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241號
CYDM,110,嘉簡,241,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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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列「8月22日 」應更正為「8月1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罪之時間有異,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 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 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 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 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強盜強 制性交案件,其經有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本案各次犯罪 內容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勞 力賺取所需,一再至告訴人甲○○所任職之賣場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商品,顯見其目無法紀,且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各次所竊取商品之數量、價值,



且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經警發還告訴人,稍能弭平告訴人所受 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 期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緩刑前即92年11月12日因故意犯強盜強制性交案件 ,經同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即由同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4號 撤銷,甲、乙2案復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嗣甲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同法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9月,且與乙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一 )於110年2月13日下午2時32分至41分許間,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光南大批發嘉義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甲○ ○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飛利浦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 【下同】789元)、飛利浦無線行動電源(價值1,290元)各 1個,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開。( 二)復於110年2月14日下午1時54分至2時12分許間,在上址 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甲○○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 辰欣國際強光LED手電筒(價值499元)1支、向聯科技伸縮 變焦手電筒(價值898元)2支、金莎巧克力(價值159元)1 盒,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開。適甲 ○○透過賣場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乙○○即為110年2月13日至賣場 竊取物品之人,遂通報同事至店外攔阻乙○○,並至長榮派出 所報案,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乙○○竊取之辰欣國際強 光LED手電筒1支、向聯科技伸縮變焦手電筒2支、金莎巧克 力1盒,乙○○再自行交出飛利浦行動電源、飛利浦無線行動 電源各1個(均已發還甲○○領回),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扣案物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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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