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2號
CYDM,110,易,102,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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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建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上 午10時14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 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國內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建廷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 08年度毒聲字第111號、108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戒毒 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又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 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業) ,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 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 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服用醫院所開立之得喜胃通藥物 ,而該藥物之說明書已載明尿液會有偽陽性反應,因此尿液 中才會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 室採尿並送請檢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篩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複驗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7頁),且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堪認屬實。而本件被 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 驗,經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 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上揭檢驗結果誠屬可信。(二)被告雖為上開辯稱,然其所提出之說明書上係記載服用該 類(PPI)藥物,尿液篩檢可能會有Tetrahydrocannabino l(簡稱THC,即四氫大麻酚)之偽陽性反應,並非產生甲 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有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就此顯有誤會。 再者,藥物得喜胃通使用後不會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因此使用上述藥物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9年12月2日法醫毒字第1090008644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被告辯稱係因服用上揭藥物導致 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已離 婚,從事賣茶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數項 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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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