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256號
CYDM,110,嘉交簡,256,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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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泰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泰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 酒後駕車之紀錄、自陳專科畢業、目前退休、家境小康、本 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范泰維自民國110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50分 許止,在縣道000號之「○○堂」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 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 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 鄉「○○宮」前,因左照後鏡損壞,為警攔查,又發覺其身有 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24分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泰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酒測照片2張在 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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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