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朝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駕 車失當,而擦撞停放路邊車輛之犯罪損害;6.案發時沒有 駕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7.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羅朝潤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朝潤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8年 7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 10年2月12日2時許起至5時15分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沄水
村某友人住處,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 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嘉義縣○○鄉○○村○○○ 00○0號住處,旋於同日5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 村○○0○00號前(台3線公路292.5公里處),不慎失控而 擦撞洪鼎凱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據 報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聞到羅朝潤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 同日6時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朝潤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鼎凱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