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301號
CYDM,110,嘉簡,30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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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8
號等),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博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博振前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在嘉義市東區南田公園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 劉宗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748號就上開劉宗諺販賣毒品犯嫌進行偵查,而傳喚黃博振 到嘉義地檢署作證。詎黃博振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9 月11日10時10分許在嘉義地檢署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警察一直問我, 一定要問到答案,警察(說)如果我不照他們的意思講,別 的檢察官會把我禁見…所以我(在警詢時)講了不實在的話 。劉宗諺沒有賣毒品給我」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 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振坦白承認(偵8371卷51至52 頁、60至61頁、本院訴755卷㈡143頁),並有其於109年9月1 1日10時10分許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資以佐證(偵2748 卷433至43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犯偽證罪,於 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劉宗諺涉犯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案件 ,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審理中,是被告係於該案 確定前自白偽證罪,依上揭規定,應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入監服 刑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原本從事園藝工作,經濟 狀況普通;⑷前有搶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⑸於供前具結後,就劉宗諺有無販賣毒品予己 之部分虛偽陳述,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⑹犯後在檢察官



起訴劉宗諺販賣毒品案件前,即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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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