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23號
CYDM,108,訴,823,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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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珉



洪瑋豪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賴鈺旻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謝政益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881號、108年度偵字第7122號、108年度偵字第7235號、108
年度偵字第7524號、108年度偵字第7525號、108年度偵字第9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洪瑋豪犯結夥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賴鈺旻犯結夥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政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




蔡宗珉賴鈺旻洪瑋豪謝政益被訴傷害戴○○蕭○○部分;洪瑋豪被訴傷害王麒銓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宗珉(起訴書誤載為蔡宗) 係嘉義縣水上鄉玄帝會成員 ,並因廟會陣頭活動關係,認識洪瑋豪賴鈺旻謝政益等 人。緣侯○泰(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07年11月25 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博愛路「大潤發大賣場」附近參與廟會 活動時,因細故與玄帝會成員吳○○發生糾紛,蔡宗珉、洪瑋 豪、向○○,徒手圍毆侯○泰,致侯○泰受傷,在場之蕭○○見狀 ,遂將侯○泰帶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戴○○住處。嗣蔡宗 珉得知侯○泰在戴○○住處,遂糾集玄帝會成員謝政益、林志 衡、賴鈺旻黃宥程洪瑋豪林亮儒郭福仁等7人(下稱 蔡宗珉等8人)及不詳玄帝會成員數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 抵達戴○○上開住處並無故侵入上開住處內(所涉無故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戴○○提出告訴),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林 志衡等人即徒手毆打戴○○蕭○○、侯○泰等3人,致其等受有 傷害(蔡宗珉謝政益、林志衡、賴鈺旻黃宥程洪瑋豪林亮儒郭福仁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戴○○蕭○○撤回告訴 ,詳後述;侯○泰因逾期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其等欲離開現場之際,蔡宗珉發現戴○○住處裝有 監視器,為免事跡敗露,與洪瑋豪賴鈺旻、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結夥侵入住宅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蔡宗珉指示賴鈺旻洪瑋豪戴○○等人先前遭毆打受傷,不及抵抗之際,侵入戴 ○○住處,徒手將戴○○所有,置於住處客廳之監視器主機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拆下,並交給「阿傑」帶離現 場。
二、嗣後蔡宗珉有意與戴○○等人商談和解,並認前開事件均係因 謝政益的小弟吳○○所引起,要求謝政益需拿出8萬元出來與 戴○○等人和解,遭謝政益拒絕,蔡宗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以暱稱「蔡小珉」接續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政益,使謝政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蔡宗珉賴鈺旻林亮儒盧仕庭林亮儒盧仕庭所涉恐 嚇取財未遂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4日14 時、15時許,3次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金玉



良園9」之工地現場,並一同下車,由蔡宗珉接續向於工地 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卓○○恫稱:「你現在工程還要持續吊掛作 業就對了?」等語,並搭著卓○○肩膀恫稱「你們還要繼續做 嗎?再不休息就準備敲破你們吊車的玻璃,來這邊工作也沒 有問問在地的」等語;向工地現場人員莊○○恫稱:「你們現 在工現在還要繼續做下去嗎?剛剛就有警告你們工程先暫停 了,等大家事情喬好才可以動工,我們也要吃飯,我們再過 來就是要讓你們難看了」等語;向抵達工地現場之工地主管 王○○恫稱:「你們做工程的不用照顧一下在地的兄弟嗎」、 「看是要分一些工事來做,還是要請這些兄弟喝涼水」、「 你就是對我鴨頭就對了」等語,賴鈺旻並制止卓○○撥打電話 及要卓○○將吊車熄火、工地吊掛機具停止作業,其等以此方 式恫嚇卓○○莊○○、王○○,以索取工程涼水費等財物,使卓 ○○、莊○○、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於蔡宗珉 等人離開後報警處理,並未支付款項,蔡宗珉賴鈺旻、林 亮儒、盧仕庭因而未能得逞。
四、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而賴鈺旻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108年6月4日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戴○○蕭○○謝政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卓○○ 、王○○、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 、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 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卷,下稱訴卷, 卷四第160、186、286-289頁),被告蔡宗珉另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108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下稱偵6881號卷,卷二第542



、548-550、556頁;訴卷卷一第80頁;訴卷卷二第306-307 頁;訴卷卷四第11、288-289頁),被告賴鈺旻就犯罪事實 欄三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4847號卷,下稱警847號 卷,第71-72頁;偵6881號卷卷二第550、558頁;訴卷卷二 第308頁;訴卷卷四第28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其 等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1.被告賴鈺旻洪瑋豪謝政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志衡、郭福仁、證人即告訴人卓○○莊○○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宥程、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侯○泰、證人即告訴人蕭○○戴○○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847號卷第70-72、93-94、106 -108、154-156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5241號,下 稱警241號卷,第28-29、74-75、147-148頁;嘉市警刑大科 偵字第1081804929號卷,下稱警929號卷,第53-54、64-65 、271-273、277-279、284-286、304-306、310-312、316-3 18頁;偵6881號卷卷一第31-33頁;偵6881號卷卷二第210-2 11、328-331、346-347、394、419-420頁;108年度偵字第1 8422號卷,下稱偵18422號卷,第198-199、236-239頁;訴 卷卷四第18-41、52-75、77-96、171-185、187-20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份、臉書PO文翻拍照片13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行紀錄系統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年3月1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 第109000598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79張暨時序說明、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警874號卷第12-19、75-77、95-102、111-118、15 9-166、244-251頁;警929號卷第55-63、67-68、274-275、 280-281、287-288、307-309、313-315、319-321頁;偵184 22號卷第35-39、51-55、83-87、95-99、211-227頁;偵688 1號卷卷二第316-323、424-431頁;訴卷卷二第181-228、31 8-319頁)。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蔡宗珉賴鈺旻洪瑋豪等人係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而強拆監視器主機:
1.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行之強暴、脅迫,客觀上已達於使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行之強暴、脅迫手段 ,客觀上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 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而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 ,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 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雖掠奪之際或不免 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91年度台上字 第6753號判決、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強盜 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 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 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 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要旨參照)。 2.證人侯○泰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蕭○○於107年11月25日15時許 ,在大潤發附近看廟會活動時,吳○○嗆聲說我們是玩具社的 ,我跟蕭○○說,蕭○○就跟在場參與廟會的洪瑋豪說吳○○挑釁 的事,洪瑋豪找吳○○的老大謝政益過來,洪瑋豪先打吳○○兩 巴掌,再反過來嗆我,其中綽號矮子博的向○○就拿安全帽打 我,綽號祙生的蔡宗珉見狀又過來要打我,蕭○○就趕緊把我 拉開,帶我去戴○○家,事後洪瑋豪打電話給蕭○○,問我們人 在哪,要好好談,不料他們一群人一來就持槍強押並毆打我 們3人等語(見警929號卷第2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07年11月25日15時許,我在大潤發附近廟會活動時,吳○○說 我朋友的會館鎮威社是玩具社,洪瑋豪叫人打我,向○○有打 我,蕭○○看到我被打就把我帶去戴○○家,後來我聽蕭○○說他 們會來,我本來以為是要來講和,他們來就動手打我們等語 (見訴卷卷四第19、27-28頁);告訴人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戴○○是鎮威社的社長,當時我跟侯○泰騎機車去看陣 頭熱鬧,後來我只記得侯○泰說人家笑他鎮威社是玩具社, 就吵起來,我看到他被打,就把他帶到戴○○家。之後洪瑋豪 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要跟我好好談,我說我人在戴○○ 家,當時我想說只有他一個人要來,之後我看到蔡宗珉他們 一群人來,應該是要找侯○泰,我就叫他上樓躲一下,一開 始很多人衝進來家裡,沒有講話就對我出手,戴○○有被推, 也有被揮手打幾下,有人叫侯○泰下來,我就叫他下來,結 果他也遭對方毆打等語(見訴卷卷四第53-54、61-66、74-7 5頁),是被告蔡宗珉等人前往告訴人戴○○住處前,即與證 人侯○泰、告訴人蕭○○於大潤發附近發生衝突,證人侯○泰並 前往告訴人戴○○家躲藏。
3.而被告蔡宗珉等人係因前開與證人侯○泰發生衝突之事,攜 帶被告洪瑋豪所有之空氣槍1支,前往告訴人戴○○住處尋釁 、談判,其等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戴○○蕭○○、證人侯○泰乙 節,亦據被告蔡宗珉於警詢、本院聲羈庭調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洪瑋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賴鈺旻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及被告謝政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志衡、黃 宥程劉盈志郭福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929號卷第4 、53、64頁;警241號卷第7、29頁;警847號卷第42-43、69



-70、93、106、154頁;108年度聲羈字第149號眷,下稱聲 羈卷,第14頁;警6881號卷卷一第32、418-420頁;偵6881 號卷卷二第345-346、418-420頁;訴卷卷四第201、206-208 頁),復有扣案空氣槍1支可證,堪認被告蔡宗珉等人並非 為獲取財物,才攜帶空氣槍前往告訴人戴○○住處,毆打告訴 人戴○○蕭○○、證人侯○泰。
4.被告蔡宗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進去打人前,我不知道裡面 有監視器,我們打人跟拿玩具槍的行為與拆監視器沒有關係 ;打人後,我把玩具槍拿去車上放,我站在外面樓梯那邊, 看到監視器的鏡頭,我怕人家拍到我們打架及持玩具槍的畫 面,才另行起意,喊說那邊有監視器,要在場的人去拆監視 器,賴鈺旻有聽到我在喊,所以他去拆,我們也沒有事先說 好如果打人時發現有監視器,就一併把監視器拆除等語(見 訴卷卷四第208、211-213頁);被告賴鈺旻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們進去戴○○家前,不知道有監視器,事前也沒有說好 打完人後要拆監視器,持假槍、打人的行為跟拆監視器無關 。是打完人後發現監視器,怕我們打人被拍到,有人叫我拆 監視器,我才去拆,當時我們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也 沒有看到有人把槍拿出來,戴○○等人在場也都沒有阻止,洪 瑋豪也有來拆,之後我把監視器主機交給阿傑等語(見訴卷 卷四第189-195頁);被告洪瑋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進去 打人前,我沒有注意看有無監視器,事前大家也沒有說打完 後要拆監視器,我們打人、持空氣槍跟拆監視器沒有關係; 是打完人後,蔡宗珉喊說那裡有監視器,他的意思是要拆下 來,賴鈺旻就去拆,後來賴鈺旻叫我去幫忙拆監視器主機, 我才去拆的,拆監視器主機的目的是怕被拍到,拆監視器主 機時空氣槍不知道在何處,戴○○也沒有阻止我們不要拆,我 將監視器主機扯下來後由賴鈺旻拿走,我不知道他交給誰等 語(見訴卷卷四第197-201頁),均供稱係被告蔡宗珉在被 告洪瑋豪等人毆打告訴人戴○○等人結束後,發現有監視器, 擔心其等傷害等事跡敗露,才另行起意指示被告賴鈺旻、洪 瑋豪等人前往拆除監視器主機,並於拆除後將監視器主機交 給阿傑帶走。
5.告訴人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打完後,就走出去外面 ,隔沒有很久,就有1、2個人進來屋內拆走監視器主機。他 們在拆監視器時,我跟侯○泰、戴○○都在客廳,我們沒有制 止他們,因為我們主觀上擔心會再被打,但他們並沒有說如 果我們制止的話要對我們怎麼樣,沒有人出言恐嚇、脅迫我 們,也沒有人拉住我們、毆打我們,他們是在我們先前被打 之後,乘我們不及抗拒之際把整台監視器主機拔下來拿走等



語(見訴卷卷四第54-57、59、66-71頁);告訴人戴○○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打完後,蔡宗珉在那邊大小聲,我沒有 回他,打完10幾分鐘後,我聽到有人說那邊有監視器,我有 看到1、2個人去拆監視器主機,我想他們是怕我們拿監視器 當證據才拆監視器主機,拆了之後他們就拿出去了,當時我 們站在客廳,怕阻止的話會被打,就不敢出手阻止,但他們 拆監視器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拿槍,他們沒說如果我們阻擋 的話要對我們不利,也沒有人拉住我們、脅迫我們不讓我們 去制止,他們是在我們先前被打之後,乘我們來不及抗拒, 就把整台監視器主機拔下來拿走等語(見訴卷卷四第78-80 、85、91-92、94頁),證人侯○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 打完後,我看到1、2個人拆監視器主機,有看到賴鈺旻、洪 瑋豪拆,我跟戴○○蕭○○在旁邊看,我們沒有出手或出聲阻 止他們拆,因為我之前已經被打,我不敢上前阻止,他們也 沒有跟我們拉扯,沒有恐嚇我們如果不讓他們拆的話要對我 們怎麼樣,當天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槍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0 -23、30、32-35頁),堪認被告賴鈺旻洪瑋豪等人拆監視 器主機之過程中,無人對告訴人戴○○蕭○○、侯○泰施以強 暴、脅迫之手段,亦未拿出空氣槍等兇器,而係乘告訴人戴 ○○、蕭○○、證人侯○泰先前遭毆打受傷後,因主觀上產生畏 懼,而不及抗拒之際,侵入屋內將監視器主機拆除帶走,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強盜之要件不符,而應構成結 夥侵入住宅搶奪罪之要件。是檢察官認為係構成強盜,尚有 誤會。
6.雖被告賴鈺旻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洪 瑋豪於警詢,均供稱證人黃宥程有參與並動手拆除監視器主 機(見警874號卷第70頁;警241號卷第29、74-75頁;偵688 1號卷卷二第329-330、346-347頁;訴卷卷二第307-308頁; 訴卷卷四第189-195、199頁),然告訴人戴○○蕭○○、證人 侯○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僅有看到1、2個人在拆監視 器,業如前述,證人黃宥程於警詢時證稱:賴鈺旻有叫我幫 他拆監視器主機,但我進去屋內時,洪瑋豪已經在裡面了, 而賴鈺旻已經把監視器主機拆下來了,我就走出屋外回到車 旁等語(見警241號卷第147頁),表示其原本要協助拆監視 器主機,但尚未動手拆,即見到被告賴鈺旻已將監視器主機 拆下,其便走出屋外,與被告賴鈺旻洪瑋豪上開供述有所 不一,復查卷內除賴鈺旻洪瑋豪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人 證述或證據證明證人黃宥程亦有參與並實際動手拆除監視器 主機,即難認證人黃宥程為共犯。
7.雖被告蔡宗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監視器拆下後,



其有指示將監視器主機毀損,並有看到有人將監視器主機摔 至地上云云(見訴卷卷二第145頁;訴卷卷四第215頁): ⑴然被告蔡宗珉先前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本院聲羈庭調查時 ,均僅供稱看到有人拔走監視器主機,不曾提及監視器主機 有摔在地上(見警929號卷第4頁;偵6881號卷卷二第83-84 頁;聲羈卷第14頁),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 監視器主機在現場就摔壞了,沒有帶走云云(見偵8661號卷 卷二第411頁;訴卷卷二第3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 供稱:我承認有說那邊有監視器,他們就直接去拔,有沒有 摔在地上我真的不記得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07頁),對於 監視器主機究竟有無當場摔地毀損,且有無帶走乙節,前後 所述反覆不一。
⑵被告賴鈺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沒有當場把監視器主機摔 壞,也沒有見到有人摔監視器主機(見訴卷卷四第194-195 頁),被告洪瑋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並未看到有人摔 監視器主機,亦未聽到摔監視器主機的聲音(見訴卷卷四第 202頁),告訴人戴○○蕭○○、證人侯○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沒有看見、聽見監視器主機砸毀於地(見訴卷卷四第22、 38、58、72、75、90、94頁),均表示當時並未看到或聽見 監視器主機砸毀之情形,是被告蔡宗珉所辯,並非事實,不 足採信。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蔡宗珉賴鈺旻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僅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蔡宗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恐嚇取財未遂,是我帶頭的,當時是 想要分好處,跟我同車的人都有聽我講,應該都知道等語( 見訴卷卷二第307頁),被告賴鈺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到現場時才知道要做什麼,我有跟著下車,阻止卓○○打 電話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07頁),是被告蔡宗珉係為向於 工程現場之工作人員索取涼水費等好處,才與賴鈺旻、證人 林亮儒盧仕庭一同前往恫嚇告訴人卓○○莊○○、王○○,堪 認其等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宗珉賴鈺旻洪瑋豪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
(四)論罪科刑:
1.被告蔡宗珉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 月3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千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



部分係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前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3萬元,修正後該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 金」,就有期徒刑部分僅就標點符號修改,就罰金刑部分係 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雖刑法第305 條、第346條第1項雖經修正公布施行,僅係修改標點符號及 就罰金刑文字修正,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 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蔡宗珉賴鈺旻洪瑋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侵入住宅搶奪罪;被告蔡宗珉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蔡宗珉賴鈺旻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 盜罪;就被告蔡宗珉賴鈺旻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所犯法條,見訴卷卷四第158 頁)。
⑵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宗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僅敘及被 告蔡宗珉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並未提及其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是檢察官顯係誤載起訴法條,並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已告知所犯法條,見訴卷卷四第15 8頁)。
⑶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與「阿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被告蔡宗珉賴鈺旻與證人林亮儒盧仕庭就犯罪事實 欄三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蔡宗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先後數次恐嚇被告謝政益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社群網站 對同一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
⑸被告蔡宗珉賴鈺旻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先後數次對告訴 人卓○○、王○○恐嚇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對在同一工地工作之人所為,目的係 為使在工地工作之人交付涼水費,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 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等以一恐嚇取財犯行,同 時對告訴人卓○○、王○○、莊○○恐嚇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⑹被告蔡宗珉所犯結夥侵入住宅搶奪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被告賴鈺旻所犯結夥侵入住宅搶 奪罪1罪、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3.加重減輕部分:
⑴累犯:被告賴鈺旻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9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洪瑋豪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見訴卷卷三第143-148、153-159頁),然本院考量其等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 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宗珉賴鈺旻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著手恐嚇取財之 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賴鈺旻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在員警尚未得知或合理 懷疑其有參與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犯行,員警始據以偵辦 乙節,有被告賴鈺旻之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 月12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075198號函各1份附卷足證 (見警847號卷第71-72頁;訴卷卷二第175頁),是被告賴 鈺旻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事實欄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固不可取,然考量其等 係因擔心先前傷害告訴人戴○○蕭○○、證人侯○泰之事遭發 覺,才臨時起意拆取監視器主機並帶走,其等並與告訴人戴 ○○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查(見訴卷卷二第131頁 ),告訴人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被告等人已賠 償其損害,其願意原諒被告蔡宗珉賴鈺旻洪瑋豪等人( 見訴卷卷二第147頁),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 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 情感,是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蔡宗珉賴鈺旻洪瑋豪因擔心其等傷害告訴人 戴○○等人之事遭發覺,乘告訴人戴○○不及抗拒而拆走監視 器主機之動機、手段及分工,告訴人戴○○所受之損害;被告 蔡宗珉復不滿要求被告謝政益支付8萬元之款項,作為與告 訴人戴○○之和解金遭拒,而於臉書上貼文恫嚇被告謝政益之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謝政益所受之危害;被告蔡宗珉、賴 鈺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藉以言語恫嚇工地人員以獲取涼水 費之動機、手段、分工,告訴人卓○○、王○○、莊○○所受之危 害,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與告訴人戴○○、被告謝政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訴卷卷二第129-133頁),被告蔡宗珉並與 告訴人卓○○、王○○、莊○○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卷二第107頁),告訴人卓 ○○、王○○、莊○○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賴鈺旻,無條件 與其和解,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證(見 訴卷卷二第109、121頁),暨被告蔡宗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擔任台塑企業之外包商,家有母親、哥哥、太太 、小孩;被告洪瑋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 陽能工作,家有父母;被告賴鈺旻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工作,家有母親、祖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宗 珉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洪瑋豪部分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被告賴鈺旻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所犯結夥侵入住 宅搶奪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均 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不得易科罰金。
(五)查被告蔡宗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2 月27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 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考量其法紀觀念淡薄,為 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又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蔡 宗珉為緩刑之宣告,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為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取走 之監視器主機1台,並未扣案,然該監視器主機業經阿傑取 走,並非由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取得,是難認其等 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等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
(七)被告蔡宗珉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被告蔡宗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員 警已將行動電話發還(見訴卷卷四第233-234頁),本院考 量被告蔡宗珉業已與被告謝政益調解成立,被告謝政益亦不 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蔡宗珉經此教訓應會知所警惕避免 再犯,是就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珉認傷害告訴人戴○○蕭○○、證人 侯○泰案件,皆係因被告謝政益所引起,要求被告謝政益須 拿出8萬元出來處理擺平,惟謝政益認為於理無據,拒絕交 付上開款項,被告蔡宗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1、5所示時間,在嘉義縣某處,以暱稱「蔡小珉」在臉書



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貼文,使謝政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蔡宗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宗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及被告謝政益於警詢、偵訊時之 指訴、臉書PO文翻拍照片13張等,為主要論據。四、經查:被告蔡宗珉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於臉 書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貼文之事實,固據被告蔡 宗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卷二第145、3 06頁;訴卷卷四第288頁),並有臉書PO文翻拍照片2張存卷 可參(見警241號卷第83、88頁背面)。然觀諸如附表二編 號1、5之內容,僅係要被告謝政益出面、不要再躲藏,並無 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內容之恫嚇文字, 是難認被告蔡宗珉此2次張貼文章,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與犯行,然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蔡宗珉 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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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