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270號
CYDM,110,嘉簡,270,202103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雞壹隻、生鴨壹隻、虱目魚丸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下手行竊他人冰箱內 生雞、生鴨、虱目魚丸等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 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之 意見表示(見院卷第9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年逾5 旬、個人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生雞與生鴨各1 隻、虱目魚丸1 袋(價值合計新臺幣1,  15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