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278號
CYDM,110,嘉簡,278,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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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彥




簡芝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認為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日象廠牌電子鍋壹個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丙○○2人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前某 時,由甲○○使用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 (含SIM卡)連線網際網路,並以帳號「陳沫妃」登入臉書 社群網站後,搜尋到不知情之蘇文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臉書Marketplace所刊登拍賣日象廠牌電子鍋1個之 貼文,另在臉書某社團中搜尋到乙○○所刊登收購IPHONE XS 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之貼文。甲○○即自同日下午4時許起, 以「陳沫妃」帳號透過私訊功能向蘇文淳表示欲購買上開電 子鍋,迄翌日即109年4月11日下午,仍陸續與蘇文淳商量買 賣細節,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蘇文淳則 傳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照片予「陳沫妃」匯款,甲○○復以「 陳沫妃」帳號佯為女性,告知蘇文淳將由其胞弟前往面交, 屆時因託其胞弟另外購買熱水器,故將匯款7000元至上揭台 新銀行帳戶,要求蘇文淳將差額4500元及前開電子鍋一併交



給其胞弟。甲○○又於109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以臉書「陳 沫妃」帳號私訊聯絡乙○○,訛稱可出售IPHONE XS智慧型行 動電話1支,價金7000元,商量買賣細節過程中,甲○○為取 信對方,除傳送行動電話照片予乙○○外,並推由丙○○假扮「 陳沫妃」以臉書Messenger語音功能與乙○○通話,甲○○復自 臉書某社團擷取不知情之黎小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將之傳送予乙○○,乙○○因而 誤信臉書帳號「陳沫妃」之女子欲出售上開行動電話,甲○○ 見機不可失,遂將蘇文淳所傳送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 傳送供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1日下午6 時4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匯款7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內。甲○○見乙○○已匯款,旋以「陳沫妃」帳號告知蘇文 淳,雙方依約於109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 現代汽車附近某統一超商,由甲○○佯稱係「陳沫妃」胞弟與 蘇文淳進行面交,當場收受蘇文淳交付之日象廠牌電子鍋1 個及4500元。嗣乙○○在匯款後,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且「 陳沫妃」亦聯絡無著,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四)證人蘇文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五)證人黎小二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097號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文淳)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
(七)證人蘇文淳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指認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
(八)告訴人乙○○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9張  、證人蘇文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1張、 證人黎小二稱身分證遭盜用之臉書帳號擷圖6張。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對告訴人乙○○實行訛騙過程,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本件被告2 人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而為匯款購買行動電話,此種網路上之三角詐騙,第三人即 證人蘇文淳所為收受款項、交付出售商品,其間並無何等錯



誤發生,即其並非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故其所交予被告甲 ○○之日象廠牌電子鍋1個及4500元,誠非受騙後陷於錯誤而 交付,僅係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乙○○支付上開電子鍋之價金 ,不可不辨;至客觀上,被告2人因犯罪所取得者固為乃日 象廠牌電子鍋1個及4500元,惟此乃被告2人就詐欺所得7000 元中之2500元同時處分之結果,所涉及者僅係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之標的物爲何之問題,附帶敘明。
(三)另被告2 人雖冒用證人黎小二之身分,向告訴人乙○○進 行詐騙,惟證人黎小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係被告甲 ○○自臉書某社團中,因不詳之人貼文爆料照片中之女子有外 遇,被告甲○○始將其擷取使用,擷取前並未告知貼文作者一 情,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77頁),而觀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由卷存事 證可知,尚無從證明前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係由他人所 交予被告2人使用,也難以證明被告2人對該國民身分證是否 遺失一事有所認識,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並不構成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公訴意旨亦未提及被告2人涉 有此部分犯行,併此說明。
(四)至被告甲○○前雖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 月2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時間為108 年9 月 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因被告甲○○ 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交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 於該案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駁 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 1790號判決在卷可參,雖該案尚未確定,然被告甲○○將來可 能因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要件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入監 執行殘刑,致上開徒刑仍屬未執行完畢,爰從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認本案其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 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因貪圖一己私利,以上述手法對告訴人乙○○詐騙,亦 造成交易安全之危害,被告2人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致使 告訴人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可議;另斟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雖表達希望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雙方首次未能成立調解



,經改期再調後,被告丙○○未能遵期到場等情,有本院調解 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及110年3月19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5、97頁),是被告2人迄今仍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共同正犯中所謂「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 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 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 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 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 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 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 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 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 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2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 路後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臉書Messenger文字訊息及語 音訊息之接觸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上開行動電話(含 SIM卡)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甲○○供稱:門號是丙○ ○名義辦的,但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堪 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且被告丙○○並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 規定,在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本案被告2人因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者,本為7000元,但其 中2500元已透過前揭三角詐騙之手法,在告訴人陷於錯誤交 付財產之同時間進行處分,故取自證人蘇文淳之日象廠牌電 子鍋1個,當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上開電子鍋及餘額4 500元均為被告甲○○所取得,被告甲○○供稱:電子鍋丟掉了 ,4500元做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是依卷 內證據觀之,被告丙○○並無取得犯罪所得,又上揭犯罪所得 (包括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甲○○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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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