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 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又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 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 、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 ,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富興之債權 人,聲請人前調閱張富興之戶籍謄本,得知張富興業於民國 106年1月1日死亡,為知悉張富興有何遺留之財產,有閱卷 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閱覽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9號卷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張富興之債權人,張富興已死亡 ,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 表、民眾日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既非上開監 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提出業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 卷宗之證明,又聲請人固為張富興之債權人,然前開監護宣 告事件係本院以張富興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宣告張富興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未涉及張富興之財產變動,難認聲請人就該監護宣 告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內有
諸多涉及張富興與其家屬之隱私或個人資料,為落實前述保 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宜任由他人閱 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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