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羅碧華
輔 佐 人 賴維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間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46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 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 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 第62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44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0 號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 日之筆錄,有㈠被告違背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效力) 之證據二項「非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証物47、48
)及台大實驗林前身…第一模範林場公文(証物22);東京 帝國大學…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實地測 量…調製保管竹林台帳…並…令…各佔有者提出保管願(即 現在申請書)…依保管願核發許可書;㈡日據時之保管竹林 台帳(証物62)即許可証(証物61)上之「保管」二字具備 業主權(即所有權)(証物51、40)及竹林所有者(証物22 );㈢日據「保管」之涵義與中文不完全相同;㈣原告當庭 呈供法官及被告律師台灣省政府所附台灣大學公文(72)校 農01079 號:「民國前二年東京帝國大學演習林時…如有業 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 証…有收回保管權之情形…均以補償或交換方式辦理收回」 (証物51)上開呈供公文證明有業主權(即所有權)才有許 可証;㈤林務局第一模範林場公文(証物22)証明竹林所有 者才有台帳及許可証;㈥南投縣政府通過申請發還土地987 件…僅10件符合規定(原告為10件之一,)約百分之通過( 証物28、29);㈦被告第一次申請保管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民國85年5 月16日(証物25)非日產明確;㈧日據五十年 東京帝國大學土地登錄有案(証物43),但系爭土地日據50 年因有業主權(証物51、22)竹林所有者(証物22)林主( 証物54),日本政府從未也不敢登錄為日人所有(未登錄為 日本國有也未登錄為帝大所有)未記載或未完整記載,且相 對人訴訟代理人在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所言均非事實,為確保 聲請人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0 號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之原告,該件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4日進 行準備程序等情,有前揭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係供 聲請更正筆錄之用,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權益,且上開準 備程序之開庭內容未涉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 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