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
第5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銘祈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銘祈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啟 明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以卷內其他車 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準),行經嘉義市東區啟明路與大 雅路2段、新生路之交岔路口處,在啟明路內側車道停等紅 燈後欲往啟明路直行,其原應注意該路段為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多交岔路口,同一路段上之車輛可能欲往新明路直行,行 駛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行向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雖然時值夜 間,但有照明,該處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羅嘉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同一路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欲往新明路直行,亦疏未注 意該處為多交岔路口,同一路段上之車輛可能欲往啟明路直 行,而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並行間隔,於該路等號誌轉為 綠燈後,楊銘祈、羅嘉貞均依其等行向行進至路口範圍內, 楊銘祈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遂與羅嘉貞所騎乘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羅嘉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楊銘祈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 經羅嘉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楊銘祈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偵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嘉貞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偵訊中之指訴 。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6日 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2 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61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四、被告有前述過失,且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原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雖告訴人於上開事故,亦同有疏未保持車 輛間並行間隔之肇事原因,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五、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被告於本案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或得駕 駛該性質車輛之其他駕駛執照,則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路,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到場處理 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 告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 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 駕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 取,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範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調解,兼衡 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非輕微 、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又其先前未曾因刑 事犯罪遭判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剛剛退伍待業中,未婚而 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經濟來源為祖父母之退休金等(見 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