗衣機與烘衣機,伊 上前詢問他是否住戶、有無門禁磁扣,他馬上快速下樓跑步 從1 樓離開;同年12月2 日19時50分許,伊在宿舍的樓梯間 聽到5 樓洗衣間有聲音,伊察看發現被告正在翻動洗衣機與 烘衣機,同時注意到與同年10月31日尾隨伊進入宿舍同一人  ,他又走樓梯到4 樓翻洗衣機與烘衣機,所以伊在3 樓走道 等他並大聲訓斥,他沒回答就快速走下樓梯從1 樓急著騎車 離開,伊追上去趕快將他的機車鑰匙拔下並報警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7 頁背面;偵卷第38-39 頁);復於審理時亦證述 同前(見院卷第39-44 頁);以及有宿舍監視器畫面擷圖暨 光碟、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 頁;光碟在警卷 密封袋內)。參以,被告自承有去打開洗衣機、烘衣機是要 看裡面有沒有毛屑(見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陳榆洋所述 均見被告在洗衣間翻動洗衣機與烘衣機乙節相符,應可推認



被告無故侵入「橙舍」,洗衣間更不可能有其衣物,卻逕自 打開洗衣機與烘衣機翻找,顯係為搜尋他人遺忘衣物內所餘 財物,其主觀上自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行為甚明  。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橙舍」管理員國雅芹警、偵訊亦證稱  :「橙舍」是學生宿舍,沒有對外開放,只有宿舍房客持有 感應卡才能進入,「橙舍」限於大學學生或教職員,且提供 相關證件才可以承租入住,若有意承租或觀察環境一定會到 接待公司,辦公室在臨路的路口,離「橙舍」約3 分鐘車程 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8頁、第40頁);再於審理時 表示:要來租房子的人都會知道「橙舍」是學生宿舍,無論 在網路上或591 租屋刊登都會強調是學生宿舍,何況租房子 本來就要找管理人等語(見院卷第55頁)。而被告既供稱有 租屋經驗,也上網瀏覽「橙舍」網路評價(見院卷第37頁)  ,對於租屋需洽管理出租者帶看環境與簽約、「橙舍」限制 學生身分承租等事,自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於108 年底即 待業迄今無薪資收入(見院卷第49-53 頁),縱期間曾領取 6 個月失業補助金,仍尚不足認其有支付押金與租金之資力 保證或租賃真意,是被告所辯臨時起意尾隨他人入內欲觀察 租屋環境云云,無非推託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殊無足取,其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 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無故侵入「橙舍」著手翻找洗衣機、烘衣機內財物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 財物,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之日期間隔1 個月餘,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於庭後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記載  :思覺失調症,診療日期110 年1 月6 日被告於門診時陳述 會覺得家人要害他,偶爾會有恐懼、緊張等焦慮情緒(參院



卷第63頁);惟①上開診療日期係在本案之後,前揭狀況亦 為被告「自述」;②其被害妄想之加害對象為「家人」,與 被告主動侵入「橙舍」行竊他人財物不同;③被告僅「偶有  」恐懼、緊張等焦慮情緒,且其可以事前上網瀏覽出租資訊 評價,從竹崎鄉住處騎車前往民雄鄉「橙舍」,經他人詢問 或喝叱後,仍知迅速往大門方向離去,遭攔阻報警製作警詢 筆錄,可針對員警之問題切題回答、避重就輕等節,均足見 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至明,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 需,竟擅闖「橙舍」搜尋翻找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甚且「橙舍」係學生群體宿舍,嚴重影響學子住居安全, 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否認竊盜犯行、輕描淡寫 企圖卸責之態度,衡酌本件幸無財物遭竊損失,及告訴人之 意見表示(見院卷第55-56 頁之審理筆錄所載),兼衡被告 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院卷第57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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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