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81號
CYDM,109,訴,581,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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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億犯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明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 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沈銘傑,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 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 載),並以附表四編號1至2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到1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沈銘傑1次(詳細之轉讓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 過,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 人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明億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卷第78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表示同意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證據,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販賣及無償轉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與沈銘傑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沈銘傑證述明確,另有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9至27頁,偵卷 第67至7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卷第17至19、36之1 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考,而扣 案之附表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 第54至55頁)1份在卷可佐,另依證人沈銘傑指述內容、卷 附之各項文書、證物及附表三、四所扣得之物等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就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等犯行部分,所為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之上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另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 售之理。而被告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所獲利,堪信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毒品部分,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 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 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 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沈銘傑部分,並無證據足證其轉讓數量達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已為成年人,應認無各該加 重事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本件中,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就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雖記載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惟文末則係引用修正前之法條,故此部分所犯 法條欄應漏載為修法前,併此更正。
三、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 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 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罪1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部分:
㈠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為全部之自白,故就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其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因按有罪之判決 ,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 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 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 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 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 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 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 就轉讓禁藥之行為,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縱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 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6號討論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件有自首之適用:
又被告本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拘提到案調查製作警 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事實,此有警詢筆 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5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販 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遞減之。 ㈢本件未有供出上游之情事: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石宗富,然石宗富涉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提石宗富到案說明及指揮警察前往搜索之調查結果,認 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80、3 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證人石宗富之訊問筆錄



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7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1 9249號函暨臉書翻拍照片、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4日投檢曉敦109偵3080字第109902 4548號函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56至6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581號卷第99至105頁),即無因被告供出因而破獲石宗富 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體戕 害甚深,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 人,其行為已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亦非足取;惟念其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單一,且因自陳不願意 再繼續接觸毒品,而主動於另案偵查中供出本件販賣及轉讓 之犯行,可見確有自新之心,實屬可貴,再念及被告始終均 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以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 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 團亦屬零星小額,且被告所販賣之對象多為主動來電購買, 並非被告主動兜售,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兼以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幫忙家裡務農,每週 約有新臺幣(下同)3至4千元零用金,父母健在,與哥哥、 大嫂、姪子、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獲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 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 合計未達20公克,相關純質淨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而被告亦供承上開毒品7包為賣剩的等語(見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581號卷第16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毒即附表一編號2該 次犯罪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



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而收取之 2千、4,500元部分,均為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電子產品(IPHONE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編號2所示之電子產品(ASUS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編號3所示 之紅色香菸電子磅秤1台、編號4所示之夾鍊袋1包,均為被 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 禁藥聯絡及秤重使用;編號4所示之物係預備供本件販賣毒 品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卷 第163至164頁)。是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6所示斜 削吸管3支、編號7所示水車1組、編號8所示SIM卡2枚,雖均 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據其供稱未供其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所 示之物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證 據 主 文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格單位:新臺幣)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份) 沈銘傑 109 年5 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1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某處 1.證人沈銘傑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90頁正反面)。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至8頁)。 沈明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銘傑透過手機裝設之FACETIME、LINE通訊軟體,與林明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林明億交付半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沈銘傑,並收取價金2,000元。 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份) 沈銘傑 109 年5 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常春藤汽車旅館101 號房 1.證人沈銘傑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90頁正反面)。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至8頁)。 沈明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銘傑透過手機裝設之FACETIME、LINE通訊軟體,與林明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林明億交付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沈銘傑,並收取價金4,500 元。 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證 據 主 文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 1. 沈銘傑 109 年5 月初某日中午12時31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御花園汽車旅館附近 1.證人沈銘傑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90頁正反面)。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至8頁)。 沈明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銘傑透過手機裝設之FACETIME、LINE通訊軟體,與林明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林明億無償轉讓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沈銘傑。 附表三: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檢驗前淨重1.319公克,檢驗後淨重1.306公克。 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4 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檢驗前淨重1.463公克,檢驗後淨重1.453公克。 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4 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檢驗前淨重3.200公克,檢驗後淨重3.190公克。 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4 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檢驗前淨重3.187公克,檢驗後淨重3.170公克。 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4 頁)。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檢驗前淨重3.254公克,檢驗後3.238淨重公克。 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4 頁)。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檢驗前淨重3.264公克,檢驗後淨重3.250公克。 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5 頁)。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檢驗前淨重3.354公克,檢驗後淨重3.341公克。 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5 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電子產品(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2 電子產品(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3 紅色香菸電子磅秤1台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4 夾鏈袋1包 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5 電子磅秤1台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 6 斜削吸管3支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 7 水車1組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 8 SIM卡2枚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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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