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01號
CYDM,109,易,301,2021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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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TB硬碟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即附表編號2、3、4)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子豪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在址設嘉
義市○區○○路○○○號6樓之1-2之「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東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系統保全部主管,負責保全
監視系統之業務招攬及監視器材設備之請料、安裝及維修等
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亞東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客戶「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材料倉庫(址設嘉義市○○街
○○號,下稱臺鐵局倉庫)」於107年6月22日前某日向亞東公
司反應監視系統異常,李子豪乃於107年6月22日至亞東公司
嘉義分公司庫房拿取相關所需之監視器材設備至臺鐵局倉庫
欲進行維修,惟李子豪到場維修後,發現原錄影機硬碟仍堪
使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其所拿取之2TB硬碟1個(即如附表編
號1①所示)安裝於臺鐵局倉庫,反於其業務上所需填載之「
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下稱107年6月22日處置單)」上填載
「更換硬碟」此一不實事項後交予臺鐵局倉庫人員簽名而為
行使,並緊接於同年6月25日,在其業務上所需補填之「維
修及新件領退料單(下稱107年6月25日領退料單)」上登載
「使用客戶:臺鐵局倉庫;品項、數量:2TB硬碟1個」之不
實內容後,連同上開處置單一併交予亞東公司嘉義分公司
職倉管業務之會計朱奕蓁而為行使,營造已將上開硬碟安裝
於臺鐵局倉庫之假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硬碟,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倉庫
及亞東公司。
二、案經亞東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朱奕蓁廖天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詞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朱奕蓁廖天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
李子豪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
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辯護人所爭執告訴人亞東公司所提出之告證55「108年6月11
日亞東公司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1紙(下稱108年6月11日處
置單)」、「108年6月12日亞東公司臺中分公司維修及新件
領退料單2紙(下稱108年6月12日領退料單)」(見本院卷
一第97至99頁),有證據能力: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
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
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
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
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
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
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開108年6月11日處置單、108年6月12日領退料單
所載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然該等文書內容係告訴人亞東公
臺中分公司工程師張德全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此據證人張
德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亞東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工程
技術人員,108年6月11日處置單、108年6月12日領退料單都
是我寫的,我於108年6月12日依公司派單下來之內容請領數
位錄影機、攝影機、硬碟後,即與亞東公司臺中分公司工程
部課長陳聰頡一起去風華時尚會館做更換,之所以由我們去
做更換,係因為那時候嘉義分公司技術人員已全部離職,所
以才由臺中分公司技術人員下來支援,上開處置單上客戶簽
名蓋章部分係客戶端一位林先生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90至193、199至200、204頁),參酌證人即風華時尚會
館員工林凰政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於106年12月開始任職
風華時尚會館,我記得亞東公司曾派人過來維修,當時有兩
個人過來,有拿張東西給我簽,108年6月11日處置單上客戶
簽名蓋章欄所示之「林」是我簽的,是我的筆跡,我只知道
當天亞東公司人員有換東西,但我不知道換了什麼,我對這
些東西不是很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4、366頁),
可認上開108年6月11日處置單、108年6月12日領退料單係證
人張德全親身經歷上開領退料及處置過程,於當下或事件甫
發生後,於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且未預料係將來作為
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
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子豪固坦認於前揭期間受雇告訴人亞東公司嘉義
分公司,擔任系統保全部主管,負責保全監視系統器材設備
之請料、維修及安裝,且其於上揭時間領取告訴人亞東公司
嘉義分公司庫存之2TB硬碟1個並填載上開內容之107年6月22
日處置單、107年6月25日領退料單後,並未將上開2TB硬碟
安裝於臺鐵局倉庫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另一個客戶「風
時尚會館」跟我反應硬碟容量不夠,要升級,所以我才把
臺鐵局倉庫請領之2TB硬碟1個安裝在風華時尚會館,並把原
風華時尚會館之1TB硬碟1個安裝在臺鐵局倉庫云云。辯護
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就
被告自己之認知,上開處置單僅係給客戶看,而上揭領退料
單則係供月底盤點庫存數量時使用,庫存之實際數量既無錯
誤,即無不實,自不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期間受雇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系統保全
部主管,負責保全監視系統器材設備之請料、維修及安裝;
臺鐵局倉庫於107年間係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被告於上揭時
間領取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庫存之2TB硬碟1個,並在107
年6月22日處置單上填載「更換硬碟」、107年6月25日領退
料單上填載「使用客戶:臺鐵局倉庫;品項、數量:2TB硬
碟1個」之內容後,未將上開2TB硬碟安裝在請領名義客戶即
臺鐵局倉庫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7至18、179頁,本院卷一第48至4
9頁),並有告訴人公司之被告員工人事資料卡、告訴人公
司107年7月26日亞保總2018字第6號令、告訴人公司與臺鐵
局倉庫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07年6月22日處置單、
107年6月25日領退料單各1份、告訴人公司於107年7月25日
至臺鐵局倉庫現場查看係安裝1TB硬碟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5、23、77至89、91、93頁,交查卷第147頁)
,委係實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辯其已將請領之上開2TB硬碟1個安裝於風華時尚
會館云云,並非真實,茲述如下:⒈
 ⒈告訴人公司總公司曾於108年6月11日派單予臺中分公司,指
示更換風華時尚會館之監視系統器材設備,該公司工程部接
獲指示後即由工程師張德全依指示於翌(12)日偕同工程部
課長陳聰頡至風華時尚會館進行更換,當時攜去現場更換之
物品為「數位錄影機1臺、攝影機1臺、2TB硬碟1個」,拆下
攜回入庫之物品則為「數位錄影機1臺、攝影機1臺、1TB硬
碟1個」等情,業經證人張德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亞
東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工程技術人員,我有向臺中分公司
領數位錄影機1臺、攝影機1臺、2T硬碟1個去風華時尚會館
做更換,當時臺中分公司工程部課長陳聰頡有跟我一起去,
拆下來的物品有數位錄影機1臺、攝影機1臺、1T硬碟1個。
我們之所以會去風華時尚會館做更換,是因為總公司有派單
下來,由工程部依派單內容去執行,因為那時候嘉義分公司
的技術人員已全部離職,所以是由臺中分公司技術人員下來
支援,派單是108年6月11日開出來的,一般是客戶端聯繫業
務,業務聯繫公司之後派單下來的,隔天我們工程人員看派
單內容需要什麼器材,去倉庫領出來之後就去現場做更換,
拆下來的物品會入庫,我們會寫退料單,我可以確定我係拿
2T硬碟去更換,換下來的是1T硬碟,因為退料單上面會註明
硬碟容量大小。108年6月11日處置單、108年6月12日領退料
單都是我寫的,該領料單上項目24這裡把2T圈起來,是指2T
硬碟,我領2T硬碟出來用在風華時尚會館,上開退料單上項
目24這裡把1T圈起來是表示更換下來1T硬碟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91至197、200至204、211至212頁),並有上開10
8年6月11日處置單、108年6月12日領退料單各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堪以認定,由此上情可知證人
張德全於108年6月12日至風華時尚會館所更換之監視系統器
材設備,其中有關硬碟部分乃係將原有之1TB硬碟更換為2TB
硬碟,在證人張德全更換之前,風華時尚會館之硬碟係屬1T
B容量無誤。準此,風華時尚會館於108年6月12日以前之硬
碟既係1TB容量,則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所請領之2TB硬碟自
非安裝在風華時尚會館,甚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真
實,無可採信。至被告於109年6月間至風華時尚會館雖有拍
攝該會館監視系統器材設備係使用2TB硬碟之照片,然此本
即係證人張德全於108年6月12日至風華時尚會館更換監視系
統器材設備後之當然結果,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⒉辯護人雖有質疑證人張德全係告訴人公司員工,其所為證詞
顯有偏頗而不足採信,但查:⑴
 ⑴證人即風華時尚會館人員林凰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12月開始任職風華時尚會館,會館有跟亞東公司裝監視器
,亞東公司有派人來維修過,我記得是兩個維修的人過來,
有拿張東西給我簽,108年6月11日處置單上客戶簽名蓋章欄
所示之「林」是我簽的,是我的筆跡,我只知道當天維修人
員有換東西,但我不知道換了什麼,我對這些東西不是很了
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4、366頁),核與證人張德
全上開所證其於108年6月12日偕同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
工程部課長陳聰頡至風華時尚會館進行維修更換事宜乙情若
節相符,並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上開證人張德全所書寫之10
8年6月11日處置單上處置工程欄有「張德全、陳聰頡」之簽
名及客戶簽名蓋章欄簽有「林」之字樣等情相為合致,足徵
證人張德全上開所證係屬實情,辯護人僅因證人張德全係告
訴人公司員工,即認證人張德全所為上開證詞有所偏頗,尚
難採信。
 ⑵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所領取上開2TB硬碟係安裝在風華
時尚會館【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供稱
:因為我維修之客戶有很多家,我不記得是否有將所領取之
2TB硬碟誤安裝到別的客戶等詞(見交查卷第179頁)】,係
迄至本院於109年7月8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始提出
此一抗辯,有本院該次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依上情節可知被告於證人張德全在
108年6月12日至風華時尚會館更換硬碟之前,根本尚未提出
「其將上開所領取2TB硬碟安裝於風華時尚會館」此一抗辯
,告訴人公司及證人張德全顯無可能事先知曉、猜測被告係
將其上開請領之2TB硬碟安裝至風華時尚會館,而得以故意
虛偽或做假至風華時尚會館進行更換監視系統器材設備,此
亦可徵辯護人上開所為質疑無可採信。
 ⒊證人即風華時尚會館經理劉千佩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述:我
於106年9月開始擔任風華時尚會館經理,因為會館裡面有小
姐偷東西,當時硬碟容量很小,監視器畫面被覆蓋導致我沒
辦法確認是否是小姐給我偷拿錢,所以我有要求當時的業務
就是被告,幫我換硬碟增加記憶體容量,換硬碟之後,監視
器錄製的時間有比較長。經我翻看我手機內吃尾牙時之照片
回想,該照片係107年2月拍的,我係107年2月聘請該名小姐
,過後約3個月發現這名小姐手腳不乾淨,所以大約係5月份
申請換硬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179、184至186
頁),但證人劉千佩亦同有證稱:107年5月我跟亞東公司反
應要擴大硬碟,這件事之後我就交代給少爺處理,所以我不
確定亞東公司是何時換好硬碟,且那時剛好遇到我父親生病
,8月份我父親過世,我就回屏東,我沒有看到是否是被告
來換,但我確實有交代一定要擴大容量,我有跟少爺講,他
有一直反應,我要求亞東公司更換硬碟就這麼1次,我不清
楚亞東公司派員於108年6月12日更換硬碟的事情,我會把風
時尚會館監視系統包含硬碟的事項交給少爺去處理,這要
問少爺比較清楚,那名少爺名字叫林皇政(按:應係林凰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185至188頁),可見證人
劉千佩對於被告究有無至風華時尚會館更換硬碟、該會館究
係於何時更換硬碟等情,顯均缺乏了解。參以其上開「其於
8月份回屏東還有交代要擴大」證詞所徵「風華時尚會館於1
07年8月間仍未更換硬碟」之節,與被告係於107年6月25日
請領上開2TB硬碟乙情,亦存有時間上之落差,自難以證人
劉千佩上開所證其有向被告要求更換硬碟一情,即逕予推認
被告有至風華時尚會館更換硬碟,而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依證人林凰政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有聽劉千佩提過店內
小姐偷東西的事情,當時是劉千佩包包裡面的錢有丟,懷疑
是小姐偷的,劉千佩當下有叫我去調監視器畫面,我確定我
有調出監視器畫面,但可能是因為會館內為霓虹燈、燈光昏
暗的關係,監視器畫面看不清楚,只能看到小姐的手有稍微
碰到劉千佩的包包,但沒辦法看清楚小姐究竟有沒有偷錢。
我從任職風華時尚會館迄今,會館發生小姐偷竊事情需要調
監視器畫面的就只有這1次。我有看過被告,被告有來風華
時尚會館照相,本院卷一第63頁照片(按:即上述被告於10
9年6月至風華時尚會館拍攝系統磁碟資訊顯示硬碟容量畫面
之照片)中的人是我,當時被告叫我操作,他照個相就走了
,我只對被告這次來有印象,至於被告還有沒有來過其他次
,我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7頁),可見風
時尚會館發生小姐偷竊事件彼時,並未有監視器畫面因硬
碟容量太小而遭覆蓋之情形,則證人劉千佩上開所證其因監
視器畫面遭覆蓋而要求被告擴大硬碟容量等詞,是否符合真
實、有無記憶錯誤之情形,顯有疑問,亦無從遽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請領上開2TB硬碟1個後,並未安裝於請領名義之臺鐵局
倉庫,亦未安裝於其所辯之風華時尚會館,卻仍於107年6月
22日處置單上填載「更換硬碟」及於107年6月25日領退料單
上填載「使用客戶:臺鐵局倉庫;品項、數量:2TB硬碟1個
」等情,均論述如前;而被告嗣將上開處置單交予臺鐵局倉
庫人員簽名後,連同上開領退料單交予告訴人公司兼職倉管
業務之會計朱奕蓁,供其核對庫存數量等節,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並經證人朱
奕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外出維修、安裝要去倉庫領器
材設備的時候,我不會在場,他會自己去領,維修、安裝回
來之後他才會填領退料單,把單子給我,我每個月月底再依
照領退料單上之記載去核對庫存數量是否正確等語屬實(見
本院卷一第284至285、288至290、301至303頁)。稽上情節
以觀,被告顯係藉由上開登載不實之107年6月22日處置單、
107年6月25日領退料單,營造已將上開2TB硬碟安裝於臺鐵
局倉庫之假象,而將上開2TB硬碟予以侵占無疑,已足以生
損害於臺鐵局倉庫對於所租用他人監視系統器材設備品項、
數量持有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公司對於庫存器材設備品項、
數量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辯稱上開處置單僅係單純給客戶
觀看、上開領退料單不影響實際庫存數量,自不涉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云云,顯與事實相悖,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李子豪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雖有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
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
院卷二第30頁)。
㈡、查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目的,啟動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
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
在業務侵占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
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
可考;⒉受僱擔任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之系統保全部主管
,本應克盡其責,然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幫客戶維修、安裝
器材設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硬碟,不僅侵害告
訴人公司之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
係,所為殊非可取;⒊所侵占硬碟之價格尚微,於本院審理
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
,然因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賠償金額甚高,而未能達成和解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目前之經濟來源係向朋友借
錢、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一第38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上開侵占之2TB硬碟1個,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償 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㈡、被告本案登載不實之107年6月22日處置單、107年6月25日領 退料單,因已持交告訴人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豪於前揭任職告訴人亞東公司嘉義 分公司擔任系統保全部主管期間,除前揭有罪部分侵占告訴 人公司嘉義分公司硬碟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①)外,另有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客戶反應監視系統設備老舊或功能異常 ,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請領時間先向告訴人公司嘉義分 公司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全新監視系統器材設備後,因 到場維修時發現原攝影機堪用無須更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②、2至4所示之全 新攝影機予以侵占入己,逕以其他客戶汰換之老舊攝影機進 行更換,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朱奕蓁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系統 工程部課長陳聰頡之證述;㈣、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 保全工程處置單、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設備照片、本院10 8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②、2至4所示請領時間請領如各該編號所 示數量之攝影機,然堅決否認涉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庫存之新品攝影機,不全是新型號的 攝影機,也有舊型號的攝影機。就附表編號1②所示客戶臺鐵 局倉庫部分,我確實有以臺鐵局名義請領2支全新之新型號H M-T161攝影機,但因臺鐵局倉庫現場8支攝影機都是裝舊型 號HM-F35的攝影機,又因我在維修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另 一客戶優齊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齊公司)所使用之新型號 HM-T161攝影機時,不慎接錯線路,將220伏特電直接送到攝 影機,以致燒壞其中2支攝影機,所以我就將上開臺鐵局倉 庫請領之2支新型號HM-T161攝影機裝到優齊公司,然後將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嘉義服務 站(下稱臺鐵局嘉義服務站)使用中之2支舊型號HM-F35攝 影機拆下來裝至臺鐵局倉庫,另外拿2支前人淘汰遺留在保 全車上、經我整理後還堪用之舊品攝影機(非在庫存內)裝 至臺鐵局嘉義服務站;就附表編號2、3所示客戶證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證揚公司)部分,我是請領2支新的舊型號HM- F35攝影機,有確實安裝至證揚公司;就附表編號4所示客戶 539音樂坊部分,我當初確實有拿2支新的新型號HM-T161攝 影機去裝在539音樂坊,但客戶反應其中1支看不清楚,所以 我就去車上拿也是從倉庫領出來之1支全新的舊型號HM-F35 攝影機去替換,拆下來那支新型號HM-T161攝影機也有放回 倉庫,之所以沒有把這個過程記載在領退料單上,係因為我 們外出維修,一天可能會到好幾個客戶處去做維修,我們會 先一次取走數個可能用到的器材設備,如果最後沒用到也會



放回倉庫,我們是在維修完畢之後才去填寫實際用到的器材 設備數量,此編號可能就是我在維修當天有先拿2支新型號H M-T161攝影機及1支舊型號HM-F35攝影機放在車上之情況等 語。
四、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②所示攝影機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請領時間,請領如附表編號1 ②所示2支新型號HM-T161攝影機,惟未安裝於如附表編號1② 所示請領名義客戶臺鐵局倉庫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9、119、378至379頁),核與證 人朱奕蓁於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審理中所證:被告有於107年6月25日填寫領料單向告 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領取2支攝影機,用以維修臺鐵局倉庫 之攝影機等語(見交查卷第257頁)及證人陳聰頡於本院民 事庭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107年7月26日我有去臺鐵局 倉庫拍攝現場攝影機,這些攝影機全部都是傳統類比式攝影 機(按:即舊型攝影機)等語(見交查卷第269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公司與臺鐵局倉庫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107年6月25日領退料單、臺鐵局倉庫107年7月26日現場之攝 影機照片8張、案發後臺鐵局倉庫現場之攝影機近照8張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77至89、91、95至109頁,交查卷第91至1 05頁),固堪認定。⒉
 ⒉然被告係將上開臺鐵局倉庫名義請領之2支新型攝影機安裝於 優齊公司,並未將上開2支新型攝影機侵占入己:① ⑴被告上揭所陳「其至優齊公司維修時,因不慎接錯線路導致2 支攝影機燒毀」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前 業務人員張宏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在亞東公司工作過 ,時間大約係106年3月至107年2月,負責業務招攬,招攬到 的新客戶是由技術江明陽去安裝保全設備,我知道被告在優 齊公司維修的時候有燒壞2支攝影機的事情,那時候我已經 離職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攝影機燒壞了,問我線路是 怎麼接的,因為優齊公司是我招攬的,優齊公司的線路很複 雜,當初優齊公司要求要做斷電設備,江明陽做這個設備的 時候,我人有在現場,但我不清楚線路是怎麼接的,我就請 被告打電話給江明陽,確認攝影機到底是怎麼燒掉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273至274頁),及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嘉義分公司前技術課長江明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曾在亞東公司工作過,時間大約係106年2月至107年2月,擔 任技術課長,負責新廠之安裝及客戶設備故障、壞掉之維修 。優齊公司原來的安裝是我去處理的,保全斷電系統也是我



裝的,我離職後,我記得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優齊公司 維修,他在電話中問我怎麼接線,如果接錯會怎麼樣之類的 問題,我有大概跟被告說,但被告有沒有聽懂我就不知道了 ,因為那邊的線路接得蠻複雜的,電有分直流電、交流電兩 種,交流電就是一般我們插座在用的110、220是交流電,DC 就是直流電,攝影機一般都會使用直流電,所以會加裝一個 變壓器,送直流電出去,變壓器理論上是要直接插在攝影機 上,但因為現場的關係,我們都有用線延伸出去,所以在主 機的地方都會有剪掉,有一些接頭在,斷電系統的繼電器也 是裝在主機旁邊,啟動繼電器要用交流電,我沒記錯的話應 該是220伏特,被告有可能是把兩種線路弄錯了,因為這兩 種線路蠻複雜的,不是一般人會接的,沒有很專業的話不會 接這種東西,被告沒有透過變壓器,直接把交流電送到攝影 機上,攝影機一定就直接燒掉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 5至236、245至249、253、259頁),且互核其等證詞相符, 堪信為真實。
 ⑵而優齊公司嗣與告訴人公司終止保全合約後,於107年8月10 日拆機領回之保全系統器材設備中,確有足額之攝影機,未 見攝影機有何缺損或壞掉之情形,此有優齊公司之系統保全 拆機暨會辦單2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55頁),可見被 告確有以其他完好攝影機替代優齊公司遭燒毀攝影機之情形 ,被告辯稱其將臺鐵局倉庫請領之2支攝影機安裝在優齊公 司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參以臺鐵局倉庫於本案發生後之10 7年7月26日現場8支攝影機確均係HM-F35型號乙情;及臺鐵 局嘉義服務站嗣於本案發生後之107年7月23日另又更換2支 攝影機HM-T161型號攝影機,於107年10月24日現場之4支攝 影機分係HM-T161型號2支、IR723B2型號1支、HM-SH635型號 1支等節,有臺鐵局倉庫107年7月26日現場之攝影機照片8張 、臺鐵局嘉義服務站107年7月23日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1紙 、臺鐵局嘉義服務站107年10月24日現場暨攝影機照片11張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5至109頁,交查卷第69、71至79頁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因臺鐵局倉庫均係使用HM-F35型號 攝影機,故將臺鐵局嘉義服務站之2支HM-F35型號攝影機拆 下裝至臺鐵局倉庫後,改以前人淘汰遺留下來之舊品安裝回 臺鐵局嘉義服務站」等節,相為吻合,亦證被告上開所辯與 事實無違,應屬可採。
 ⑶稽上各節,被告為免可能遭告訴人公司就其接錯線路以致燒 毀之攝影機請求民事賠償,因而為上開替換攝影機之舉,雖 有不當,然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既仍有間,即不得逕以業 務侵占罪相繩。




 ⒊綜據上情,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舉證,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上說 明,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攝影機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請領時間,請領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數量之攝影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48、118至119、377至378頁),並據證人朱 奕蓁於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交查卷第255、263頁),且有證 揚公司107年3月26日、107年5月11日之維修及新件領退料單 各1紙、539音樂坊107年5月3日之系統保全工程處置單、維 修及新件領退料單1紙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61至162頁, 他字卷第41、43頁);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客戶證揚公 司嗣於107年7月23日拆機還給告訴人公司之8支攝影機,分 別係2支HM-F35型號、2支HM-SH635型號、2支IR523B型號、1 支IR523A型號、1支IR723B2型號,均為舊型號攝影機,未有 HM-T161型號攝影機乙節,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客戶539音 樂坊嗣於107年7月25日現場之4支攝影機僅有1支係HM-T161 型號,其餘分別係1支HM-F35型號、1支IR723B2型號、1支IR 523C型號乙情,有告訴人公司與證揚公司、539音樂坊簽立 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各1份,及證揚公司之系統保全拆機 暨會辦單1紙與拆卸下來之攝影機遠照1張、近照8張,及539 音樂坊107年7月25日現場之攝影機遠照4張、近照4張在卷可 參(見交查卷第81至87、151至157、159頁,偵卷第59、63 至77頁,他字卷第27至39、45至51頁),雖均堪認定。 ⒉惟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庫存之攝影機,非全部均係新的新 型號HM-T161攝影機或1080P200萬畫素攝影機,亦有新的舊 型號HM-F35攝影機:
 ⑴證人朱奕蓁於本院民事庭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 固有證稱:我是從106年5月以後才兼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 系統部倉管業務,公司倉庫內的監視設備都是新的,被告要 維修而從我倉庫領出去的攝影機都是新的,所謂新的就是指 外觀是新的、有用盒子裝起來、塑膠袋套住,我不會判斷攝 影機型號,也不知道盒子裡面裝的是類比式的還是數位式的 攝影機,我只會判斷攝影機的數量1個、2個、3個,這個我 會數,就是依照盒子的數量去盤點,當然有時候也會打開1 、2個盒子拿出裡面的東西看一下,看東西有沒有短少,因 為有時候可能是空盒,東西實際上已經拿出去,剩下盒子放



在那邊而已,但沒有每次盤點都把盒子打開拿出裡面的東西 來看。對於我之前管理倉庫時,倉庫內有沒有HM-T161、HM- F35型號攝影機,我已經不記得,因為已經很久了,我記得 盒子外面有貼型號等語(見交查卷第255、263頁,本院卷一 第283、285至290、295至296、304至305頁),但觀之證人 朱奕蓁上開證詞,朱奕蓁對於告訴人公司嘉義分公司庫存之 攝影機型號,顯不甚了解,僅單純以攝影機之外觀新舊來判 定係新品或舊品,準此而言,自不得以證人朱奕蓁上揭「倉 庫內之攝影機均係新的」此一證詞,逕自認定被告所請領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量之攝影機必定均係新的新型號攝影機 ,而非如被告所辯係新的舊型號攝影機。
 ⑵依證人江明陽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亞東公司嘉義分公司 工作時,公司庫存的攝影機型號有3種,型號我忘記了,但 我記得廠牌,廠牌「環名」的有兩種,一種數位、一種類比 的,還有一家廠牌「馥宏」的是比較舊的類比,公司前階段 都是用馥宏的類比,後來有進貨環名的數位跟類比,本院卷 一第77頁HM-T161型號攝影機是環名的數位、第79頁HM-F35 型號攝影機是環名的類比,第81頁攝影機我沒有印象。1080 P200萬畫素攝影機應該是數位的,因為公司用的就是環名和 馥宏這兩間廠牌,如果確定是1080P,那應該就是環名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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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證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齊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