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40號
CYDM,109,智簡,40,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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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衣服、褲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振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日期,在夜市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商標 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紀錄;業工 、家境勉持;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衣 服、褲子,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7500元(依法無庸扣除成本,即被告進貨之成本約45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柯振雄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像,分別係商標專用權 人荷蘭商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專用於各種 商品上以行銷市場,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 ○○路00號內擺設攤位,販賣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售出 約50餘件,獲利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嗣經警於同日11 時15分許,在其上揭攤位上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振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荷蘭商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台灣耐基 商業有限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相關鑑定報告書(含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等附卷可稽。
三、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註冊/審定號 1 Y-3商標衣服 件 17 00000000 2 PUMA商標衣服 件 29 00000000、00000000 3 ADIDAS商標衣服 件 322 00000000、00000000 4 ADIDAS商標褲子 件 22 00000000 5 NIKE商標衣服 件 161 00000000、00000000 6 NIKE商標褲子 件 28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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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