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樑」 更正為「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賢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8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3號
被 告 王賢銘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銘曾因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嘉交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2年5月4日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0年3月7日6時許 起至9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O區OO市場其經營之賣菜攤位, 獨自一邊賣菜一邊喝高樑酒後,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明知 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 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嘉義縣OO鄉OO村OO 店路邊黃昏市場幫忙女兒賣菜,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 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 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4時5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賢銘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