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294號
CYDM,110,嘉簡,294,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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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益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弘益企業社」改 為「宏益企業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違反主管機關裁處命令而對環境影 響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僅引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68號
  被   告 劉東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益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弘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弘益企業社為五金製造業,製程為鑄鐵加工作業,惟該 社業經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 215301號函廢止工廠登記,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 環保局)於108年10月17日派員稽查發現該社未依許可證內 容操作,於109年1月9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90002685號函暨 嘉義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編號00-000-00000 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台幣20萬元整並命令停工、廢止操作許 可證及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劉東益明知其企業社業經主管 機管為停工處分,竟不遵行主管機關上開處分,於109年1月 9日至109年6月17日間逕行持續從事製品整理加工作業,直 至於109年6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嘉義縣環保局前往弘益企 業社上開廠房稽查,發現廠房內仍有4名員工從事製程作業 ,另有2台噴砂機、1台高週波爐運轉中及已澆鑄成形之模具 ,始查獲弘益企業社並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 繼續從事鑄鐵加工作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東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係弘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2.坦承曾收受嘉義縣政府109年1月9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90002685號函,惟辯稱:這段期間我沒有每天做,我訂單都接了,臨時要我收起來怎麼可能。我是有慢慢收起來,也有拿到外面去做,但是109年6月17日當天我確實沒有做,我沒有排放汙染源等語。 2. 證人黃惠琪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為該社之實際負責人,於109年1月9日至109年6月17日間工廠有從事生產作業之事實。 3. 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215301號函、109年1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1090002685號函命令停工及廢止操作許可證暨字號00-000-000000裁處書、弘益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切結書各1份。 弘益企業社未取得許可證而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各3份;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份。 弘益企業社遭裁處應立即停工,竟未遵行處分而仍繼續操作,於109年6月17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再次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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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