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8號
NTDV,110,婚,18,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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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陳力華 

被   告 何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家補字第77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用新臺幣4,000 元及兩造次子何冠學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是項 裁定經本院寄送原告住所及居所地址,已於109年11月17日 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於109 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而原 告迄今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為憑。是原告迄今尚未依法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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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