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35號
CYDM,109,訴,735,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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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雄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保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保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嘉真於民國109 年2 月初某日,因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與黃保豐聯繫,2 人議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  ,000元購買海洛因。蔡茂雄黃保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詎黃保豐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與陳嘉真一同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 0○00號之蔡茂雄住處,俟其等抵達後,黃保豐下車入內與蔡 茂雄進行交易;蔡茂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3 萬元價格,販售海洛因重量約2 錢予黃保豐黃保豐於 購得海洛因離開後,即與陳嘉真朋分各半施用,以此方式幫 助陳嘉真施用海洛因。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見院卷第126-127 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茂雄黃保豐於偵、審中所坦承  ,並經證人陳嘉真於警、偵訊證述在卷,渠等所述互核相符  。且被告2 人與證人間既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 險,而刻意設詞誣陷之理,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 蔡茂雄前揭販賣海洛因、被告黃保豐幫助施用海洛因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 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又本件並未扣得被告 蔡茂雄販賣予黃保豐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蔡 茂雄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蔡茂雄於訊問時供陳:伊 跟上手「阿祥」拿3 萬元海洛因重量約2 錢後,有從中拿一 點留下來自己要施用,只是賺吃的而已等語(見院卷第125



頁);佐以,被告蔡茂雄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 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 一概無償轉讓予他人之理,是被告蔡茂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黃保豐,其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 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 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蔡茂雄行為後即 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   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蔡茂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黃保豐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 級
毒品罪。被告蔡茂雄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 及被告黃保豐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茂雄部分:
   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處以 有期徒刑11月、3 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106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毒品案件、故意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 卻故意再犯同屬毒品性質之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 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參照)。
   ②被告於偵、審中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罰金刑則 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 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僅1 次、對象亦僅1 人,相較於 大量散播毒品之大、中盤毒販危害廣泛,其間顯然有別    ,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況及程度,尚非極 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    ,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且雖依前述(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過 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 遞減輕之。
  ⒉被告黃保豐部分:
   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訴字



   第41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10月,105 年度訴字   第71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上開3 罪,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 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同係毒品案件、故意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卻故意再 犯同屬毒品性質之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參照)。
   ②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 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毒品相關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外), 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毒品具有 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 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禁制,被告蔡茂雄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被告黃保豐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惟念渠2 人犯後於偵、審中俱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之 耗費,態度尚佳,衡酌本件查獲被告蔡茂雄販賣毒品次數、 對象僅一,規模非鉅,被告黃保豐因己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慣 而與陳嘉真出資購毒朋分,綜合其2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參院卷第258 頁審理筆錄所載,其中被告蔡茂雄現已 年近8 旬,另案尚執行迄122 年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保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蔡茂雄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收取購毒款3 萬元, 雖未扣案,然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所 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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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