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55號
CYDM,109,訴,755,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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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指定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748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 量。
二、本案被告劉宗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及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訊問後 ,被告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羈押之 原因,但法院可以透過限制住居並責付給其父母親之作為, 避免被告再次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除起訴書附 表編號28至30外,均已坦承,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 事實」所列之證據佐證,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本案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次數多達30餘次,可想見其日後所



處之刑,不可謂不重,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主觀心態,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外,被告前於 108年12月2日甫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方查獲,竟於108年12 月31日至109年1月2日、109年8月間再涉嫌共12次之販賣毒 品案件,顯見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益徵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高度可能性。是以本案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殆無疑義 。
㈢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次數甚多,且已 因另案販賣毒品犯行被查獲後,再度為相同犯行,顯見其父 母之約束力毫無效果,故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公共利益之考量,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 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以及避免其再犯 ,故認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五、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猶在,應自11 0年3月2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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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