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307號
CYDM,110,嘉簡,307,202103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0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92號),被告自白犯
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晋犯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侑晋知悉機械式電子菸內之煙彈,含有Nicotine(尼古丁 )成分,且該成分受藥事法所管制,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 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前某時,以約新臺幣39 ,000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 丁成分之電子菸吸食器、電子煙彈等物,而後未經核准,經 由該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虛構收件人分別為古家瑋、古佑展、 游宗軒等人,透過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 108年7月10日以「OF MAN-MADE FIBERS GARMENT」、「DAIL Y NECESSITIES」、「生活用品」之貨品名稱、數量分別為5 、4、3,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非法輸入 來臺(提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箱查驗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 送請檢驗,檢出Nicotine成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與移送併辦。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謝侑晋前於警 詢、偵訊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 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 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 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



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由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109年11月3日警詢、110年1月18日偵訊中之供述與自 白。
㈡證人即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客服經理朱懋宗之證述 。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 月3日FDA研字第1080023978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檢驗報告書、送驗檢體清單,深圳市台運物流有限公司 提供給金志豐的報機明細、派件資料與託運單、扣案如附表 所示物品之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附表所 示之物雖係分別報運進口,但既是經由相同快遞業者,藉由 同班機,並於同日報關、進口,並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亦 即危及我國藥品衛生之管理制度),應成立實質上一罪。臺 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 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 交簡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5年7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執行完畢之上開前案,無論罪名、犯罪行 為態樣雖與本案均非相同,然以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而言,其 非法輸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煙彈數量非少,如其 本案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 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 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 之情形,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之管理,所為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 入禁藥之數量,暨其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服務業(網拍)」、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
七、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 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所輸入、並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法令所規範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該等物品乃是 被告訂購而含有不得擅自輸入之Nicotine成分,擅自輸入者 即屬禁藥,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本院查詢,該等 扣案物品並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 入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實際輸入物品項目、數量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RELX悅刻霧化煙彈經典菸草味,尼古丁濃度5%)85盒(每盒3粒裝) CR/08/598/MU897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 RELX悅刻霧化煙彈(勁爽薄荷味,尼古丁濃度5%)91盒(每盒3粒裝) CR/08/598/MU925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3. RELX電子菸4組(每組含1支煙桿、2個煙彈)、RELX霧化煙彈22盒(分別為醉愛藍莓味12盒、冠軍口味裝10盒,每盒3粒裝) CR/08/598/MU937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