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05號
CYDM,110,交易,10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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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佰岳自民國110年2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因找 不到工作心情不佳,而在嘉義縣中埔三和市場飲用6罐啤 酒,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 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 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00號前時,因右轉時不慎與前 方高潤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發現李佰岳說話帶有酒氣,遂於 同日23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佰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3580號卷,下稱警 卷,第4-5頁;110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第55-56頁;110年度 交易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82、86頁),並經 證人高潤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0、12-14、17-23、28頁),是依上揭補 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四、查被告前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 交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10 6年度嘉交簡字第381號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70號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51-58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酒後故意騎車之案件,前 案執行完畢後剛滿2年,即再為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 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二)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 簡字第65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三)經本院 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 完畢;(四)於110年1月18日酒後駕車並自撞樹木而受傷,經 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9 1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54號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判 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34、41-50、59-6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6次酒 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 中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案件,犯罪時間係在110年1月18 日,且經本院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 但被告並未因此受到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最近一次酒後 駕車遭查獲後甫滿1個月,即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此無法安全駕駛而追撞前方證人高潤福所 騎乘之機車,被告一再挑戰司法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上路之底 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 ,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足使 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適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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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