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41號
CYDM,109,易,241,202103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桃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月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月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大林通訊處業務員,曾向告訴人即德和 禪寺住持李貴珍招攬保險,因而取得告訴人信賴,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在 德和禪寺內向告訴人佯稱:新光人壽公司日前推出「六年期 儲蓄險商品」,其投資年利率高達3%,僅該公司員工可以參 與投資,告訴人可以被告名義投保云云,並同意開立其個人 遠期支票作為擔保,及建議告訴人不要在六年內兌現,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自98年10月21日起迄102 年9 月13日,陸續 將其本身財產暨其有權管理之德和禪寺財產共計新臺幣(下 同)4,522萬3,000元(各次交付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以匯款方式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並收 受被告所開立之支票31張。嗣於104 年底,告訴人將其中一 張被告所交付票據號碼為RA0000000 、票面金額305 萬2,00 0元、發票日為104 年6 月15日之支票向銀行提示3 次均不 獲兌現,且未能取回六年到期之投資本息,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被害人處取得 財物而言,若行為人所用方法,既無從認定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 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 ,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 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 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 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 林麗雪之證述、告訴人民雄郵局、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 本各1份、被告中華郵政大林郵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京 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所投保新光保險明 細、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影本3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影本3份、票據信用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作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至9、12、 13、15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私人借貸,沒有規定時間 ,告訴人要多少,我就還多少,利息是約定年利率3%,我都 請告訴人匯款入我在新光銀行、郵局、京城銀行帳戶內,這 樣才有存證,目前已經還告訴人1,900多萬,剩下1千多萬元 ,投保是101年之前的事情,101年1月之後我就沒有跟她招 攬,她說沒有活那麼久,沒有收到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6、10至11、14所示之現金等語。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一 編號7所示5,500,000元部分,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已「匯



還300 萬元」至告訴人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餘額借貸 250 萬元部分,於100 年10月約定3年後清償,利息為年利 率3 %,計算3 年利息為225,000 元,故開立如【附表三編 號19】所示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票面金額:2,725,000 元、發票日:103 年10月7 日)與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7,350,000元部分,其中「150 萬元」部分,於103 年1 0月約定3 年後清償,利息為年利率3 %,計算3 年利息為13 5,000 元,故開立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票號0000000 號 之支票(票面金額:1,635,000元、發票日:103 年10月7 日)、其中「200 萬元」部分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 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票面金額:2,180,000 元、發票日 :103 年10月6 日)、其中「40萬元」部分開立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票面金額:424,000 元、發票日:102 年10月7 日)、其中「345 萬元」部分原 本約定2 年清償,嗣再延長3 年多,故開立如【附表三編號 27】所示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票面金額:4,111,518 元 、發票日:105 年12月25日)給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600萬元部分,其中「320 萬元」部分於101 年6 月約定2 年後清償,利息為年利率3 %,計算2年利息為192,000 元 ,故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 票面金額:3,392,000 元、發票日:103 年6月15日)、其 中「280 萬元」部分開立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票面金額 :3,052,000 元、發票日:104 年6月15日),此張支票被 告握有票根,惟不在告訴狀範圍內;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1, 278,000元之借款,被告所開立與告訴人之支票,未見告訴 人提出,應係被告已還款而取回票據;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 500萬元之部分,其中「2,064,000 元」為告訴人補繳美利 一生保單之保費、餘款「2,936,000元」部分,於102年9月 借款2,936,000元,約定3年後清償,年利率為3%,計算3年 利息為264,240元,本利合計3,200,240元,被告除先給240 元現金外,再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票號0000000號 之支票(票面金額:320萬、發票日:105年9月13日)給告 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860,000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6 30,000元部分,被告所開立與告訴人之支票,均未見告訴人 提出,應係被告已還款而取回票據;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250 ,000元部分,實際上告訴人應分別匯入410 萬、25萬元,共 435萬元,其中「410 萬元」部分約定1 年清償,後延1年, 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票 面金額:4,349,690元、發票日:101年4 月16日)、其中「 25萬元」部分原約定1 年清償,後來延1年,故開立如【附



表三編號6】所示票號0000000之支票(票面金額:265,225 元、發票日:101 年4 月16日)給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350,000元部分,應係匯入45萬元,其中「35萬元」部 分原約定1年清償,後來延2 年,故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8 】所示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票面金額:382,130元、發 票日:102 年8 月26日【計算式:350,000* (1+0.03)=36 0,500,360,500*(1+0.03×2)=382,130 元】)給告訴人; 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2,900,000元部分,其中「100 萬元」部 分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票 面金額1,030,000元、發票日:102 年6 月15日)與告訴人 、其中「35萬元部分」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票號00 00000 號之支票(票面金額:371,000元、發票日:103 年6 月15日)、其中「35萬元」部分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5】 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票面金額:360,500元、發票日:1 02 年6 月15日)、其中「30萬元」部分開立如【附表三編 號18】所示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票面金額:336,000元 、發票日:105 年6 月15日)、「剩餘90萬元」部分,被告 所開立與告訴人之支票,均未見告訴人提出,應係被告已還 款而取回票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德和禪寺之住持並保管該禪寺之財產,而被告前為 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員,曾為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保 險,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9、12、13、15及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收受告訴人以自己或德和禪寺名義 匯款之金錢,並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31張給告訴人 收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82至83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106 年度他 字第997 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4 至5 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107至115頁)、京城商業銀行106 年6 月15 日(106) 京城數業字第178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 記錄單(見106 年度他字第997 號卷第20至27頁反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7日儲字第1080239900號函 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687號卷第54至6 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 0月16日新光銀集作業字第1080175768號函暨交易明細(見1 08 年度交查字第687 號卷第134、162至180頁)、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6715 號函暨客戶存提記錄單(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687 號卷第21 4 、220 至251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內頁



影本(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2067號卷第15至17頁)、嘉義縣 (市) 政府寺廟登記證、嘉義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見107 年 度調偵續第3 號卷第10至1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9 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912號函暨投保簡表 、保險契約影本(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22至76頁, 本院卷一第6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09 年6 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46536號函暨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 頁)、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 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47 53號函暨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影本等(見本院卷 一第117至120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 11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691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各1份、支票影本31張(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12至1 7頁)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金額部分,告 訴人雖指訴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分別為250,000及350,000 元,然經核對被告所有帳戶明細及本院函調結果,被告所有 帳戶分別係存入4,350,000元、450,000元,有京城商業銀行 客戶存提記錄單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 京城數業字第1090006910號函各1份(見108年度交查字第68 7號卷第238頁,本院卷二第113頁)在卷可查,特此更正。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告訴人指訴有交付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11、14 所示金錢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查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公司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雖分別有於 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時間,各匯出350,000元、1,34 0,000元、1百萬元之紀錄,惟經本院函調結果,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之6百萬元、1百萬元,均係由告訴人所有中華郵 政帳號內匯入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 險公司)名下之匯豐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340 ,000元部分,則係匯入告訴人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匯豐銀行對帳單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1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6、407頁)、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6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0900465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99至103頁)各1份附卷足參,而均非匯入被告名下帳戶; 另如附表一編號2、3、6、10、11、14所示交付現金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故此部分指訴交付金錢與被告 部分,礙難認定。
㈢就被告所施詐術部分,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記載「98、99年 間,被告與告訴人聊天中,被告向告訴人稱公司目前推出一



『六年期儲蓄險商品』,僅新光人壽之員工可以參加投資,且 其年利率高達3%,並強烈建議告訴人可以被告之名義投保等 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1頁),於偵查中指訴稱 :「(問:上開交付王月桃之保費係參加投保幾個六年期儲 蓄險商品?)被告沒有跟我說投保幾個保險,她只叫我匯錢 給她去繳保費。(問:能否陳報提供上開每個『六年期儲蓄 險商品』的投保金額及所繳保費之明細?)王月桃都沒有說 ,我經常叫她理清楚,但她沒有理清楚。我針對她公司投資 ,當作是定存在理財」、「她不是向我借錢,她跟我說是公 司內部職員才能參加,有利率3%,我才會相信」、「我當初 基於投資,我於104年才發現錢不是用於投資,我跟王月桃 約定一年0.03的利息,王月桃沒有給我看說明書,也沒有叫 我簽任何契約,也沒有給我任何證明,只有開支票給我,我 相信王月桃的人格,我從90年就開始買,90至99年間是買其 他投資產品,都有拿到保單,王月桃承諾的利潤都有給我, 99年開始才跟我提0.03的方案,雖然王月桃說用她的名義參 加公司的優惠方案,我從沒有看過她員工的保單,99至104 年間我拿到支票金額都是已經將利息計算進去,但是王月桃 都沒有再跟我換開支票,後來將部分支票提示都遭退票」、 「我不是借錢給王月桃,我是認為用她的名義投資公司,存 越久領越多」、「我需要錢,就拿支票跟王月桃換錢,目前 王月桃還積欠我3,000、4,000萬元」、「不是借款,我是拿 錢給王月桃買保險產品,利息是何人給我的,我不清楚」、 「(問:在98年到102年間妳為什麼匯了3、4000萬元給王月 桃?)她當時跟我說她們新光保險,有年利率0.03的產品, 只有裡面員工才可以參加,所以我才聽她的建議去買新光年 利率0.03的保險,而且我覺得保險最穩當,所以我才覆鼎金 這個保險,對我最有利」等語(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441號 卷第14至15、53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2067號卷第26至28頁 ,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向我介紹說我的公司、員工現在推出來公司的產品 ,對我最有利,隨時你要用錢,都可以用到的,是0.03的產 品,沒有什麼險,就是儲蓄,好像定期一樣,每一年都有0. 03,就是100萬元有0.03的利息,被告沒有講公司推出的是 員工才能投保的(見本院卷二第325、329至330、342、358 頁)等語,依照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就被告有無向其表示 僅能公司員工投保乙情,前後已有不一,且就被告所施以之 詐術內容,僅提及隨時可取回0.03%的利息,究竟係要投保 何種保險內容均未見說明,又參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9、12、 13、15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各次交付與被告金錢之



時間、金額,均無規律之時間,亦非固定金額,不僅如此, 告訴人除未拿有上開投保之任何保單外,竟尚收取由被告開 立面額已加計3%利息之支票,不僅衡與一般投保皆為固定時 間繳納固定金額之保費,且繳費方式或為匯款至保險公司指 定帳號內,或為保險公司至投保人指定之帳戶內定期扣款, 亦不會收受私人支票之常情有別,亦與告訴人有於98年10月 21日及100年1月25日以自己名下帳戶直接匯款至安聯人壽保 險公司指定帳戶之經驗不符,已啟人疑竇。
㈣次查告訴人自91年2月5日至101年11月19日透過被告向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共投保21張保單,而告訴人於交付與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7至9、12、13、15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期間 (即自99年4月7日至101年6月15日止)內,告訴人仍有於10 0年1月25日至101年11月19日以其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投保6次,保險金額為美元1萬、6.4萬、8萬、10萬元不等, 繳費年限分1年、6年、10年之紀錄,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120號函暨李 貴珍投保簡表(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80至81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0 60000912號函暨投保簡表、保險契約影本(見106 年度偵續 字第94號卷第22至76頁,本院卷一第67頁)、被保人保單( 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441號卷第80頁)各1份存卷可查,告 訴人亦證稱都是以其名義投保,且都有拿到新光人壽公司的 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368頁)。既然在告訴人指訴 遭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之期間內,告訴人尚有以自己名義投 保,且投保金額遠少於其匯款至被告私人帳戶內之金額,則 與其上開遭被告訛稱需以被告名義投保之指訴內容尚屬有違 。反觀告訴人不僅於附表一編號7至9、12、13、15及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時間內頻繁匯款至被告私人名下帳戶內,且金 額龐大,並收取被告以其名義開立面額已加計3%利息之支票 ,尚與一般民間借貸需開立加計利息之私人支票等習慣相同 ,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要用錢時她有給我,大概 有7、800萬元等語(見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42頁 ),足見被告辯稱係以私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何時 要錢就要給錢等語,尚非子虛。
㈤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均有拿到臺灣人壽、南山人 壽、安聯人壽等其他家保險之保險契約書,繳費後亦會開繳 費證明或收據給我,曾在臺灣人壽有投保10年下來有0.03的 保險,之前去土地銀行及台灣銀行只要3年以上都有0.03, 有拿到臺灣人壽10年期報酬0.03的保約或契約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38至339、363至364頁)以觀,足見告訴人並非首



次投保,且投保經驗豐富,尚知悉要收取保險契約書及繳費 證明或收據,並曾在其他銀行投保過10年期才有3%利息之保 險,縱使係以被告名義投保,則其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9 、12、13、15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給被告用以繳納保 費之時,竟均未向被告拿取保險契約書或繳費證明,反而卻 係收取以被告名義開立面額加計3%利息之支票,已有疑義。 再者,告訴人尚表示隨時要用錢,都可以用到等情觀之,此 亦與一般投保均需屆滿期限才可領回保險金及附加利息之經 驗不符,在在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不僅與常情不符, 亦與其個人經驗有違,礙難盡信。
㈥又證人林麗雪於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說她有保險要繳保費 美金,換算台幣約200萬元,因為被告有向告訴人邀約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的定存,利率是0.03,是複利滾息,隨時可以 換現金,之前被告有向告訴人說要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六 年期儲蓄險,但告訴人說不要,六年期太久了,她年紀已大 ,不想要六年期這麼久,所以才會向被告投保上開0.03利率 定存,隨時可以換單,領現金,這些話都是告訴人在2年前 跟我講的,被告要告訴人以被告名義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六年 級儲蓄險時我不在場等語(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441號卷第 59至60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86至92頁),然均係 聽聞告訴人轉述得知,而非其親自所見聞,自無法作為告訴 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此外,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 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憑,自難遽此率而認定告訴人之指述 ,確係屬實。
㈦再查,告訴人事後撥打電話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訴其與被 告間之私人借貸後,尚由被告當時主管即證人林衍伶、翁經 堯偕同被告向告訴人了解投訴內容,再經證人翁經堯單獨陪 同被告與告訴人就借款部分達成合意,由證人翁經堯於筆記 本上親筆書寫「一、王月桃貳仟壹佰萬元在兩年內(107年4 月10日)還清。二、跟公司沒有關係。三、後續還的款項註 明在背面。日期年:105年4月10日。債權人:李貴珍、還款 人:王月桃。見證人:翁經堯」、「一、我王月桃在105年3 月29日(星期二)還師父大約新台幣貳佰萬(繳105年美利 第五年的美金保費有自動墊繳的利息由王月桃負擔(這是要 繳費的)。若不繳保費就直接還現金貳佰萬」等內容,當時 告訴人並未受到脅迫並親自於筆記本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 林衍伶翁經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 度交查字第1441號卷第14至17、60至61、77至79頁,106 年 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86至92頁,本院卷二第230 至271 頁) ,並有該手寫協議書1份(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441號卷第7



0至71頁)在卷可佐,自該手寫協議書中,除確有證人翁經 堯、被告及告訴人親筆親名外,又手寫字體長寬均有1至1.5 公分,相較於告訴人先前所拿取之保單字體長寬僅有0.3公 分為大,一般人均可清楚閱讀手寫內容,對此,告訴人亦證 稱可清楚看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依上開協議用 詞文字觀之,顯然係就私人借貸問題進行協議,而未涉有告 訴人所指述之內容,益徵被告辯稱係與告訴人間私人借貸等 語,確屬可信。雖告訴人事後證稱其中所寫「與公司沒有關 係」等文字,係在簽完名後才看清楚,然上開協議內容均係 證人翁經堯經被告及告訴人同意才書寫,業據證人翁經堯於 本院審理中正確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是以告訴人 此部分所述,實難採信。
㈧至起訴書所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張(105年度 他字第1146號卷第19頁)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表瀏覽1份(見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49至50頁) ,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持被告開立之支票均未能如期兌換,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向與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被告事後迄未償還 借款,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據此倒果為因, 率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取得款項之 初即有詐欺之故意,遽認被告該當詐欺取財犯行。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 意圖或有以不實之事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告訴人交付 款項之情,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該 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尚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 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 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起訴書主張告訴人李貴珍交付與被告王月桃金錢明細【李貴珍名下民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部分】編號 時 間 給付方式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及說明 金 額 (單位:新臺幣) ⒈ 98年10月21日 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該帳號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 1.李貴珍所有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日有1 筆以提轉匯兌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之記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查(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4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07 頁)。 2.經本院函調結果,左列匯入帳戶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匯豐銀行帳戶,於該日有由李貴珍分別匯入1 百萬、5 百萬之紀錄,有匯豐銀行對帳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 6,000,000 元 ⒉ 99年5月6日 現金給付 1.李貴珍所有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日有1 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左列金額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查(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7 頁)。 350,000 元 ⒊ 99年5月6日 現金給付 1.李貴珍所有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日有1 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左列金額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查(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7 頁)。 300,000 元 ⒋ 100 年1 月25日 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0(證物五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上開帳號為告訴人李貴珍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1.李貴珍所有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日有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之記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9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6 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465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1,340,000 元 ⒌ 100 年1 月25日 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該帳號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匯豐銀行之帳戶】 1.李貴珍所有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日有1 筆以提轉匯兌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之記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查(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9 頁)。 2.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匯豐銀行帳戶,於該日有由李貴珍匯入1 百萬之紀錄,有匯豐銀行對帳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 1,000,000 元 ⒍ 100 年1 月31日 現金給付 1.李貴珍所有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日有1 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左列金額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查(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9 頁)。 635,000 元 ⒎ 100 年9 月14日 匯款至:00000000000(上開帳號為被告王月桃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1.李貴珍所有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日有1 筆以提轉匯兌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王月桃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有中華郵政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9 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687 號卷第245 頁)。 5,500,000 元 ⒏ 100 年10月6 日 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上開帳號為被告王月桃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1.李貴珍所有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年10月6 日有1 筆以提轉匯兌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王月桃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有中華郵政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687 號卷第164 頁)。 3,350,000 元 ⒐ 100 年10月7 日 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上開帳號為被告王月桃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1.李貴珍所有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年10月6 日有1 筆以提轉匯兌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王月桃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有中華郵政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687 號卷第164 頁)。 7,350,000 元 ⒑ 101 年6 月15日 現金給付 1.李貴珍所有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日有1 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左列金額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查(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 1,000,000 元 ⒒ 101 年6 月15日 現金給付 1.李貴珍所有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日有1 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左列金額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查(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 770,000 元 ⒓ 101 年6 月15日 匯款至:000000000000(上開帳戶為被告王月桃所有之郵局帳號) 1.李貴珍所有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年10月6 日有1 筆以提轉匯兌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王月桃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有中華郵政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687 號卷第61頁)。 6,000,000 元 ⒔ 101 年11月17日 匯款至:000000000000(上開帳戶為被告王月桃所有之郵局帳號) 1.李貴珍所有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年10月6 日有1 筆以提轉匯兌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王月桃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有中華郵政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687 號卷第62頁)。 1,278,000 元 ⒕ 102 年9 月10日 現金給付 1.李貴珍所有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日有1 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左列金額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查(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3 頁)。 360,000 元 ⒖ 102 年9 月13日 匯款至:000000000000號帳號(上開帳戶為被告王月桃所有之郵局帳號) 1.李貴珍所有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年10月6 日有1 筆以提轉匯兌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王月桃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有中華郵政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687 號卷第64頁)。 5,000,000 元



附表二:起訴書主張告訴人李貴珍交付與被告王月桃金錢明細【德和禪寺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部分】編號 時 間 給付方式 證據出處及說明 金 額 (單位:新臺幣) ⒈ 99年4月7日 匯款至:00000000000(上開帳號為被告王月桃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 1.德和禪寺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日有1 筆以轉帳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王月桃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交易清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6 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687 號卷第238 頁)。 860,000 元 ⒉ 99年4月16日 同上 1.德和禪寺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日有1 筆以轉帳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王月桃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交易清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6 頁)。 2.惟被告王月桃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4月16日以活儲方式存入4,350,000 元,顯與告訴人上開匯入金額不符,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687 號卷第238 頁)。 250,000 元 (應為4,350,000 元之誤) ⒊ 99年5月19日 同上 1.德和禪寺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日有1 筆以轉帳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王月桃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交易清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6 頁反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687 號卷第239 頁)。 630,000 元 ⒋ 99年8月26日 同上 1.德和禪寺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日有1 筆以轉帳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王月桃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交易清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7頁)。 2.惟被告王月桃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該日由德和禪寺以轉帳方式存入450,000 元,顯與告訴人上開匯入金額不符,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687 號卷第240 頁)。 350,000 元 (應為450,000 元之誤) ⒌ 101年6月15日 同上 1.德和禪寺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該日有1 筆以轉帳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王月桃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交易清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7 頁反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687 號卷第248 頁)。 2,900,000 元 附表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明細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單位:新臺幣) 發票日 (年月日) 卷證出處 1 0000000 179,207 元 103.1.31 105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12頁 2 0000000 737,274 元 101.4.6 同上 3 0000000 132,500 元 102.3.10 同上 4 0000000 689,585 元 101.4.8 同上卷第12頁反面 5 0000000 4,349,690 元 101.4.16 同上 6 0000000 265,225 元 101.4.16 同上 7 0000000 296,800 元 102.3.10 同上卷第13頁 8 0000000 159,135 元 102.1.31 同上 9 0000000 477,405 元 101.5.6 同上 10 0000000 109,000 元 102.7.29 同上卷第13頁反面 11 0000000 748,517 元 103.1.31 同上 12 0000000 1,750,485 元 101.4.8 同上 13 RA0000000 1,030,000 元 102.6.15 同上卷第14頁 14 RA0000000 3,392,000 元 103.6.15 同上 15 RA0000000 360,500 元 102.6.15 同上 16 RA0000000 3,200,000 元 105.9.13 同上卷第14頁反面 17 RA0000000 371,000 元 103.6.15 同上 18 RA0000000 336,000 元 105.6.15 同上 19 FN0000000 2,725,000 元 103.10.7 同上卷第15頁 20 FN0000000 2,180,000 元 103.10.7 同上 21 0000000 318,000 元 101.5.19 同上 22 FN0000000 3,265,715 元 105.12.25 同上卷第15頁反面 23 FN0000000 424,000 元 102.10.7 同上 24 FN0000000 196,524 元 102.9.4 同上 25 FN0000000 2,180,000 元 103.10.6 同上卷第16頁 26 FN0000000 1,090,000 元 103.11.25 同上 27 FN0000000 4,111,518 元 105.12.25 同上 28 FN0000000 382,130 元 102.8.26 同上卷第16頁反面 29 FN0000000 196,524 元 102.9.6 同上 30 FN0000000 1,635,000 元 103.10.7 同上 31 FN0000000 371,000 元 102.12.25 同上卷第17頁

1/1頁


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