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64號
CYDM,109,訴,56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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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懷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張恒瑄、陳建宇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90600「2」794,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由郭俊鴻於 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 林進懷聯繫並傳送暗示欲向其購買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訊息( 內容詳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經林進懷於附表 一編號23、24所示之時間向郭俊鴻傳送「有啦」、「昨天就 有了」等訊息而加以允諾後,兩人遂於附表一之編號33所示 時間(即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4時16分19秒)之對話後某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蘭潭DC社區附近碰面,林進懷當場販賣 咖啡包及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 克以上)給郭俊鴻郭俊鴻並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之價金給林進懷,雙方銀貨兩訖。嗣經警方於109年1月 3日偵辦黃子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扣得林進懷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並回復該手機內微信之通訊軟體中所刪除之對 話內容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進懷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48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書證等,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 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郭俊鴻以微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互相傳 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66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郭俊鴻犯行,並辯稱:郭俊鴻 可能出發要來找我,後來也沒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1、 358頁)。辯護人則以:郭俊鴻來本院作證的時候,在檢方 主詰,辯方反詰的過程中,其證述已經跟警偵訊時不一樣, 後在本院補充訊問時,改口證述與警偵訊內容一模一樣,而 中間轉折,係在本院告訴證人,被告指證證人是在販賣毒品 ,就此難以相信證人的證詞是具備可信性的。再來就是證人 跟被告之間的微信通聯記錄,固然作為補強證據,但是大家 只著重在前面那一段,事實上證人回稱被告到西螺之凌晨4 時16分後,到當天接近中午12時41分許兩人還有對話,就此 在客觀上很難判斷兩人究竟有無見面。且從被告的用語「等 等要集資」,被告甚至跟證人講「明天現在愛睏」、「我要 走了」、「回去生啊」來看,比較偏向兩人有合資購買毒品 的情況存在,難認彼此之間是因為要交易毒品而見面等語為 被告辯護。
㈡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俊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245-2 48頁),復有被告與郭俊鴻間於108年11月25日間之對話訊 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60頁,時間、內容詳如附表一所 示),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佐。從而,被告有於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給證人郭俊鴻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郭俊鴻於本院已證 稱:就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的訊息內容,是伊要



跟被告購買毒品前所聯絡之訊息;在講完西螺(即附表一編 號33)後面的早上與被告見面,被告拿愷他命跟咖啡包給伊 ;伊施用毒品的種類就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沒有第一、 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7、255-256頁),就證人 郭俊鴻施用毒品之種類核與被告供稱:證人郭俊鴻有施用愷 他命等語相符(見本院聲羈卷第28-29頁),再參以被告於 接收上開訊息後,則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內容回稱「等見 面在講好嗎」,並供稱附表一編號27郭俊鴻所稱的「我催一 下」是指「他要開快一點」(見本院卷第360頁)、而附表 一編號34郭俊鴻所說的「飲料沒消」的「飲料」是指「咖啡 包」等情加以綜合判斷,證人郭俊鴻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 西螺」前之對話,顯係事先與被告聯繫要前去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及咖啡包,並於該對話後之某時與被告見面並向其購買 愷他命及咖啡包無訛。至於被告與郭俊鴻於附表一編號33之 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4至44之對話,然證人郭俊鴻既已證 稱其於傳送附表一編號33後的早上即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跟咖啡包,已如前述,則其附表一編號34至40於 同日中午12時41至46分之對話及附表一編號41至44於同日晚 間8時52至56分與被告之對話,自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不 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郭俊鴻固曾於本院證述 :在警察局和檢察官哪裡講的話不實在;因為他欠伊錢不還 ,才騙檢察官,伊沒有跟被告買過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而於本院作證之初即為被告有 利之證述,直至本院提示被告曾告知本院證人郭俊鴻現在的 工作是「販毒」後,證人郭俊鴻始當庭表示「是被告自己在 販毒」(見本院卷第245頁),進而陸續證述被告有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之(見本院卷第245-248頁),另證稱其一開始不說 實話要維護被告是因為「朋友一場」,且「原本就想」維護 被告,事實上其等並無交惡(見本院卷第252頁),而從被 告與證人郭俊鴻間之對質可知被告確實有積欠證人郭俊鴻30 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但依附表一編號9、 22所示被告與證人郭俊鴻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曾向證人郭俊 鴻傳送「白癡」、「先別吵」等訊息之互動情形以觀,可以 看出被告縱使積欠證人郭俊鴻為數不少的債務,其二人之關 係並未生變,證人郭俊鴻甚至甘冒偽證風險一開始於本院審 理時就為被告作偽證,其顯然無於警偵中誣陷被告之理,且 證人郭俊鴻就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 購買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最終作證 時始終供述一致,亦屬可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及被告辯稱



後來兩人沒有見面,均無可採。
 ㈢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 辦之危險之理;而愷他命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證人郭俊鴻所交易之對象為被告一人,顯見被告對證人而言 是唯一取得毒品控制管道之人,依整體毒品交易行為綜合觀 之,被告所為自屬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而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6 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併與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行為時法所定之20公克以上,故被告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惟其前開緩刑之宣告,業經撤銷 ,經入監執行而於104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入監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同為毒品犯罪,且情節更重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竟為 謀求一己私利,販賣價值約2-3萬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咖啡包給郭俊鴻之犯罪目的手段、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學歷,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目前無業,經濟來 源需依靠母親及姐姐,高中時即罹患淋巴癌,要定期檢查追 蹤,現在不用服藥也未復發,另因腎臟發炎及腎臟功能有問 題,導致尿蛋白流失,需持慢性疾病的處方籤拿藥並定期追 蹤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經本院勘驗該門號行動電話,其門號行 動電話內微信ID及大頭貼與附表一編號2相同,且附表一所 示之對話內容亦從該門號行動電話的微信通訊軟體加以回復 ,有本院洽辦電話紀錄單、109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勘驗擷 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66-67、71-72頁),堪認該 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與證人郭俊鴻聯繫販賣本件毒品所用,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至於被告陳稱:係用灰色手機連上網路跟郭俊 鴻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獲有所得2-3萬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故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2萬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則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 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絡工具,分 別於:⑴108年12月下旬,在嘉義市友愛路旁,販賣摻有愷他 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張恒瑄(起訴書誤載為張恆瑄),得 款500元。⑵109年4月12日晚間11、12時許,在嘉義市玉山路 旁,販賣愷他命予陳建宇,得款3千元。因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準 此,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 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 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 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張恒瑄、陳建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自願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通話內 容、指認犯罪嫌疑表及本院通訊監察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張恒瑄、陳建宇之犯行,辯 稱:張恒瑄部分,可能是因為我跟他有糾紛,不然他怎會這 樣講;陳建宇部分,是他常常找我去跟別人買等語。辯護人 則辯稱:張恒瑄、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 之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之情形存在,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難認可信等詞置辯。



肆、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 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被訴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給張恒瑄 並得款500元部分,固據證人張恒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其有於108年12月中旬在嘉義市友愛路附近以500元向被告購 買毒品咖啡包1包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1頁),惟 證人張恒瑄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其沒有於108年12月中 旬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顯見證人張 恒瑄上開證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之瑕疵,且卷內並無任 何通訊監察譯文,可以擔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 。
二、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建宇並得款3千元部分 ,雖據證人陳建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12日晚上 11、12點,在嘉義市玉山路(底)路旁,伊有向被告購買( 價值)3千元的K(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36 頁),惟證人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伊於警察局、 地檢署所講有跟被告購買愷他命是不實在;109年4月12日晚 間11、12時,在玉山路旁,被告根本沒有販賣愷他命給伊並 向伊拿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1頁),顯見證人陳建 宇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亦存有明顯之瑕疵,且卷內並無任何 通訊監察譯文,可以擔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三、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其餘所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自願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通話內容、指認犯罪 嫌疑表及本院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觀其內容,均無法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張恒瑄、陳建 宇2人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第三級毒品給張恒瑄、陳建宇各1次部 分,因證人張恒瑄、陳建宇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不僅與其等審 理時所言前後不一而存有瑕疵,另查無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 方為真實,故檢察官所持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尚嫌薄弱,而未 達到令一般人毫無懷疑之程度,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販賣第 三級毒品給張恒瑄、陳建宇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訊息發送人 訊息發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即證人郭俊鴻(下稱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0分58秒 我現在出發 2 即被告林進懷(下稱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1分1秒 恩 3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7分23秒 你要留給我喔 4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7分29秒 不然餓死了 5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7分49秒 恩 6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8分17秒 到時候在挺你 7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8分37秒 你不要讓我斷 8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9分26秒 等見面在講好嗎 9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09分29秒 白癡 10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9分37秒 你以為我不想膩 11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5秒 我還要帶你過去嗎 12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16秒 我問你一件事 13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24秒 黑豹誰在用 14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32秒 (魚之圖示) 15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35秒 我剛知道而已 16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39秒 也是用你的? 17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41秒 沒 18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46秒 我沒招 19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54秒 見面說 20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56秒 那你 21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01秒 沒留給我喔 22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03秒 先別吵 23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06秒 有啦 24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12秒 昨天就有了 25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13秒 87 26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15秒 好啦 27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19秒 我催一下 28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22秒 你自己不接 29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35秒 我有跟苟講 30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55秒 他手機沒電啊 31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9分3秒 他說你要給他 32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4時16分0秒 到哪 33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4時16分19秒 西螺 34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下午12時41分23秒 飲料沒消 35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下午12時41分32秒 丟現 36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下午12時41分39秒 我還有 37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下午12時42分29秒 等等要集資 38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下午12時42分36秒 我要走了 39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下午12時46分35秒 走去哪 40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下午12時46分48秒 回去生啊 41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下午08時52分57秒 有沒有處理 42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下午08時53分58秒 明天現在愛睏 43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下午08時56分09秒 快點處理 44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下午08時56分12秒 不然餓死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3 灰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58號 4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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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