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檢 察 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侯欣呈
被 告 莊錦承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錦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碧娟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新興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同路段121 號前時,原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路段應靠右行駛,會車互相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在該路段較偏左行而未靠右行駛,對向適有莊錦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會車互相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 車時,應減速慢行,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 上開路段前,即見李碧娟駕車自對向向左偏行迎面而來,竟 未採取煞車或往左偏行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 於道路右側,且於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距離並加速前 行,李碧娟見狀,亦未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距離,採
取煞車或更往左偏行之安全措施,兩車之右側車身於交會時 不慎發生碰撞,致李碧娟、莊錦承人車倒地,李碧娟受有右 側小腿、左側膝部、右側肩膀及右側手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莊錦承則受有右側手部第3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 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碧娟、莊錦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於被告莊錦承犯行部分,告訴人即被告李碧娟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莊錦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被告莊錦承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1頁),且該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 ,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供述證據(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莊錦承、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 ,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碧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惟訊據被告莊錦承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 被告李碧娟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有注意到被告李碧娟,所以才往左 邊閃,當時行進都是靠右,但因李碧娟偏移,怕停下來的話 ,會跟她對撞,想說在會車的瞬間加速,就可以超過李碧娟 ,但李碧娟的龍頭在交會的瞬間又往右拐,我們才會相撞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莊錦承辯以:因案發現場道路右側有路 邊停放之藍色小貨車及民宅放置的盆栽,無法期待被告莊錦 承應向右閃躲之可能,另被告莊錦承在十幾公尺前看見被告 李碧娟時,被告李碧娟之行向有往左再往右,兩車在彼此接 近情況下,被告莊錦承見被告李碧娟左右偏行的狀況而在可 以反應的時間內,已經採取往左之行為並無疏失,無法強令 被告莊錦承承擔刑事責任,且案發過程僅有2秒時間,無法 期待被告莊錦承必須做到完全防止事故發生之措施等語。經 查:
㈠被告李碧娟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 分向線之道路時未靠右駕駛,並與對向由被告莊錦承所騎乘 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會車時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 被告李碧娟、莊錦承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李 碧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217至218、2 20頁),亦為被告莊錦承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醫院109 年10月 29日陽字第1091001-55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朴 子醫院110 年1 月14日朴醫行字第1100050188號函各1份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碧娟過失之認定:
⒈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查被告 李碧娟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之路 面乾燥,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靠右行 駛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2至33
頁)在卷可稽。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件肇事路段, 並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自被告李碧娟之行車方向觀 之,其騎乘機車行駛於該道路之初,行向較偏向道路左邊, 於通過巷口後,其機車右側之路面空間明顯大於左側路面空 間,待被告李碧娟行經至案發現場時,對向適有被告莊錦承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兩車首度車頭交會時,被告莊 錦承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路面空間大於右側路面空間,於兩車 持續交會過程中,莊錦承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行進至李碧娟 所騎乘機車之身尾時,即兩車完全重疊之際,因交會空間過 小,莊錦承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即與李碧娟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並於碰撞後各自 往左邊倒地,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31至237頁),自被 告李碧娟之行車方向觀察,二車碰撞處係位於該道路中間偏 左之位置,足見,被告李碧娟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確實有 未注意靠右行駛之疏失,洵堪認定。又被告李碧娟於兩車交 會前,即見被告莊錦承駕車自對向而來,依其與被告莊錦承 發生碰撞當時之位置觀之,其距離路邊所放置之盆栽間尚有 容任一台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之空間,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可查,其當可採取煞車或更 往左偏行之安全措施,以減少兩車碰撞之可能性,雖其自陳 有稍做減速之動作(見本院卷第219頁),然因其行向已偏 左,而占用被告莊錦承之車道,且仍有繼續朝被告莊錦承方 向前行之動作,已減少被告莊錦承之反應時間,無法達到有 效防止兩車碰撞之效果,難謂其所採取之減速方式已屬必要 之安全措施。另依被告李碧娟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頁) 觀之,被告李碧娟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腳踏板及右側後照鏡均 有磨損痕跡,而左側後照鏡及左側煞車桿則因倒地而有磨損 或歪斜痕跡,此係因兩車車身互相摩擦,於碰撞後倒地,所 產生之車損結果,益徵兩車交會時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 ,既然被告李碧娟於會車過程中仍持續前行,導致兩車於會 車時發生碰撞倒地,可知被告李碧娟亦有於會車時未保持半 公尺安全距離之過失,附此敘明。
㈢被告莊錦承之過失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 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 錦承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經本院依
上開事證及理由認定,在被告李碧娟於行駛之初至通過路口 前,即有偏左前行之情形,兩車首度車頭交會時,被告莊錦 承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路面空間即大於右側路面空間,於兩車 交會過程中,莊錦承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行進至李碧娟所騎 乘機車之身尾時,即兩車完全重疊之際,因交會空間過小, 莊錦承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即與李碧娟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並於碰撞後各自往左 邊倒地,詳如前述。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 )可知該路面面寬有7公尺長,被告李碧娟於碰撞前所通過 之路口本身有5.6公尺之寬,被告莊錦承於碰撞後距離該路 口之位置較被告李碧娟為近,而該路口距離被告莊錦承倒地 後之車身位置有4.5公尺,由此可知,被告李碧娟向左偏行 之距離至少有10.1公尺(計算式:5.6公尺+4.5公尺=10.1公 尺),參以被告莊錦承於審理中供承:於行經電線桿旁巷子 口處發現被告李碧娟往我的方向衝過來,當時車速僅20至3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又觀諸被告莊錦承於 現場照片中所標註當時看見被告李碧娟之行車位置,距離案 發現場(即二車交會處)至少有2間房屋之面寬及一輛自用 小貨車之車身長度,且被告李碧娟往左偏行之距離長達至少 10.1公尺,是被告莊錦承應可看見被告李碧娟行向偏左已有 一段距離。則自被告莊錦承之行向觀察,二車碰撞處係位於 道路中間偏右之位置,該處至左側路邊之距離尚足夠一輛普 通重型機車經過,而被告莊錦承自發現被告李碧娟行向偏左 之車前狀況時,其距離案發現場既尚有兩間房屋面寬及一輛 小貨車車身之距離,依其自身以每小時僅約20、30公里之車 速,當可採取煞車或偏左行駛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二車發生 碰撞,然兩車仍持續前行並在靠近道路中央偏右處發生碰撞 ,顯見被告莊錦承有未採取煞車或偏左行駛等安全措施之過 失。
⒉再參以被告莊錦承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想說在會車的瞬間 加速,就可以超過李碧娟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見被告莊錦承有減速慢行之動 作相符,可知被告莊錦承另有於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 任甚明。另依被告李碧娟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頁)觀之 ,被告李碧娟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腳踏板及右側後照鏡均有磨 損痕跡,而左側後照鏡及左側煞車桿則因倒地而有磨損或歪 斜痕跡,此係因兩車車身互相摩擦,於碰撞後倒地,所產生 之車損結果,益徵兩車交會時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被 告2人雖有如上之過失,尚不得據此解免對方本身應負之過 失責任,而被告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其等過
失駕駛行為與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
⒊至辯護人主張:因案發現場道路右側有路邊停放之藍色小貨 車及民宅放置的盆栽,無法期待被告莊錦承應向右閃躲之可 能,案發過程僅有2秒時間,無法期待被告莊錦承必須做到 完全防止事故發生之措施等語,然路邊所停放之藍色小貨車 或盆栽係在被告莊錦承行向之右邊,依上開所認定,被告莊 錦承於看見被告李碧娟行向偏左當時之位置及車速,當可採 取煞車或偏左行駛之安全措施,自不因其右側有停放車輛或 盆栽而有影響,且雖案發過程僅有2秒時間,然被告早在案 發之前即已看見被告李碧娟之來車,依其當時之位置及車速 ,亦有足夠之空間及時間採取上開安全措施。故辯護人上開 所稱,亦屬無據。
㈣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雖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李碧娟行車往左偏行,侵入對向車 道逆向行駛後,遇見狀況復往右偏行,反覆改變行向,適對 向被告莊錦承騎乘機車行駛至此,往左閃避,防範不及,致 二車肇事,故鑑定意見為「一、被告李碧娟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為 肇事原因。二、莊錦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另交通公路總局亦認定「㈠若莊機車肇事前有依規定靠右 行駛,則莊錦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反覆改變行向之 對向來車,而由道路右側往道路中央行駛,無肇事因素」、 「若莊機車肇事前未依規定靠右行駛(於道路中央附近行駛 ),則莊莊錦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 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部分,有該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24至25頁)及該局109年9月2日路覆字第109009745 4A號函(見偵卷第71至72頁)各1份存卷可查。惟查: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李碧娟行駛之初 雖偏左行,但其行向迄至二車發生碰撞時並無反覆之情形, 故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恰。又案發路段屬7公尺寬之路面,且 限速30公里,觀諸被告莊錦承當時看見被告李碧娟之行車位 置,距離案發現場(即二車交會處)尚有2間房屋之面寬及 一輛小貨車車身之距離,依其供承當時車速僅20至30公里情 形下,其發現被告李碧娟行向偏左時,當可採取煞車之安全 措施;另自被告莊錦承之行車方向觀察,二車碰撞處係位於 道路中間偏右之位置,該處至左側路邊之距離尚且足夠一輛 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亦即被告莊錦承可採取煞車或偏左行駛 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二車發生碰撞,然被告莊錦承竟於二車 在靠近道路中央偏右處會車時選擇加速前行,致與被告李碧
娟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莊錦承有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 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距離及於會車時應減速慢行之過 失責任,而被告李碧娟於兩車會車時,仍持續前行,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會車時應保持 半公尺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而鑑定會及公路總局上開認定 ,均未考慮上情,自難憑採,本院亦不受前開鑑定結論所拘 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錦承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李碧娟及莊錦承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碧娟、莊錦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未詳載被告莊錦承於會車時未保持安 全間距及減速慢行之過失,雖有遺漏,然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2人於肇事後親自報警,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4至35 頁)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碧娟行駛於為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致影響對向被告莊錦承 之使用道路權利,而被告莊錦承雖見被告李碧娟有上開違規 行為之車前狀況,依其當時之位置及車速,當有選擇煞車或 向左行駛之安全措施,以有效防止車禍發生之可能,竟疏未 採取上開有效防止車禍發生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反 而貿然加速前行,致兩車交會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 ,其過失責任應較被告李碧娟為重大,且飾詞狡辯,又毫無 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見悔意;相較 於被告李碧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而本件 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 傷害,造成身心痛苦,渠等違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李碧娟自承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針車人員加工一般椅子,月薪是基本工資 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87頁之薪資明 細表在卷可佐),若有加班每月平均薪水2 萬5 千元,有3 名成年子女,配偶無業並領有重度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8 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父母已逝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配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18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份);被告莊錦承 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小提琴演奏,月薪平均4 、
5 萬元,演奏性質屬兼職,沒有邀約就沒有工作,未婚,需 扶養父母,母親患有癌症,目前無業,父親只靠一些肥料收 入,且之前心臟有開刀並患有血液疾病,無法長時間工作, 目前跟父母同住,胞姐有1個重度殘障的小孩,需要幫忙照 顧、支出一些開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被告李碧娟雖 表示有誠意以25萬元達成和解,惜因被告莊錦承於調解過程 中要求之賠償金額高達60至80萬元,另所提出之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金額高達1,595,600元,致雙方未能和解成立,惟被 告2人究應賠償多少,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 求解決,況被告2人均已對彼此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自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及檢察官主張被告莊錦承之 刑度應判處較被告李碧娟為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