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05號
CYDM,109,易,705,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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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學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宗學為從事竊盜、搶奪等不法犯行且避免遭查獲,急需無 法輕易追查到自己之交通工具,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1月20日20時50分至同年2月26日間某時,在不詳 地點,向身分不詳、綽號「小沈」之人收受陳朝文所失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時間:103年1月20 日20時20分至50分間某時;失竊地點:臺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本案機車)。嗣李宗學便騎乘本案機車在臺南市犯 下多起竊盜、搶奪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緝字第22號判決有罪確定),復於103年4月3日14時10分 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宗學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77頁、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月20日20時50分至同年2月26日間某時 ,有向「小沈」收受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 贓物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我向友人「小沈」借的,我認 為是「小沈」的機車,我不知道那個是他不法取得的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3年1月20日20時50分至同年2月26日間某時,向「小 沈」收受之本案機車,客觀上係被害人陳朝水所失竊之機車 乙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75至76頁),核與被害人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他5638卷91至93頁),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他5638卷95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客觀上所為已符合刑法贓物罪之構 成要件,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收受本案機車時,主觀上 是否知悉該機車為「小沈」不法取得之贓物。
㈡被告自向「小沈」收受本案機車後,至103年4月3日14時10分 止間某時,利用黏土黏貼之方式,接續將該車之車牌號碼變 造為「720-PBB」、「729-PBB」,復於103年3月1日至3月16 日間,以該車為交通工具,在臺南市犯下2起竊盜案、1起搶 奪案,嗣於103年4月3日14時10分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 0號前始為警查獲各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 第22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他5638卷5至19頁)。由上可知, 被告應係為犯下竊盜、搶奪等案,並避免輕易為警查獲,始 向「小沈」收受本案機車使用。
㈢被告到庭供稱自己不會陷害「小沈」,且知悉如果騎「小沈 」所有之機車犯案,有可能會害到「小沈」等語(本院卷10 4頁)。然被告取得本案機車之目的,既係為便利其犯竊盜 、搶奪案件,則以被告上揭所述,其為避免害到「小沈」, 自不會騎「小沈」所有之機車犯案,由此足證被告取得本案 機車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該機並非「小沈」所有,才會利用 該車犯案。
 ㈣此外,被告雖稱本案機車係向「小沈」所借,惟其卻稱不知 「小沈」之真實姓名,亦在被警方查獲後翌日之103年4月4 日供稱平常係透過另一名已無法聯絡之友人與「小沈」聯繫 (他5638卷125頁134頁、141頁)。依被告所述,其既已無 法再透過友人與「小沈」聯繫,則其究要如何將該車返還給 「小沈」,即有疑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很多人都 會在其曾就讀之臺南啟聰學校聚集,所以會在那邊遇到「小 沈」並借車等語(本院卷96頁、101至102頁),欲藉此解釋 其借完車後有管道還給「小沈」。然此說法已顯與被告於為 警查獲後翌日所為之供述大相徑庭,已難盡信。況且,被告 供稱在臺南啟聰學校向「小沈」所借的車,係「小沈」前至 該學校時所騎的車,借到後,「小沈」聯絡其他朋友接他回 家,在還車給「小沈」前,也會有其他友人協助載「小沈」 出門等語(本院卷103頁)。惟被告卻供陳與不知真實姓名 、亦無聯絡方式之「小沈」只是一般朋友,不算很好的朋友 等語(本院卷103頁),二人間顯然無信賴基礎,則衡情「 小沈」又怎麼會如此好心的自陷無代步工具,必須麻煩他人 接送,亦僅能期待在被告不知何時會恰巧與自己同時出現在 臺南啟聰學校時,始能取回機車之窘境?是以,被告到庭暗



指自己有管道且會將本案機車返回給「小沈」,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而,從被告所述,「小沈」甘願將不 知何時能取回之本案機車交給被告之看似不合理之行為,僅 有因被告無須再將本案機車返還給「小沈」才可以合理解釋 。另被告既未曾供稱取得本案機車有付出任何代價,則被告 能無償取得本案機車,自係因該車非「小沈」非法取得,且 被告亦知悉此點,所以「小沈」才會如此大方地未要求返還 。
㈤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收受被害人被竊之本案機車之行為, 已符合刑法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其主觀上亦知悉本案機車非 「小沈」合法取得,被告辯稱不知本案機車係「小沈」非法 取得,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收受贓物罪單獨列於該條 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新臺幣為15,000元),修正後收受贓物罪 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同列於該條第1項:「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幣別即為新臺幣,無庸換算)。是 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 、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法定刑部分,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上限。而本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8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本案則 係犯間接助長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贓物罪(提供犯罪行 為人銷贓,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管道),對於法益之侵害,具 有因果關係及同質性,堪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以,本 案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 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天生為瘖啞人士,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觀察其溝通表達之情形甚明,復有卷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 資料表1紙在卷可憑(他5638卷177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住 在公司宿舍;⑶從事水刀工,經濟狀況普通;⑷除上述構成累 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起搶 奪、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向不詳之人收取之 本案機車,當時價值約新臺幣52,000元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 害;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㈣被告收取之贓物即本案機車,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 已返還與告訴人(見他5638卷10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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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