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262號
CYDM,110,嘉簡,262,2021031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榛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榛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其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㈡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僅因感情糾紛,卻未思以理性 之方式處理,透過張貼散布對話紀錄與照片記載文字等加重 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指摘私德無涉公共利益相關,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情緒控管與思維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本有調解之意,而告訴人未能原諒堅持提告  ,參以2 人間之關係,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斟酌其年近5 旬、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