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7號
CYDM,108,原訴,17,20210315,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伍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葛俊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翁呈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2、3215、3346、5084、5
501、5633、5675、5676、5754、7081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0號、第11040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563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H○○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其餘被訴招募、幫助加重詐欺(即E○○)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丁○○、N○○、I○○(上開三人通緝中)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 日,共同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丁○○在大陸廈門負 責指揮大陸詐騙機房(即電信話務機房,下稱電信流)與臺 灣領款車手之橫向聯繫及詐騙贓款之地下匯兌;N○○則在臺 灣負責指揮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收水等相關事宜(下稱資金 流);I○○則承N○○之指示,協助指揮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收 水相關事宜;地○○(綽號「阿東」、「黑鬼東」)在大陸廈 門經朋友介紹認識丁○○,經丁○○邀約於107年10月間加入該 詐欺犯罪組織,先在臺灣擔任收水人員,繼於107年10月24 日前往大陸,並於同年11月底在大陸地區負責擔任詐騙贓款 匯入與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及收水等聯繫事項之控機職務;



黃○○前於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 手,後因另案於同年11月1日遭羈押後脫離該組織,於108年 1月初另起參與犯意再次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 ;宙○○於107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I○○,經由I○○ 招募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的工作;D○於108年1月 間某日,經由網路聯繫認識丁○○,經丁○○介紹,應允參加該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的工作;E○○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 經由他人之介紹,因而應允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 【玄○○】與【H○○】於107年10月間均在臺北市中山區金碧酒 店擔任酒店幹部,【H○○】則與壬○○曾經一同在臺北絕色酒 店工作,【玄○○】可預見受託幫忙介紹之工作內容係有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可能性,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向【H○○ 】詢問有無朋友願意擔任提款車手,而【H○○】亦可預見受 託幫忙介紹之工作內容係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可能性,猶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得知壬○○有工作需求,遂將上開提領車 手之工作告知壬○○,並把壬○○的微信名片傳給【玄○○】而以 此方式將壬○○介紹給【玄○○】,【玄○○】再將壬○○的微信名 片傳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詐騙集團成員I○○(微信暱稱 「黃猿」)透過微信與壬○○聯繫後,【壬○○】因此應允加入 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並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4、附表 二編號1至21等犯行,玄○○、H○○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A○○於106年間,在臺北某 酒店認識I○○,經I○○介紹,應允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 手頭兼車手的工作。地○○於107年11月間某日,與丁○○共同 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地○○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控 機職務,以FaceTime與丁○○聯絡,由地○○(微信暱稱:兩光 、黑鬼東)在大陸地區以利用微信通話軟體,指揮臺灣地區 之N○○(微信暱稱:劉德華、馮迪索)、I○○(微信暱稱:Ko be、李奧納多、黃猿、周潤發)、黃○○(微信暱稱:李敏鎬 、藍莓、傑克史塔森)等車手頭為成立群組,加入該次提領 之車手或收水人員,發布丁○○所告知經電信話務機房(電信 流)詐騙被害人已匯至詐騙帳戶得手之情形,由地○○分配人 頭帳戶提款、指揮車手頭監督車手提領贓款、並由收水人員 收取贓款(資金流),由I○○、N○○指示分配報酬等事宜。二、壬○○、E○○於上開時間應允後,即參與該三人以上、以提取 對不特定人詐術取得財物、並與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分取利潤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嗣丁○○、N○



○、I○○、地○○、黃○○、宙○○、D○、E○○、壬○○、A○○即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黃○○、A○○(微信暱稱:王嘉爾、巨石強森 )加入前開地○○等人在微信成立之群組,以此傳達丁○○、N○ ○、I○○、地○○之指揮,復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取款之提 領事宜。詐欺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 一(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後由地○○在微信群組中發 布丁○○所告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已匯入款項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情形,由黃○○將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帳戶」之提款卡交給A○○,A○○再將提款卡交給E○○或壬○○ 或A○○自行提款(由A○○與壬○○、E○○於108年1月4日至5日同 組行動;A○○與壬○○於108年1月6日同組行動;A○○與E○○於10 8年1月18日同組行動),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址,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次參與 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所得款項交給黃○○,再由黃○○ 依指示於108年1月4、5、6、18日當日或其後數日內,將贓 款交給宙○○、D○,D○、宙○○再依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交付他人而移轉該犯罪所得(地○○、黃○○、A○ ○、宙○○、D○、E○○、壬○○被訴部分,均已審結)。嗣因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因而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H○○、同案被告壬○○、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 被告玄○○而言屬證人性質,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因被告玄○○於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九第 46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H○○、同 案被告壬○○、E○○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有關此部分犯行之 陳述,對被告玄○○而言,即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H○○及 其辯護人則就同案被告N○○、地○○、黃○○、A○○、壬○○、E○○ 、被告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關不利於被告H○○部分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6、263至264頁),是



依上開規定,同案被告N○○、地○○、黃○○、A○○、壬○○、E○○ 、被告玄○○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有關此部分犯行之陳述, 對被告H○○而言,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排除證據能力之 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玄○○、H○○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或表示無意見(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84至102頁;H ○○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80頁,本院卷七第152頁、本院卷八 第89至9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程序瑕疵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應有 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玄○○、H○○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玄○○固坦承有詢問被告H○○有無朋友想要工作,H○○ 因此壬○○的微信名片給我,我就跟壬○○聯絡,惟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講說要做提款車手,我只有問H○○有 無朋友要做博弈的工作,他就介紹一個暱稱「尼」(即壬○○ )的人,之後我就將壬○○的微信名片交給陳冠宇(微信暱稱 「黎明」)聯絡,第一天壬○○睡過頭遲到就沒有去,第二天 就跟我說他不做了;我也不知道壬○○他們所做的事情云云。 被告H○○固坦承有傳送壬○○的微信名片給玄○○,惟矢口否認 犯行,並辯稱:當時玄○○確實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是 博弈的錢,是乾淨的,需要車手幫忙提款,我就把玄○○跟我 講的轉告壬○○,我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是詐騙的工作云云。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地○○、黃○○、A○○、壬○○、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同案被告壬○○、E○○在 內之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分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址,利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各次參與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所得款項交給 A○○,A○○再交給黃○○,再由黃○○依指示於108年1月4、5、6 、18日當日或其後數日內,將贓款交給D○、宙○○,D○、宙○○ 再依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他人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地○○、黃○○、A○○、壬○○、E○○、宙○○、D○等人證 述在卷(地○○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10至14頁,3012偵卷三第 299至302頁,本院卷一第218至219、383頁;黃○○部分見256 0警卷一第96至99頁,3012偵卷二第66至69頁,本院卷三第7 8頁、A○○部分見582他卷第8至10頁,2560警卷一第113至115 、120至123頁,3215偵卷第261至262頁,本院卷三第78頁, 本院卷四第40至41、75頁,本院卷七第231至233頁;D○部分 見2560警卷一第59至61、63頁,5501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 卷三第55頁,本院卷四第38至39、75頁;宙○○部分見2560警 卷一第43至46頁,5084偵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卷四第41至 42、75頁;壬○○部分見582他卷第17至19、24至26頁,2560 警卷一第161頁反面、162頁反面至165頁,3012偵卷一第380 至387頁,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七第82頁;E○○部分見58 2他卷第32至39頁,2560警卷一第185至192頁,3012偵一卷 第389至397頁,本院卷六第426頁,本院卷七第242至244頁 )。並有下開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即編號1O○○(2560警卷一第241至243頁)、編號2酉○○ (2560警卷一第245至247頁)、編號3丑○○(2560警卷一第2 49至252頁)、編號4天○○(2560警卷一第254至256頁)、編 號5寅○○(2560警卷一第258至259頁)、編號6丙○○(2560警 卷一第261至263頁)、編號7戊○○(2560警卷一第265至266 頁)、編號8J○○(2560警卷一第268至270頁)、編號9亥○○ (2560警卷一第272至274頁)、編號10宇○○(2560警卷一第 276至280頁)、編號11F○○(2560警卷一第282至284頁)、 編號12C○○(2560警卷一第286至287頁)、編號13B○○(2560 警卷一第290至291頁)、編號14己○○(2560警卷一第293至2 95頁)、編號15G○○(2560警卷一第297至299頁)、編號16 巳○○(2560警卷一第301至302頁)、編號17辛○○(2560警卷 一第304至305頁)、編號18R○○(2560警卷一第307至309頁 )、編號19乙○○(2560警卷一第311至313頁)、編號20未○○ (2560警卷一第315至317頁)、編號21L○○(2560警卷一第3 24至326頁)、編號22卯○○(2560警卷一第315至317頁)、



編號23Q○○(2560警卷一第328至331頁)、編號24子○○(256 0警卷一第333至335頁)、編號25K○○(2560警卷一第337至3 39頁)、編號26戌○○(2560警卷一第341至343頁)、編號27 被害人邱妍榛(2560警卷一第345至348頁)、編號28告訴人 辰○○(2560警卷一第350至353頁)、編號29庚○○(2560警卷 一第355至358頁)、編號30癸○○(2560警卷一第360至362頁 )、編號31午○○(2560警卷二第364至366頁)、編號32申○○ (2560警卷二第368至371頁)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即編號1O○○提出之梧棲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梧棲區農會本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以上見2560警卷三第722至725頁)、編號2酉○○提 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28頁)、編號3丑○○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34頁)、編號4天○○提出之陽信商業 銀行匯款收執聯(2560警卷三第740頁)、編號5寅○○提出其 開立台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 745頁)、編號6丙○○提出之ATM匯款畫面照片及中國信託銀 行ATM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753至754頁)、編號7戊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2560警卷三第759頁 )、編號8J○○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2560警卷 三第765頁)、編號9亥○○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2560警卷三第771頁)、編號10宇○○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560警卷三第779頁)、編號11F ○○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土地銀行發送電子 郵件通知影本(2560警卷三第784至786頁)、編號12C○○提 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793頁)、編號1 3B○○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 803頁)、編號14己○○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560警 卷三第810頁)、編號15G○○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17頁)、編號16巳○○提出 之台北富邦銀行發送電子郵件通知(2560警卷三第824至825 頁)、編號17辛○○提出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 卷三第834頁)、編號18R○○提出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841至842頁 )、編號19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560警卷三第849頁)、編號20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55頁)、編號21L○○提出之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三第86 2頁)、編號22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三第867頁)、編號24子○ ○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83至884頁)、編號26戌○○提出之 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560警卷三第897頁)、編號27邱妍 榛提出之其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5 60警卷三第903至906頁)、編號28辰○○提出之土地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915 至916頁)、編號29庚○○提出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923至926頁)、編號30癸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 933頁)、編號31午○○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938至939頁)、編號32申○○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2560警卷三第944至945頁)等附卷可稽(編號23、25之被害 人未提供匯款明細,但自下列人頭帳戶可比對出)。 ⒊又詐騙人頭帳戶部分,另有申設資料即童冠銘開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2560警卷二第575至577頁)、莊佳琳開立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 卷二第578至579頁反面)、童冠銘開立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 第580至581頁)、童冠銘開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2至583頁 反面)、陽皓軒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4頁反面)、莊佳琳開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 60警卷二第585至586頁)、陳秀妍楊子嫺名義開立第一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設備交易時序及交 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9至591頁反面)、張政傑開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 卷二第587至588頁)、徐永豪開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2至594 頁反面)、廖翊豪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5至596頁反面)、王玟 婷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560警卷二第600至601頁)、王玟婷開立合作金庫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2560 警卷二第597至598頁)、許卉君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2至603頁) 、喻德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資料(2560警卷二第604 至604之2頁)、林志航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5頁至反面 )、吳馥妘開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6至608頁反面)、陳如芳開 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 60警卷二第609頁)、吳馥妘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資料 (2560警卷二第610至613頁)、陳如芳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在卷(2 560警卷二第614至615頁)。
⒋附表一各次利用微信與車手頭、車手聯絡提領之情形,並有 車手提款地點及照片資料即警政署165反詐騙中心彙整詐騙 集團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熱點列表(2560警卷二第616至671頁 )、車手ATM提領贓款影像相片62張(2560警卷二第672至70 2頁)、同案被告宙○○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翻拍照片9張(25 60警卷二第468至472頁)、同案被告A○○手機內電子資料暨 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560警卷二第499至544頁)、被告壬○○ 手機內電子資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560警卷二第553至5 65頁)、同案被告黃○○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錄(3012 偵卷四全卷)、同案被告宙○○108年1月18日臨櫃匯款照片1 張(2560警卷二第473頁編號1)、同案被告黃○○投宿沃克HO TEL資料(2560警卷二第497至498頁)及與同案被告宙○○扣 案物有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560警卷 二第380至386頁)、同案被告地○○入出境連結作業(本院卷 一第19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附表二所示有關同案被告壬○○遂行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 據同案被告壬○○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偵卷第23至25頁,花 蓮縣警察局警卷第119至125頁,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19至2 7、455至465、477至479、487至497頁,士林地檢11040偵卷 二第311至314頁)。並經附表二所示編號1被害人P○○(桃園地 檢偵卷第52至53頁)、編號2告訴人甲○○(桃園地檢偵卷第46 至47頁)、編號3告訴人莊玉嬌(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32至53 4頁)、編號4告訴人廖榮樹(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54至555頁 )、編號5告訴人黃冠育(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70至572頁)、 編號6告訴人簡碧蓉(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91-592頁)、編號 7告訴人王譽臻(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640至642頁)、編號8 黃雅翎(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681至683頁)、編號9告訴人呂



金蓮(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761至763頁)、編號10告訴人李淯 靖(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185至187頁)、編號11告訴人顏佳 景(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163至166頁)、編號12告訴人賴洪 美女(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177至179頁)、編號13告訴人宋 景舜(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205至209頁)、編號14告訴人李 芸玫(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223至225頁)、編號15告訴人陳 素玲(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3至6頁)、編號16告訴人蔡安 庭(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24至26頁).、編號17告訴人王湘 宥(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40至42頁)、編號18告訴人賴雨 函(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75至77頁).、編號19告訴人林冠 妤(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115頁)、編號20告訴人李聖佳( 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137至139頁)、編號21告訴人林詩晏 (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170至172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復有被害人提出的相關受騙匯款資料即編號1被害人P○○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偵卷第54頁)、編號2告訴 人甲○○提出之八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 偵卷第48頁)、編號3告訴人莊玉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42頁)、其所開立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 45頁)及與對方LINE訊息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48-550 頁)、編號4告訴人廖榮樹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花蓮 縣警察局警卷第560頁)及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 暨交易明細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61至562頁)、編號5 告訴人黃冠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 76至577頁)、編號6告訴人簡碧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595頁)、編號8告訴人黃雅翎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及其國泰世華帳戶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694、697至698頁)、編號9告 訴人呂金蓮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花蓮縣 警察局警卷第764頁)及手機訊息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7 65至767頁)、編號13告訴人宋景舜提出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210頁)、編號 15告訴人陳素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士林地檢1 1040偵卷二第10頁)、編號16告訴人蔡安庭提出之台新銀行A TM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36頁)、編號17告訴 人王湘宥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 49頁)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 第50頁)、編號18告訴人賴雨函提出之其所之開立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100



頁)及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103 頁)、編號19告訴人林冠妤提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及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121至126頁)、編 號20告訴人李聖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林 地檢11040偵卷二第146頁)在卷可參(其中編號7、21之被害 人未提供匯款明細,但自下列人頭帳戶可比對出;編號10至 12部分,則經士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4、173號判決認 定在案;編號13至14部分,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 9號判決認定在案)。又詐騙人頭帳戶部分,另有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31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080186618號函檢送之陳巧蓁開立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業務往來明細(桃園地檢偵卷第103至104頁)、臺灣 銀行營業部108年1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800040431號函檢送 之林巧苹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775至7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月29日儲字第1080023615號函檢送之石婷鈺開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 察局警卷第779、784至78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2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05344號函檢送之林聖 哲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797至80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08年2月22日108忠法查密字第07759號函檢送之林 聖哲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847至8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 分行108年1月31日合金雲林字第1080000419號函檢附之李易 昇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提交易明細 資料(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11至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大樹分行108年1月31日合金大樹字第1080000435號函檢附 之謝秀美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及存提交易明細資料(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51至56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月29日彰作管字第 10820000665號函檢附之李易昇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提交易明細資料(士林地檢11040偵卷二第 69至7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元銀 字第10820001188號函檢附之謝宛蓁開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提交易明細資料(士林地檢11040偵卷 二第157-162頁)附卷可查。而關於同案被告壬○○提領情形, 則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及提款地點資料1份(桃園地檢 偵卷第40至45頁反面)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127至141頁)、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0760偵卷第439至445頁) 、壬○○ 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士林地檢11040偵卷一第 37至54頁)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玄○○、H○○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玄○○與H○○於107年10月間均在臺北市中山區金碧酒店擔 任酒店幹部,被告H○○則與壬○○曾經一同在臺北絕色酒店工 作,被告玄○○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向被告H○○詢問有無朋友 願意擔任【提款車手】,恰有同案被告壬○○有工作需求,被 告H○○因此將壬○○的微信名片傳給被告玄○○,被告玄○○再將 壬○○的微信名片傳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詐騙集團成員I○ ○(微信暱稱「黃猿」)透過微信與壬○○聯繫後,壬○○因而 應允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事實,業經證人壬○○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1至13、18至20頁), 核與被告H○○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九第40 、45頁)。復有被告玄○○與同案被告壬○○之對話紀錄(見25 60警卷二第553頁)、被告玄○○、H○○分別與同案被告壬○○之 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其等間音檔訊息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八第345至351頁)、壬○○之手機擷圖(見本院卷八第109至1 23頁)及壬○○與微信暱稱「黃猿」的對話紀錄(2650警卷二 第553、555頁)等在卷可佐。且被告玄○○對於被告H○○有把 壬○○的微信名片給伊,伊就跟壬○○聯繫等情,亦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十第13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玄○○、H○○均辯稱其等係介紹壬○○去做博弈有關工作 云云。然觀之附表三、四被告玄○○、H○○分別與壬○○間的對 話內容,均未見與博奕相關。況我國各縣市均有金融機構, 而提款機更是各大超商均有設置,相當便利,若其等介紹的 提款工作果真與博奕有關且又屬合法,豈須壬○○至他地提領 並要求回報所領千元鈔之張數。是其2人上開所辯,顯不足 採。
 ㈢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 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 查,當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 遭追蹤查緝,先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 ,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 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 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 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以上詐欺犯行須由三人以上為之) ,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且提(取)款車手被當場查獲 之新聞,亦不在少數,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 知悉之事。而被告玄○○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酒店工作(見本院卷十第245頁);被告H○○則自稱高職畢 業、亦曾從事酒店工作(見本院卷九第39、245頁),其二 人顯然均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非初入社會、經驗 不足之人,其等對於介紹壬○○從事提領款項工作可能涉及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自當有所預見 。據此,被告玄○○、H○○均具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玄○○、H○○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 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玄○○、H○○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玄○○、H○○ 二人僅有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玄○○、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 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然此犯行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十第72頁),以保障被 告玄○○、H○○2人之防禦權,是本院即應就此罪名一併審理。 ㈢又被告玄○○、H○○以一次上開之幫助之行為,幫助同案被告壬 ○○參與提領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得手並移轉該特定犯罪所 得,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24、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該多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0號移送併辦有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5567號補充理由 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與被告玄○○、H○○業經起訴 論罪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10、9、11所示被害人相同, 屬同一事實;另起訴意旨與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 分,併辦案號詳附表二備註欄之記載)及下開附表一編號8 所示(即壬○○未被起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玄○○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簡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九第136頁),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玄○○前已因 毒品案件遭判刑並經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幫助加重詐欺犯 行,因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經核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