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献龍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南投分會核准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南投市低 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3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 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