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原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1
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原立於本審審 理時之供述、本院民國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25日函及所附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林原立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酒測器不準確,我在小 北百貨雖然有喝酒,但是沒有超標,我到天玄宮側門洗手 時,也有喝酒,但我喝完酒是走路到正門口添香油錢,不 是騎車,而且我酒測的地方是在廟裡,也不是在路上,我 也不是惡意的,也沒有蛇行等語。
(二)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70483)之有效期限至1 10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又本件對被告實施 酒精測定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次數為39次,有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審卷第47、49頁),足認本件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 測定之測試器,於施測當時既仍在有效期限內,即應合於 正常可用之測試器規格。是於無其餘明確證據可認定上開 測試器顯有瑕疵之情形下,據此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 ,即堪採憑。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9年12月11日18時許,在新民路小北百貨買人蔘酒後,在門口喝了一些,騎車到體育路11號的天玄宮側門廁所洗手,之後我又喝了一些,然後騎車到天玄宮正門口添香油錢,因與人爭執,警方到場聞到我有酒味,對我酒測,酒測值0.64mg/L等語(警卷第6頁);於本審審理時供陳:我在小北喝酒後騎車,當時我意識清楚,所以我知道酒精濃度沒有超過。我到廟那邊還有喝酒,喝酒前我有洗手等語(本審卷第56-57頁)。表示其有在小北百貨、天玄宮側門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再佐以本院勘驗天玄宮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在廟旁洗手後,返回機車旁,以左手飲用物品(監視器畫面時間19時39分),嗣後被告發動機車行駛,左轉至天玄宮正門口後熄火停車乙節,有本院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審卷第35-38、57頁),則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9時39分許,在天玄宮側門飲用人蔘酒後,騎乘機車至天玄宮正門,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可堪認定。(四)被告先辯稱其在天玄宮側門飲用人蔘酒後,係步行至正門 口添香油錢,經本院勘驗確認被告係以騎乘機車方式前往 正門口後,又改辯稱:監視器畫面雖然我有喝東西,不過 不能確定是喝酒云云。惟其於警詢、本審審理時均坦承有
在天玄宮側門洗手後飲用人蔘酒,且經本院勘驗後亦確認 被告於其自承有喝酒之時間、地點,確實有飲用物品之動 作,而得認定被告當時飲用之物品為其所稱之人蔘酒,業 據說明如上。被告於辯稱喝酒後係以步行方式走至天玄宮 正門云云,經本院勘驗發現非屬真實後,又再度更改辯詞 ,並翻易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貧寒;本次呼氣之酒精 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 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本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原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 酒後駕車之紀錄、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貧寒;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原立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8時至19時30許,陸續在嘉義 市新民路小北百貨門口及嘉義市○○路00號天玄宮側門處飲用 人蔘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天玄宮側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至天玄宮正門口並添香油錢時, 與其他香客發生口角糾紛,警方到場處理,為警發現其酒味 甚濃,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 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 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