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比財(YOESOR APHICHAT 泰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阿比財(YOESOR APHICHAT)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阿比財(YOESOR APHIC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 小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竟 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YOESOR APHICHAT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9時40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於同 日20時許飲畢,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 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途經嘉義 縣民雄鄉福樂村建國路3段124巷口時,行車不穩,為警於嘉 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前予以攔查 ,並對YOESOR APHICHAT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 時4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OESOR APHICHAT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民雄分局偵辦公共 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