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7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表弟媳林○○ (為其四等親姻親)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 徒手竊取林○○所有置放於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 0元,得手旋離去。嗣林○○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坤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20352號卷【下稱警卷】 第2至3頁,109年度偵字第97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 0頁,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7頁,偵字卷第38 至39頁)、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相 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現場位置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16至17頁,偵字卷第45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
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 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 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 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 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 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 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未經林○○或有權管理使用 之人之同意即進入林○○居住之住處,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無 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 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 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 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旨在避 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 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 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因為只能自費 看醫生,又沒有錢,所以才竊取金錢去看醫生等語(見警卷 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可見被告因生活上之難處方 為本案犯行,當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係利用林○○住處大 門未上鎖之機會而進入林○○住處,竊得物品後即離去,未對 居住於上址住處者之居住安寧造成更進一步之危害,另被告 竊得之金錢為5,200元,價值尚稱輕微,又已將全部金額返 還林○○(如後述),足見被告對法益侵害之情節並非重大, 並已能修復其所破壞之財產法益。再參以林○○於警詢時表示 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也不追究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本 案基於應報主義立場施予被告責難之力道未若一般案件強烈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刑同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 憫恕,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侵入林○○居住之住宅內擅自竊取現金,使林○○之財產 遭受損失,並破壞林○○對居住安寧之合理期待,又被告於本 案前亦有因竊盜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9至19頁),素行難 稱良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物品之 手段、竊得之金額並非甚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務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 3頁)、已將竊得現金返還林○○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被告竊得現金5,200元,其中4,000元業經林○○立據領回,另1 ,200元亦經被告親自返還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頁,偵字卷第4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