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297號
CYDM,110,嘉交簡,29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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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 份之物品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 告前於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 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飲酒結束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 別惡性,認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再度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其犯罪動 機、目的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攤商,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4號
  被   告 張明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輝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10年3月3日17時至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2之 開心歌友會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嘉175線與168 線路口往西200公尺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張 明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8分許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裕 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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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